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號
TCDV,102,重訴,21,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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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張若蘋
被   告 惟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民國99年3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 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善字第1226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102年2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民國99年3月21日簽發 、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總太建設機構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 公司)之東方帝國金屬鋁包天花板工程(東方帝國工程), 委由被告擔任原告前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高章公司 之要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交給 高章公司收執,作為原告履約之保證。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 ,開立發票日為99年3月21日、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公司收執 。原告公司承攬上開東方帝國工程已順利完工,高章公司亦 將被告開立之本票返還被告,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詎被告竟以原告曾承諾以上開工程利潤一半予被告公司之 不實事實,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中210萬之部分,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再據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全善字第1226號於101年11月20日寄發執行命令予高 章公司,殊屬無由。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若被告將來負連帶保 證責任時,被告得逕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求償,系爭工程已全 部竣工,被告亦取回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本票,已無 需承擔連帶擔保人責任,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被 告當無再向原告請求票款之理,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至 為明確。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合夥承攬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樓工 程、剪亂SPECIAL工程、三義火焰山生態館工程,同意平均 分配利潤,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利潤分配等語,原告均否認之 。本件東方帝國工程係由被告前任負責人洪景頌引介予原告 並由原告單獨承攬,原告將該工程之帷幕部分交由被告公司 人員洪景頌洪逸明施作。洪景頌洪逸明均係以預支單形 式向原告領取工資及工程進行中之雜支費用兩造間並無共同 承包系爭工程,被告至多僅為原告之下包協力廠商。原告咸 無再分配其餘利潤予被告之必要,亦無事先與其約定平分利 潤之理。被告另舉之鄉林皇居大樓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 工程,係由原告自己接洽而獲得之承攬機會,並非經由被告 轉介或引薦接洽者,是依常理原告殊無可能另就該兩項工程 與被告約定平均分配利潤;另三義火焰山生態館工程雖係經 由洪逸明引薦接洽,惟無從證明兩造就該工程有何利潤分配 之約定。至被告提出之工程發票明細、計價總表、明細表等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作承攬關係。縱使兩造有共同承攬關 係(原告否認之),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平分利潤之約定。另 被告提出之工程執行結算表,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其內容即 工程淨賺金額亦係被告自行想像揣測而成,與實際各該工程 之實際獲利並不相符,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
㈢、系爭本票背面已記載:「本票據僅提供東方帝國-金屬鋁包 天花工程擔保使用,不可使用其他工程」等語,且證人黃喬 民亦證稱:系爭本票是為萬一原告沒有完工,被告要負責, 系爭本票只針對東方帝國保證,沒有其他作用。因此,系爭



本票之目的既不包括雙方利潤分配,被告亦無以此為由向原 告請求票款之理,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亦甚明顯。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3月21日簽發,到期日99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為帷幕工程之專業設計廠商,前承接由高章 營造公司所承攬之總太公司出資興建之東方帝國大樓之金屬 鋁包天花板工程,因礙於公司營業項目登記未包含工程施作 及資金關係,乃與訴外人黃喬民協商合作承作上開工程,黃 喬民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合作:1.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出 名訂約及開立發票。2.其他工程事項包括由被告負責接案、 與業主洽談及議價、設計、鳩工及施作。3.所得利潤各分得 二分之一。嗣兩造又陸續合作其他工程案,即鄉林皇居大樓 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 山生態館工程。兩造關於上開4件工程有合作承攬關係,並 約定所得利潤各二分之一,此有原告100年12月1日欣美佳公 司聲明書表示以後不再與洪景頌有任何形式上合作關係等語 ,顯見原告並不否認曾與洪景頌合作。另原告就東方帝國、 三義火焰山、鄉林皇居工程所整理並提供給被告之發票明細 、計價總表、明細表在卷亦可證兩造間確有合作承攬關係, 否則原告無需按期整理發票明細並交付被告確認。經兩造結 算結果上開4件工程至101年4月25日止,經被告結算後淨利 為4,159,977元,若加計保留款,則淨利逾420萬元,被告依 此可分得1/2即約210萬元,有工程執行結算表附卷可證,被 告對原告有210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並擔保被告可得 利潤之分配。因此被告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中210萬 元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其係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對原告有2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並已取得對原告於210萬元之範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本票 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 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被告主張關於系爭本票僅有210 萬元之債權,則關於超過210萬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兩造並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 之處,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 擔保原告承作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如被告需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時,即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關於東方帝國工程 業已施作完畢,原告與高章公司相互間並未積欠任何款項, 另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交付予高章公司之本票,亦 由高章公司歸還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除擔保原告關於東方帝國工程之履行外,尚擔保兩造 間共同承攬工程之利潤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210萬元之合 夥利潤,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尚有2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210萬元之本票 債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因擔任原告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交付高章公司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同時,原告 亦提出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 :「本票據僅提供東方帝國-金屬鋁包天花工程,擔保使用 ,不可使用其他工程」,有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05號 卷附本票影本),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喬民於本 院證稱:系爭本票背面文字是伊所寫,交付日期即為票載日 期,開立本票的目的是只針對東方帝國工程來保證,沒有作 其他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被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亦擔保兩造間共同承攬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 樓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 焰山生態館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利潤分配,惟已於系爭本票背 面記載及證人黃喬民前揭證述均有不符。再者,衡以系爭本 票面額為1,200萬元,與被告開給高章公司之面額相同,顯 然係擔保為原告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所交付。且於系 爭本票交付時(99年3月21日),東方帝國工程方開始承作 ,尚不知有無利潤,豈有由原告以1,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利潤分配之理。再者,據證人黃喬民證稱:開立系爭本票 時,只有東方帝國工程,其他工程(鄉林皇居大樓之SPA區



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山生態 館工程)都還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上開4件工程利潤之分配云云,並非 實在。是以縱本件兩造間關於東方帝國工程、鄉林皇居大樓 之SPA區天窗井工程、剪亂SPECIAL髮廊大樓工程、三義火焰 山生態館工程等四件工程之有合作承攬關係(此為原告所否 認),既無證據證明已經結算(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本院卷 第45頁工程執行結算表之真正)而使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 且縱有利潤分配之債權,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主 張其關於系爭本票有210萬元之債權,即非有據。系爭本票 既僅擔保原告順利承攬高章公司東方帝國工程,即擔保被告 因連帶保證可能產生之責任,而上開東方帝國工程業已完工 ,高章公司與原告間均無相互積欠任何款項,且高章公司亦 將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所開立之本票返還被告,均為兩造所 不爭,即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原因關係)已經消滅。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景頌洪逸明證明兩造有合作 上開4件工程,約定利潤分配,並已結算,對原告有債權等 情,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3月21日 簽發,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 其中2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超過210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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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