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8號
TCDV,102,重訴,6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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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蕭榮洲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蕭馥貴
      洪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嘉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蕭馥貴所有。
被告蕭馥貴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蕭清標於民國84年6月21日就其名下所有之財產 ,親筆書立鬮分字書面即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鬮分字書) 。觀諸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之記載(併參照後附之地籍圖謄 本編號㈢之土地):臺中市○○區○路○段○○○○段00○ 0號內共有通路持分1/3面積0.0119公頃(分割後面積範圍約 指:同段60-3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農地面積0. 0203公頃(分割後面積範圍約指:同段60-17地號土地)、 農地面積0.0859公頃(分割後約指:同段60-16地號、60-19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0之11號建地面積0.0239公頃(分割 後約指:60-8地號土地)、第60之12號建地面積0.0080公頃 等土地,共計面積0.1500公頃所有權歸屬五男蕭榮洲即本件 原告取得,並記載:「第60之3號土地所有名義現蕭羅美所 有,俟可分割移轉應無條件辦理之」等語。可知於92年10月 2日所分割出之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分割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蕭羅美名下,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原告本人無誤。蕭羅美於92年10月2日分割出系 爭土地之地號後,即欲將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名下,俾便名實相符。然原告當時因經營工廠對外負 有債務與當時運勢不佳,而認以自己名義登記名下恐有不妥 等原因,故原告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用其子即被告蕭馥



貴名義,將系爭土地於93年3、4月間由原本借用蕭羅美名義 轉為借用被告蕭馥貴姓名為所有權登記。職是,原告與被告 蕭馥貴間係於93年3、4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二、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然原告對於土地係保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一)蕭羅美於93年3、4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 名下,當時雖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被告蕭馥貴 於93年間當時年僅21歲,服役剛退伍,不可能有資力購買 系爭土地。再參諸原告之父蕭清標所書立之系爭鬮分字書 ,可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蕭馥貴名下。
(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實際占有、 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各項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原告 所有坐落同段60-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除該房屋之前方庭院為系爭60-17地號土 地而由原告管理使用外,原告進出通行至「豐原區三和路 」之公路亦均需使用系爭60-17與60-3等地號土地。又原 告原本另一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 物,乃作為工廠營業使用,該工廠即坐落於附表編號2之 土地上,此從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內容可稽。再者,原告居 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其屋旁即 為附表編號4土地(為農地),原告長年均有在該土地上 種植水稻、青菜等作物。益證被告蕭馥貴對系爭土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三)被告蕭馥貴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縱嗣後被告蕭馥 貴為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洪嘉貞,仍只能向該管地政 事務所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實理由申請補發權狀,可 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於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 後均由原告保管,直至100年10月間始因辦理貸款之緣故 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況由系爭60-3、60-1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時,係以提供系爭60-3、60-17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銀行所借得之抵押貸款係供原告 經營事業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繳息及清償。由此以觀,系 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然原告仍可以系爭土地 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款項使用,可知原告確實保有系爭 土地實際上之處分權。
(四)綜合上情,系爭土地確實僅係原告單純借用被告蕭馥貴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蕭馥貴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



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屬原告。準此,原告與被告蕭馥 貴間對於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三、原告與被告蕭馥貴於93年3、4月間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 權,被告蕭馥貴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為任何處 分。詎被告蕭馥貴竟分別就系爭60-3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15 日;就其餘系爭60-16、60-17、60-19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 10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顯已害 於原告基於前述借名契約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基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有得請 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屬於特定物給付債權,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 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洪嘉貞之行為,侵害原 告之借名登記債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 。被告蕭馥貴之資力早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 之損害額,被告蕭馥貴因為前述贈與行為已造成其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被告蕭馥貴與被告洪嘉貞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 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判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貞應將前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蕭馥貴所有,即屬有 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既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與被告蕭馥貴 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由任何一方隨時終止 。從而,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該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 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 3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蕭羅美之間,曾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原均屬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段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該60-3地號土地於73年5月間即借名登 記在蕭羅美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親蕭清標,是



