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536號
TCDV,102,除,53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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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李長益即一二三網版印刷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92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 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發票人應為「遠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 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 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 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再聲 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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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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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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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遠鴻工業股份有限公│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101年12月25 │9,986元 │0000000 │ │
│ │司盧立偉 │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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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