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郭海麟
郭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陳榮昇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廖雅惠
被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追加被告 洪承旻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昇、應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昇、應運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郭海麟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郭蜀珍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昇、應運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郭海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
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郭榮昇與廖雅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郭榮昇與被告應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應運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嗣於訴訟 進行中追加洪承旻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 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陳榮昇、廖 雅惠、應運公司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合於 法律規定,而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係聲明請求⒈被告陳榮昇、廖雅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郭海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 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運公司、陳榮昇應連 帶給付原告郭海麟5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陳榮昇、廖雅惠、應 運公司後,除追加洪承旻為被告外,並於本院100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397 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榮昇係靠行於被告應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由 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至河南路2 段239 號前,適有被害人郭楊含笑騎電動自行車,同方向行 駛在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方,因被告廖雅 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慢車道旁之 公車專用停車格(車體左側超出停車格佔用車道)、追加被 告洪承旻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河南路二段 慢車道與福上巷198 號旁巷弄交岔路口處,造成郭楊含笑之 車輛僅能靠慢車道之左半部分直行,導致欲超越郭楊含笑之 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被告陳榮昇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輪右前防捲入護欄追撞郭楊含笑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車尾,郭楊含笑因而遭拖行2.2 公尺後 ,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始煞停,郭楊含笑因已遭 碰撞倒地身體在大貨車右後車輪處,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二、本件係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均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 ,其所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 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9 款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於注意,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竟任意停放, 自有不當。又違規停車雖未必發生撞車之事,但有導致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即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因未為上揭必要 之防止措施,係導致郭楊含笑必須採取靠近外側車道之機車 道行進,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占用機車道後,雖機 車道仍有一點寬度,惟依常情,在前方有障礙物之情形下, 一般人均會選擇拉大距離之方式用以閃避障礙物,自易造成 閃避者所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且本件確係因被告廖雅 惠、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放車輛,郭楊含笑為閃避而將電 動自行車行駛在外側機車道內(靠近外側快車道附近之機車 道)附近處,並因此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追撞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之違規 停車,與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三、又車禍地點係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機車道,分內側快車道、外 