蕭清標始有權利於84年6月21日就其名下所有之財產,親 筆書立上揭系爭鬮分字書為財產之分配。觀諸系爭鬮分字 書第5條之文義,已得說明於簽立系爭鬮分字書時,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變成為原告,蕭羅美仍僅為名義上 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已。亦即,蕭清標書立系爭鬮分字書表 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並經蕭清標、原告、蕭 羅美等人簽名確認,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84年6 月21日以後已屬原告,僅因當時法令規定尚無法辦理分割 (按:此乃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明訂:除有但書所 列之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之緣故。嗣後,於92年10月2日可以辦 理分割之理由,係依據92年2月7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辦 理)。故原告於分割前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 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簽立上開財產分配書後之 真正所有權人已屬原告本人無疑。再者,證人蕭羅美證述 原告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蕭 金雄亦證述當時原告有徵詢取得蕭羅美同意,就系爭土地 繼續借用蕭羅美之名義登記。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僅 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原告無誤。
(二)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間,另於93年3、4月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除如前所述之外,並經證人蕭羅美、 蕭金雄蕭榮濱證述在卷。
(三)本件被告陳述容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可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⒈依被告辯稱之意旨,係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在93年3、4月 間登記於被告蕭馥貴名下,乃因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蕭清標,令借名登記之蕭羅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蕭馥貴,且過戶之原因係蕭清標「贈與」予被告蕭馥貴 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係蕭清標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 ,自非可採。且系爭鬮分字書之內容載明蕭清標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而非分配予被告蕭馥貴。況 被告前揭抗辯亦與證人蕭羅美之證述相悖。
⒉被告對於蕭羅美於93年3、4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蕭馥貴之說詞,竟於嗣後變異為:蕭金雄蕭榮濱 、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給渠等兒子即蕭金雄之 子蕭錦鎰蕭錦華蕭榮濱之子蕭仕庭及原告之子即被 告蕭馥貴,蕭羅美遂於93年4月間依蕭金雄蕭榮濱及 原告之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其前後陳 述矛盾不一,益證被告所述係屬不實,不足為憑。反倒



得明原告所述係因借用被告蕭馥貴姓名而由蕭羅美將系 爭土地於93年、4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名下為真 正。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1 、2所示,應屬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蕭馥貴於93年3、4月間對於系爭土地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蕭馥貴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不得為任何處分。被告蕭馥貴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土 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顯已害於 原告基於前述借名契約之債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蕭馥貴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晚於 被告蕭馥貴於本件起訴前即101年6月15日、100年11月1 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洪嘉貞之移轉行為,然原告係 基於其與被告蕭馥貴間至少成立於93年3、4月間之借名 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債權成立在先。換言之,原 告終止借名契約雖係在被告蕭馥貴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後 ,然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該 債權早已發生,原告之債權,並非被告蕭馥貴為贈與行 為後始發生之債權,故被告辯稱被告蕭馥貴為贈與行為 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理由( 參照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與被告蕭馥貴於93年3、4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故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債權,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基於借名契約法律關 係,有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係屬於特定 物給付債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323號、4 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等見解,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被告洪嘉貞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借名登記債 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蕭馥 貴之資力早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 ,被告蕭馥貴因為前述贈與行為已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亦即被告蕭馥貴與被告洪嘉貞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 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判決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貞應將