側快車道(按外側快車道亦可通行機車,且並未禁止機車通 行,故應屬慢車道)、及機車道(即路邊線至建物騎樓之間 之慢車道),被告陳榮昇依當時情況,在路面無障礙,又非 不能注意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 、又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被害人郭楊含笑死 亡,被告陳榮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被告廖雅惠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河南路機車道之公車專用 停車格靠外側機車慢車道處,追加被告洪承旻則係將其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路旁紅線處因而妨礙機慢車之直行,致當 時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在「機車慢車道」必須稍為在該車道 偏左邊一點行駛(並未駛入汽車慢車道),並因此遭疏未注 意且車體體積龐大之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後方 追撞,造成郭楊含笑死亡,則被告三人過失行為與郭楊含笑 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 權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榮昇受僱於被告應運交通公司,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運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陳
榮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組 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組被告在該已給付範圍部分,則免除 給付義務。
五、「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害人之 肇事原因「電動代步車違規行駛道路」等內容並不正確;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雖規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 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 ,不得於道路上行使或使用」;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9條第1 項第3 款「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 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車重(不含 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郭楊含笑所駕之電動 車,車重為38.95 公斤,故其車重係在40公斤以下,且是電 動自行車,故係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且有經交通部電 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則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之2 規定,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上認為郭楊含笑騎乘電動代步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規定等語,即有誤會。
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中,分析 研議認定被告陳榮昇於外側快車道直行行駛中,應無肇事因 素,但其認定並不正確,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榮昇之大貨車前輪追撞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正後方, 且大貨車前輪有擦痕:查處理警員黃順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1184號訊問筆錄中已稱:「大貨車右前 輪就有擦痕,右前方護欄防捲入裝置的最前方也有擦痕,防 捲入裝置的右前方也有擦痕,機車右後輪有才擦痕,機車『 正後方的扶手』現在變形翹起來了,機車正後方二側有輪胎 印痕等情」、(檢察官問:大貨車上的刮痕有無死者機車的 油漆)黃順仲答:「大貨車上的擦痕很明顯是新擦痕,刮痕 上也有鐵的屑屑」,又被告陳榮昇亦承認「我確認輪胎跟防 捲入裝置都有新刮痕」,且被告陳榮昇於100 年8 月6 日警 察局調查筆錄中,警問:「在右前車輪、右前防捲入護欄, 發現之刮痕,是否為新痕跡?」,被告陳榮昇答「是新痕跡 無誤」,足證係被告陳榮昇的營業大貨車之「右前方」車體 追撞郭楊含笑的電動自行車之「正後方車尾」,則被告陳榮 昇為何無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顯有誤判,並不正確。
㈡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陳榮昇所駕大 貨車之「右前車輪擦痕」、「右前防捲裝置損傷」、「右後 防捲裝置擦痕」,及郭楊含笑所騎電動自行車之「正後方」 車體「整個凹陷破洞」,更可證明電動自行車係遭被告陳榮
昇之大貨車由正後方追撞而造成損壞,豈是郭楊含笑在慢車 道(機車道)行駛因太靠近快車道所造成,鑑定意見顯有疏 忽而誤判。況在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榮昇時,其亦坦承郭楊含 笑係在其右前方,則被告陳榮昇顯未注意減速及防範追撞事 故。
㈢被告陳榮昇所稱係其右後車輪撞到郭楊含笑的腳,則被告陳 榮昇為何毫無責任,其理由不明,更與被告陳榮昇大貨車右 前輪有擦痕之事實不符。況退萬步言之,如係被告陳榮昇右 後車輪碰撞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造成死亡結果,被告陳榮昇 亦應負責。
㈣郭楊含笑的電動自行車係在被告陳榮昇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行 駛,則被告陳榮昇在超越時疏未注意而致右前輪先擦撞郭楊 含笑,接著右後輪將郭楊含笑之人車捲入而致跌倒受傷死亡 ,係重大疏忽,又豈是無責任。
㈤郭楊含笑在慢車道(機車道)係向前直行而行駛,因住家還 遠,故須再經150 公尺以後才會左轉彎,況在車禍現場處並 無路口,故郭楊含笑當時並無左轉彎行為,而係直行,又在 機車道內行進,郭楊含笑豈有任何過失可言。而被告陳榮昇 所駕營業大貨車係在汽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並非在內車道 ,且其因未注意減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自後追撞在 機車道行駛之郭楊含笑,則被告陳榮昇係偏右行駛而追撞右 前方機車道之郭楊含笑,豈無責任。
㈥被告陳榮昇明知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失效,卻不更換維修, 顯見粗心大意,漠視行車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 陳榮昇在本件車禍後,又再度發生二次車禍,足見其無注意 交通安全。
七、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原告 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告廖雅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鑑定結果認為丙車(即廖雅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 、2 項規定,而違規停車,故被告廖雅惠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
⒉另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 廖雅惠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停 車車種、位置未依規定(處罰條例56條1 項9 款)」,依上 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廖雅惠違反交通規則,故 被告廖雅惠有過失。
⒊再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 三、分析研議(二)、「③廖車違規停車於近交岔路口處的 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左緣(未靠路右),已然
妨礙機慢車之行駛安全,認係本案之肇事次因。」依上揭鑑 定報告已認定被告廖雅惠有過失。
㈡被告陳榮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鑑定報告認被告陳榮 昇無過失之部分,不足採信:
⒈鑑定結果雖認甲車(即陳榮昇)駕駛人無法預知及閃避,且 在聽到車外異聲「卡」,立即煞停查看,並無疏忽注意狀況 等語。惟查該鑑定報告忽略被告陳榮昇所駕駛大貨車的右前 輪及右防捲入裝置上有碰撞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所產生之新 擦痕,此新擦痕亦經被告陳榮昇於警詢筆錄中所自認(99年 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顯示係被告陳榮昇所駕駛大貨 車的右前方碰撞到郭楊含笑,因此被告陳榮昇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被告陳榮昇有過失。
⒉又被告陳榮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1184號 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當時看到死者騎在哪裡?」,陳 榮昇答:「一開始第1 次看到死者,死者騎機車在路面邊線 以外處」;檢察官問:「車禍發生,你認為你有無過失?」 ,陳榮昇答:「我覺得雙方都有錯,我錯在沒有注意旁邊的 路況」。再者,被告陳榮昇在100 年8 月6 日9 時30分至同 日9 時50分之警察局調查筆錄中已承認其大貨車係與「電動 車車尾發生碰撞」,則益證被告陳榮昇原在被害人郭楊含笑 之後,被告陳榮昇在超越郭楊含笑前,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 車係在被告陳榮昇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行駛,則被告陳榮昇在 超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未減速及防範追撞事故,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陳榮昇應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榮昇之大貨車右方後視鏡有二片,其中一片右後視鏡 可供貨車駕駛看到右下方之車況,因此被告陳榮昇並非不能 注意到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另依被告陳榮昇所述當時該 路段車流量很大(99年8 月6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而依鑑 定報告認定被告陳榮昇當時車速約25公里,因此該路段車流 量很大,且被告陳榮昇亦屬車行緩慢,按常理而論,駕駛要 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惟被告陳榮昇當時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導致本起不幸事故之發生,故被告 陳榮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綜上,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疏未注意被告陳榮昇當時駕車之 前提事實、狀況,致導出被告陳榮昇無過失之錯誤結論,顯 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㈢追加被告洪承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鑑定報告認追加 被告洪承旻無過失之部分,不足採信:
⒈鑑定結果雖認丁車(即洪承旻)違規停車於路口旁邊,但對 乙車(即郭楊含笑)行駛動線尚未造成影響,故無肇事責任 可言。查因被告廖雅惠與追加被告洪承旻在該路段違規停車 ,導致郭楊含笑騎乘電動自行車須「持續」行使在慢車道近 快車道處,而無法儘量騎乘在慢車道靠右側處,並導致郭楊 含笑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由後而來之大貨車撞擊,故追加被 告洪承旻之違規停車與郭楊含笑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追加被告洪承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 第9 款規定,因此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鑑定報告認追 加被告洪承旻無肇事責任,並不足採信。
⒈另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 三分析研議、(四)「... ,如果①車係欲直行行駛,則交 岔路口內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顯然亦屬妨 礙機慢車之直行,研議認為其與肇事亦有因果關係(見該分 析意見第4 頁)。」郭楊含笑的電動自行車係往前直行,並 無左轉彎之跡象,則依該分析意見,追加被告洪承旻就該交 通事件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亦有過失。