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蕭馥貴 所有,即屬有據至明。
(四)原告係因約於101年8月、9月間,突有經營房地仲介業者 登門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人委託要仲介出賣乙事,因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未委託仲介出賣,故於 深感詫異莫名之下,經調查始知悉被告蕭馥貴竟陸續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洪嘉貞,此並經證人 蕭金雄證述在卷,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並未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況被告所述,可推論原告於101年10月間 時,尚認為系爭土地仍係登記於被告蕭馥貴名下,蕭馥貴 並未過戶予洪嘉貞,故原告始需向被告蕭馥貴要求提供相 關土地文件,足證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以後始知悉贈與 過戶之事。
(五)有關被告等人目前所為行徑,反倒可推知原告上述事實為 真正:
⒈被告蕭馥貴違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除陸續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洪嘉貞,蠶食鯨吞原告之土地外,甚 至欲致原告無法營生,多次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 單位,檢舉要求應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作為工廠之建物,必須立即進行拆除, 甚亦自行僱請民間拆除公司欲強行拆毀工廠,無所不用 其極,最終導致原告之工廠無法繼續營運,頓失生計, 被告等毫不顧念父子親誼,無情至極,實令身為父親之 原告深感痛心疾首、夜不能寢。
⒉更有甚者,被告蕭馥貴將借其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贈與過 戶予被告洪嘉貞之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原告本念父子 關係無欲興訟卻溝通無門,原告無奈而於102年1月間提 起本件訴訟,並蒙法院核發予原告已起訴之證明書,原 告立即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有案,此從原證22之土地登 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一般註記事項: 本件不動產現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撤 銷贈與案件訴訟中」可明,希冀可以免除洪嘉貞再將系 爭土地以善意受讓之方式轉讓他人,造成原告無法順利 將土地回復之危險。詎原告於日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之現況時,竟發現被告竟於原告 為上開已起訴證明註記登記之同日(即102年2月20日) ,莫名將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第二、第三順位之抵押權 ,更火速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業於102年5月9日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40436號函辦理查封 登記(參見原證22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其中「限制登記事項」之內容)。被告顯欲透過法院 合法拍賣之方式(類似以洗錢等合法掩護非法方式), 致欲令原告求救無門,再次對原告為一次無情之傷害, 嚴重斲傷人與人間之信賴。
⒊是故,從被告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之上開 撲天蓋地奪取土地之行徑,正足以凸顯被告間明知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蕭馥貴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否則無需大費周章為上開不法行徑等語。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4年6月間並未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蓋訂定系爭鬮分字書時,蕭清標及原 告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與蕭羅美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鬮分字書訂立時,各立約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以觀,應係蕭清標原已將系爭土地借用蕭羅美 名義登記,蕭清標與蕭羅美欲就二人間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以系爭鬮分字書之方式予以確認,並就蕭清標與 蕭羅美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在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範圍內,讓與原告所簽立。此由蕭 清標將系爭土地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為各該立約當事人所 不爭。蕭羅美本應於系爭土地可得分割之時,將系爭土地返 還於蕭清標,但因蕭清標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請求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蕭金雄蕭榮濱各3 分 之1。可知系爭鬮分字書雖為蕭清標就借名於蕭羅美之系爭 土地所為之讓與約定,但就當時法律關係而言,蕭清標對於 蕭羅美僅有返還登記請求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此 系爭鬮分字書實為蕭清標與蕭羅美間就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關 係之確認;且蕭清標係將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請求權讓與於原 告、蕭金雄蕭榮濱。亦即原告就該系爭鬮分字書所取得之 權利,因蕭清標所能讓與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 告並無可能因此系爭鬮分字書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以,原告就此系爭鬮分字書之約定所取得之權利,顯係 在系爭土地可得分割之時,得以請求蕭羅美給予系爭土地( 未分割前)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由此足徵系爭鬮分字書 之簽訂,並不足認原告與蕭羅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無系爭土地所有 權,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一)就系爭鬮分字書以觀,蕭清標係將日後終止與蕭羅美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對蕭羅美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讓與原告 3分之1,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鬮分字書所取得者,顯為



對蕭羅美之返還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請求權之3分之1,而非 蕭清標或蕭羅美於簽立系爭鬮分字書時,逕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並未因系爭鬮分字書 而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既無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何來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
(二)契約之成立生效,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原告要求蕭羅 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蕭馥貴時,並未向被告蕭馥 貴言明日後需於何年月日或因何事實之發生而返還於原告 。尤其,被告蕭馥貴蕭清標之孫,且為原告之長子,是 原告要求蕭羅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蕭馥貴,並非 出於借名,更有可能者係父親對獨子之贈與。當原告向被 告蕭馥貴拿取身分證件、印章給予蕭羅美(或蕭金雄)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向被告蕭馥貴言明, 或與被告蕭馥貴約定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 記。是以,被告蕭馥貴自始至終均不認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係出於原告之借名,亦不知日後需於何種情形返還於 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根本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事理至明。
(三)證人蕭羅美證述,可以分割時,蕭榮洲等兄弟商量好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蕭馥貴名下,省得以後還要再過戶一次、省 得以後(原告)過世後還是要過給蕭馥貴,可以省一個過 戶手續費等。依其證述,
⒈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證人蕭羅美並 不知悉。證人蕭羅美雖有證稱原告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 登記,但均係出於原告個人所言,被告蕭馥貴並未與之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蕭馥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與蕭金雄蕭榮濱兄弟間商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各 人兒子名義,係出於「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之共識 。換言之,即指在辦理登記於各人兒子名義之時,原告 及蕭金雄蕭榮濱均無將過戶登記於各人兒子名下之土 地再行過回之意,否則何來「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 ?
⒊所謂「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云云,證人蕭羅美之意 既係指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蕭金雄蕭榮濱名下 ,則日後原告及蕭金雄蕭榮濱逝世後,勢必又要將系 爭土地遺由各人之子繼承,又要登記一次。是被告蕭馥 貴既為原告獨子,所謂「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當 然係指省得原告過世後,尚須將系爭土地由被告蕭馥貴 辦理一次繼承登記,此當為自明之理。是依證人蕭羅美



之證詞,原告當時之意,應係使被告蕭馥貴終局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毋庸再行返還,如此即無借名登記之可 能。
(四)證人蕭金雄證述,不知當時蕭榮洲說要分給蕭榮洲的這幾 筆土地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要借用多久等語。證人李秀 卿則證述未聽到蕭榮洲以及蕭馥貴說,系爭土地到底當時 是直接過戶給蕭馥貴,還是暫時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 蕭馥貴亦在未其面前講過說這個土地是他父親借用他的名 義登記的等語,足證原告所謂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 爭土地云云,即便原告確有如此告訴證人,但被告蕭馥貴 既並未曾表示是借用名義,而原告亦未曾將借用被告蕭馥 貴名義一事,在被告蕭馥貴在場時對第三人陳述。則原告 個人向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根本未經被告蕭馥貴同意或證 實,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確有借名登記合 意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關於依系爭鬮分字書要分給原告之土地,何以在93年登記 被告蕭馥貴,證人蕭榮濱證稱:蕭榮洲與伊情形一樣,因 為考慮節稅的問題,節稅就是土地是蕭清標要給伊等的土 地,直接給伊等的兒子,可以節省贈與稅,蕭榮洲的部分 當初會登記給蕭馥貴是伊兄弟包括蕭金雄蕭榮洲等人一 起說好的云云。依此證詞可認原告、蕭金雄蕭榮濱之所 以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給各人的兒子,確係出於考慮稅賦 及日後原告等人逝世後尚需辦理過戶登記,故將蕭清標借 用蕭羅美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在可分割時,直接辦理移 轉登記於各人兒子名下。就此而言,原告、蕭金雄、蕭榮 濱即無意在何等時日或何等狀況下要將系爭土地過回自己 名下。否則,豈能達到「省得再辦一次」及「節稅」之目 的?換言之,即無所謂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情 事,原告、蕭金雄蕭榮濱本意即在使各人之兒子終局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需再行返還登記,否則即與原先直 接過戶於各人兒子之原意不符。另依證人蕭榮濱關於其幫 忙協調,希望被告蕭馥貴要針對廠房之拆除給予原告補償 等事之證述可得證明,原告在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於 被告洪嘉貞,而洪嘉貞要出售系爭土地,買主要求拆除原 告廠房時,原告並未向證人表示系爭土地僅為暫時借名於 被告蕭馥貴,要求蕭馥貴返還土地,反而僅委由證人與被 告蕭馥貴協商拆除原告工廠補償金。故而,若謂原告將系 爭土地請訴外人蕭金雄、蕭羅美辦理過戶於被告蕭馥貴, 係出於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原告豈會不要求被告蕭馥貴洪嘉貞返還土地,或要求給予出售土地後可得之買賣價