㈣被害人郭楊含笑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慢車道近快車道處,並無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並無過失:
鑑定結果認乙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 第3 項「慢車應在劃設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等語。查 郭楊含笑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屬慢車,但觀察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編號7 ,郭楊含笑行經被告廖雅惠所停放之汽車時, 仍係行駛在慢車道處,並無行駛或入侵快車道之必要,因此 郭楊含笑並無騎乘在快車道。縱然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 6 ,郭楊含笑之血跡係在快車道近右側邊線處,但此係遭大 貨車碰撞並捲入車底後所遺留下來的痕跡,不足以認定郭楊 含笑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快車道處,故該鑑定報告認定郭 楊含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導致 被害人郭楊含笑所騎乘的電動自行車須「持續」行駛在慢車 道近快車道處,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被 告陳榮昇所駕駛由後而來的大貨車撞擊身亡,故被告三人對 被害人郭楊含笑之死亡結果,皆有因果關係,亦皆有過失。八、原告郭海麟、郭蜀珍係被害人郭楊含笑之子女,依民法第19 2 條、第194 條規定,茲將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
㈠原告郭海麟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郭海麟支付被害人郭楊含笑之醫療費用共計 22,775元。
⒉殯葬費用:原告郭海麟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62,943元(含中 國醫藥學院停屍處費用2,000元、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 費18,100元、葬儀費335,443元、預收塔牌位款175,000元、 服務費24,000元,出殯相關餐費共計8,400元),塔位係原 告透過法師擲茭得知母親選擇火葬,並選擇要安置在東海七 福金寶塔,當時符合原告母親生肖之塔位座向者,僅剩此一 雙人塔位,塔位只有原告母親居住。另服務費是隨上揭雙人 塔位所收之費用,內容係指清掃、打理塔位,並提供上香、 誦經等服務,亦為必要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郭楊含笑係原告郭海麟之母親,被告等 人之過失造成母親郭楊含笑死亡,致原告家庭破碎,精神傷 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14,282 元。 ⒋以上賠償金額總計500萬元 。
㈡原告郭蜀珍:
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郭楊含笑係原告郭蜀珍之母親,被告等 人之過失造成母親郭楊含笑死亡,致原告家庭破碎,精神傷 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另原告已由被告陳榮昇所投保強制險之富邦保險公司獲有保 險理賠金160 萬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11,621元,由原告二人 平均分配,原告各分得80萬元及5,810 元。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應運交通公司雖辯稱被告陳榮昇所駕車號00-000營業大 貨車係靠行於該公司,且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為憑,並稱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車輛仍屬被 告陳榮昇所有,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發生肇事,由被告陳榮 昇及駕駛該車之人負責云云。然查,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 客觀上固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被告應運交通 公司均應與被告陳榮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陳榮昇有過失 行為,故被告應運交通公司應連帶負責賠償。
㈡追加被告洪承旻雖主張其停車處與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遭大 貨車碰撞處猶有5.2 公尺以上距離,故與車禍並無關連云云 。惟因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縱使認為郭楊含笑受碰撞處離 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處仍有5.2 公尺,但因追加被告洪 承旻既在紅線處違規停車,其汽車占用機慢車道,致郭楊含 笑須提早往機慢車道左方行駛,以免在前方碰撞追加被告洪
承旻汽車,則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與郭楊含笑受被告陳 榮昇大貨車碰撞,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追加被告洪承旻 主張郭楊含笑駕駛電動自行車駛入快車道內云云,係屬誤會 ,因郭楊含笑仍在機慢車道直行。又追加被告洪承旻引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3 款、第126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郭楊含笑與有過失。然查被害人郭楊含笑並無蛇行搶先, 亦無爭先爭道之情事,因郭楊含笑一直在機慢車道之內行駛 ,故絕無駛入快車道之情事。
十、並聲明:
㈠被告陳榮昇、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 麟50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運公司、陳榮昇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500 萬元、連 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 加被告洪承旻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以上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 一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榮昇部分:
㈠被告陳榮昇駕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⒈被告陳榮昇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之 營業大貨車,由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線行駛於河南路之 右側快車道上,又當時係週三中午時間,河南路車輛眾多, 大貨車係跟循前方車輛以時速10至20公里慢速前進,並無超 速或轉向超車之情事。事故發生之前,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 車原行駛在大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而大貨車乃循前車前 進並曾從旁通過電動自行車,大貨車之後繼續前進一段路程 ,直至接近福上巷岔路口處時,被告陳榮昇忽聽到右車側傳 來「卡」一聲並感覺後輪有壓到東西,隨即煞車並下車查看 ,發現郭楊含笑倒臥在地而下肢被壓在大貨車之後右輪處, 被告陳榮昇立即將大貨車往前稍微移動以免繼續壓住死者, 並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治處理。
⒉原告指稱大貨車係欲超越電動自行車,而追撞在前之電動自 行車,並舉電動自行車車尾受損、車頭無顯著擦撞痕跡之照 片為據。惟查,當時係星期三中午,河南路之車流眾多,被
告陳榮昇所駕大貨車係慢速跟循前車在右側快車道上直線前 進,且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榮昇僅聽到右側傳來「卡」一聲, 並未見前方有電動自行車存在,原告指稱核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委任律師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電動自行車被碰撞 位置仍在慢車道上」,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大貨車位置,大 貨車係在右側快車道上,且車身距離慢車道尚有一段距離, 電動自行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大貨車何有可能及必要予以 超車?又何有可能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再者,依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研判,電動自行車係趨左偏 入右側快車道,而與大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在此情況下, 電動自行車本極可能因碰撞倒地而捲入大貨車右側車下,造 成車尾先受到大貨車之後輪撞擊後,再滑行至大貨車右後方 。是以,原告單以電動自行車車尾毀損而車頭無顯著擦撞痕 跡,即率而認定電動自行車係遭大貨車從後方追撞,實不可 採。況且大貨車右前輪之前方,裝設有突出之踏板及保險桿 ,倘若真如原告所言,大貨車係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前 開突出之踏板及保險桿上理應也會有新刮痕產生。惟依員警 證詞及現場照片觀之,前開踏板或保險桿上均無任何新刮痕 ,顯見大貨車絕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 車。再者,由死者倒臥在大貨車之右後輪,以及電動自行車 倒置在大貨車右後方等情研判,電動自行車極可能在擦撞後 ,即倒地捲入大貨車車底(大貨車之車身較一般車輛為高) ,致電動自行車車尾遭大貨車右後輪所輾碾,而產生車尾受 損之情形。
⒊如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陳榮昇所駕大貨車係直 行在右側快車道上,又依當日現場行車狀況及大貨車之煞車 痕僅2.6 公尺等情判斷,被告陳榮昇應無超速、轉向超車等 情事。另事發時,被告陳榮昇聽到右側傳來「卡」一聲後, 隨即煞車並下車查看,並無拖行之情形,此從刮地痕僅2.2 公尺且緊接在煞車痕後方即可得知。此外,郭楊含笑所駕駛 之電動自行車係屬車重僅38.95 公斤之輕型電動自行車,車 上又載有大量物品,故在行駛上係屬不穩定、容易失控之狀 態。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所為研判,即電動自行車原係行駛在慢車道上,至 靠近交岔路口時,因閃避被告廖雅惠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 進而失控偏左駛入右側快車道,致與大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等情,應屬正確無誤。而對於此等發生在大貨車右側之電動 自行車失控偏行情事,實非被告陳榮昇所得注意而得以閃避 之事項。是以,被告陳榮昇在行車上並無任何疏失,亦無原 告所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被告陳榮昇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當可認定。
⒋郭楊含笑所駕電動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所定 電動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本件 事故地點係同向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被告陳榮昇駕 駛大貨車所駛車道為右側快車道,依法非郭楊含笑駕駛之電 動自行車所得駛入。又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得行駛在最外側之快車 道。原告以機車得行駛在右側快車道,而謂本件右側快車道 應為慢車道,主張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亦得在右側快車道上 行駛云云,應屬有誤。
⒌被告陳榮昇在警詢時即稱:「我沒有發現兩輪電動車、因當 時他在我後方完全未發現、我事故後並無移動現場。」(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陳榮昇亦稱:「一開始第1 次看到死者,死者騎機車在 路面邊線以外處,應該是到事故發生地點處死者才騎出來, 我只注意到前方,我沒有注意旁邊車輛。」(99年8 月6 日 訊問筆錄)。由被告陳榮昇上開供述,可知電動自行車原係 行駛在大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並非位在大貨車行駛之快 車道前方。又大貨車經過一段行駛後,於碰撞發生時,被告 陳榮昇亦未見前方有電動自行車存在,顯然電動自行車位置 並非在大貨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大貨車右前輪雖有新刮 痕,然此一刮痕位置亦在右前輪之外側表面,而依前開鑑定 結果,電動自行車係趨左擦撞大貨車,故亦可造成大貨車右 前輪之外側產生新刮痕。另如前所述,右前輪之前方突出踏 板及保險桿並無任何刮痕。是以,當無從以大貨車右前輪之 外側表面有新刮痕,即認定大貨車係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 。