金?反而僅透過證人要求被告蕭馥貴洪嘉貞出售土地時 ,應給予其廠房補償金?稽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彰且明。三、原告稱其於93年3、4月間,將其原本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 再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 告蕭馥貴名下,但原告對系爭土地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自93年3、4月間後對系爭土地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云云,予以否認。
(二)被告蕭馥貴為原告之子,一向與原告共同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而被告蕭馥貴之伯父蕭金雄等人亦一 同住居於祖父蕭清標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其上之房 屋建物,故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雖因家屬間之共同住居關係 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並非謂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管理、 使用權限。
(三)被告蕭馥貴於93年3月間由蕭羅美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後,即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對系爭土地本有所 有權人對不動產所有物之處分權限。及自100年9月間,原 告因所營事業周轉需要,未經被告蕭馥貴同意,趁被告不 知,擅自取走由被告蕭馥貴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企圖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迨被告蕭馥貴發覺所有權狀 正本遺失後,即向地政機關申報請求補發所有權狀。在此 期間,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取得所有權狀正 本,但向銀行抵押借款仍須被告蕭馥貴至銀行簽名、用印 ,同意為提供抵押物擔保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致原告不得 已告知被告蕭馥貴其擅自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被 告蕭馥貴知情後,即於同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表明已尋 獲所有權狀正本,申請註銷先前表明所有權狀遺失之註記 ,並在念及與原告間之父子親情,不堪原告央求之下,同 意提供系爭60-3、60-17地號土地供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擔 保,擔任物上保證人。其後,原告竟於101年10月間,又 向被告蕭馥貴要求提供系爭另60-16、60-19地號土地,供 其再向銀行抵押借款,或出售代其清償債務云云,但被告 蕭馥貴認為原告本即事業經營不順多所賠累,在外積欠鉅 額債務,倘又以系爭60-16、60-19地號土地供其向銀行借 款,更將使債台高築,其財務窘困之情,更難翻身,被告 蕭馥貴遂拒絕其請求。殊不知原告竟因被告蕭馥貴拒絕提 供擔保,將被告蕭馥貴斥為逆子,趕出家門。是以,原告 對系爭土地根本即無處分權限,否則,何以被告蕭馥貴於 提供系爭60-3、60-17地號土地供其抵押借款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均返還給被告蕭馥貴執有保管,使被 告蕭馥貴嗣後能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嘉貞。稽此,足知原告 所陳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云云,根本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憑。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1、2 所示是否有據?
(一)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如認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對於被 告蕭馥貴於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前,對於被告蕭馥貴並無 任何債權存在。蓋借名登記契約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在 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借用名義人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不動 產,其所有權仍屬被借用名義人所有,此觀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即明。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其法 律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存續期間,借用名義人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 之存續期間內,借用名義人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所有 權,亦因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借用名義人對被借用名 義人並無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必乃借用名義人先行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向被借用名義人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此由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非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對於使用借貸物 之借用人、租賃物之承租人,並無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即明斯理。又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係 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而非謂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後,該借用名義人對被借用名義人(並非委 任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續中,對被借用名義人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云云, 顯與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意旨相違。是以,委任關係存續 中,委任人對於受任人雖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受 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然此 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要而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 取得權利而言,方有交還於委任人之義務。如謂並非因委 任事務之處理,而專指對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包括對委 任人授與事務處理權而給予之權利,則既然在委任關係存 續中,受任人需繼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自無由委任人向 受任人請求交還之必要。綜上可知,縱令原告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被



蕭馥貴間在原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對被告 蕭馥貴並無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債權可言。 故在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蕭馥貴既 無債權存在,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嘉貞,即無侵害原告可言。(二)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前提,必乃主張撤銷訴權之原告 ,對於受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於訴請撤銷時,確有債權存 在。被告蕭馥貴於100年11月10日、101年6月15日時,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洪嘉貞,在 此法律行為之際,縱依原告主張與被告蕭馥貴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契約,對被告蕭馥貴即 無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 以終止契約後始取得之債權,主張溯及撤銷被告二人間已 發生法律效力之法律行為。是以,原告所為撤銷訴權之主 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被告等 就除斥期間部分,不再爭執。
五、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3(即 被告應將第一項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示有無理由?(一)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依法即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被告蕭馥貴係為 自己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登記,並無返還於原告 之義務。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蕭馥貴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
(二)倘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原告 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蕭馥貴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 ,即對被告蕭馥貴並無債權存在。而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之有償、無償行為侵害債權人之 債權為必要,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在原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撤銷訴權可言,法理 至彰且明。
(三)原告依法既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夫妻贈與契約,即無請求被 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1、2所示。
(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3所



示。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原告之父蕭清標於84年6月21日就其名下財產書立系爭鬮 分字書面即財產分配書(見原證5)。蕭清標於89年2月9 日死亡,原告為蕭清標之子、被告蕭馥貴之父;被告原為 夫妻,嗣已於101年9月7日登記離婚。
(二)系爭土地,原均屬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段0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該60-3地號土地於73年5月間即借名 登記在蕭羅美名下;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間已可分割移 轉,且於同年月2日自上開60-3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 ,復於93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3、4)、93年4月6日( 附表編號1)以買賣為原因,由蕭羅美移轉登記予被告蕭 馥貴,再由被告蕭馥貴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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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