⒍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 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 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 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是以,88年9 月23日規則修 正實施後才領照之20公噸以上汽車,依法始有裝設行車紀錄 器之義務。被告陳榮昇所駕大貨車早於81年8 月19日即已領 照,依法本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義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陳 榮昇有重大疏失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以被告陳榮昇在本 件交通事故後,又再度發生二次車禍為由,主張被告陳榮昇
無注意交通安全云云。惟查,嗣後二次交通事故,其中一次 係被告陳榮昇所駕之車輛於靜止中,遭他車碰撞所生,被告 陳榮昇並無肇事因素,純屬運氣不佳;另一交通事故,他車 駕駛人乃涉嫌超速行駛,非可單獨歸責於被告陳榮昇,嗣後 雙方成立調解時,賠償金額亦以強制責任險之給付範圍為原 則,足見他車駕駛人亦自知其有過失。是以,實無從以嗣後 所生之上開二交通事故,據以推論被告陳榮昇在本件有未注 意交通安全之情形,或是有駕駛習慣不良之情事。 ⒎綜上,所有事證在在顯示電動自行車係向左偏入快車道,致 與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大貨車實無可能從後方追撞電動自 行車。由於被告陳榮昇係直行於快車道,對於電動自行車之 趨左擦撞並無預見或防範之可能,自無過失可言。 ㈡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於現場之位置與事故之發 生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過失:
⒈被告廖雅惠以及追加被告洪承旻所駕自小客車,均違規停車 妨礙機慢車之行駛安全,致電動自行車無法正常行駛於慢車 道,而向左偏入大貨車所行駛之右側快車道。故被告廖雅惠 及追加被告洪承旻上開違規停放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具有過失。
⒉倘若被告廖雅惠及追加被告洪承旻未有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 行為,電動自行車應可行駛於慢車道,當無可能與行駛快車 道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故而,縱認被告陳榮昇亦有過失,被 告陳榮昇所應負之過失比例亦應低於被告廖雅惠及追加被告 洪承旻。
㈢郭楊含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郭楊含笑所駕車輛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所定電動自 行車,為「慢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應不得駛入大貨車所行駛之快車道。是 電動自行車遭遇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時,趨左行駛時 自應注意左側快車道之車輛,並優先禮讓快車道之直行車輛 。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行駛在左側之大貨車,未優先禮讓直行 之大貨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⒉此外,被害人所駕車輛係屬車重僅38.95 公斤之輕型電動自 行車,車上又載有大量物品。因此,電動自行車在行駛上係 屬不穩定、容易失控之狀態,亦係造成其失控趨左之原因, 電動自行車就此亦屬與有過失。
⒊倘若被害人超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能注意快車道之行 駛車輛,並優先禮讓快車道之直行車輛通過,本件事故即不 會產生。故而,假使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陳榮昇亦有過失, 被告陳榮昇所應負之過失比例亦應低於郭楊含笑之與有過失
。
㈣依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1月2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 所載,基於甲車(即被告陳榮昇所駕車輛)之剎車痕距離僅 2.6 公尺、乙車(即死者所駕車輛)終止位置係在甲車後方 ,以及甲車前保險桿無撞擊痕跡等事證,鑑定結果認定:「 甲車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因丙車(即被告廖雅惠所駕車 輛)違規停車致乙車偏向行駛失控侵入快車道肇事,甲車駕 駛人無法預知及閃避,且在聽到異常聲音『卡』,立即剎車 停看,並無疏忽注意狀況。」誠如中央警察大學以及臺灣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所示,被告 陳榮昇於事故發生時,確係正常直行於快車道,對於右側失 控趨左之死者車輛,實無從預見並加以閃避。被告陳榮昇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死者之死亡結果,當無過失可言。 ㈤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榮昇係超 越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車時,從後發生碰撞,惟從下列事證 ,顯示被告陳榮昇當無可能從後追撞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車 ,上開刑事判決顯有未依證據為判斷之違誤: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理由一及理由四載明:「甲車的速度 可由其剎車距離僅2.6 公尺,及乙車被勾倒的刮地痕僅2.2 公尺,判斷肇事當時甲車的車速約25公里/ 小時。」、「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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