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薰儀
原 告 張育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 告 陳永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薰儀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誠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薰儀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原告張育誠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黃薰儀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張育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永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 (11日 )凌晨3 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之不詳 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酒吧附近起駛, 而由自由路由北往南、右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 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路口,足致 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致使其他 依號誌行駛之使用道路之人員死傷,亦有所預見,詎仍於同 日凌晨3 時24分22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 自由路由北往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同日凌晨3 時24分46 秒許,直行高速闖越紅燈通過中正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復 繼續高速行駛,而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02秒許闖越紅燈通過 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黃薰儀、張育誠之子
即被害人張宏維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三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被 告因車速過快而以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直接衝撞被害人所 騎駛之重型機車,被害人遭撞後彈飛至空中重摔落地,致受 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右側顏面部及下頷部擦傷、左右 胸部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左上腹部擦挫傷、右上臂骨折 、右大腿骨折、兩前臂後部及雙手背部擦傷、左右膝前部擦 傷、雙足背擦傷等傷勢,經緊急送醫,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 血,而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則因高速碾壓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致左前輪輪軸變形, 並失控往右前方滑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撞及公 車招呼站牌始行停止;另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則彈撞至當時 在對向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趙晨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左前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逆向行駛且高速闖越 紅燈號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上 開過失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薰儀、張育誠分 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二人之子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 茲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薰儀因處理張 宏維之喪葬事務,支付喪葬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20, 660 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除被害人外另有 二名成年子女,故對原告二人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應為被害人及其兄姐共三人,而原告二人間已離 婚,彼此不負扶養責任,故原告二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各 受有3 分之1 受扶養權利之損失。
⑵原告黃薰儀為44年2 月20日生、原告張育誠為40年5 月 27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分別為57歲、61歲,二人均 設籍在宜蘭縣,依98年至100 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8年、男性為20年。而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100 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65 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薰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315,039 元《計算式為:18 ,465 元 12月17.0000000(霍夫曼係數)/3=1,31 5 , 0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育誠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042,613 元《計算式為:18,4 65元12月14.0000000(霍夫曼係數)/3=1,042,61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原告黃薰 儀、張育誠之子,其等突遭喪子之意外變故,致無法共享 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其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3,000,000 元。 ⒋綜上,原告黃薰儀得請求被告賠償4,835,699 元(計算式 :520,660 元+1,315,039 元+3,000,000 元=4,835 ,6 99元);原告張育誠得請求被告賠償4,042,613 元(計算 式:1,042,613 元+3,000,000 元=4,042, 613元) 。 ㈢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理賠10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 除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是原告黃薰儀、張育誠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在扣除上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依序為3,83 5,699 元、3,042,613 元(計算式:4,835,699 元-1,000, 000 元=3,835,699 元;4,042,613 元-1,000,000 元=3, 042,613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薰儀3,83 5,699 元、原告張育誠3,042,613 元,與均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薰儀3,835,699 元、原告張育 誠3,042,613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雖因被告過失所致,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非有據, 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對原告黃薰儀主張已支出喪葬費用520,660 元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得受被害人扶養年數為其平均
餘命即28年、20年,惟原告二人均未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 65 歲 得退休年齡,應可推知渠等在65歲前並非無謀生能 力,又原告二人尚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尚 未能對被害人請求扶養費,則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受扶養權 利無損害可言。而縱認原告二人有扶養費之損害,其計算 標準亦不應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據,因原 告二人係居住於宜蘭縣,較一般直轄市或縣市地區物價為 低,故宜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15,834元,應以 此金額為計算基礎。再夫妻相互間亦負扶養義務,為民法 第1116條之1 所明定,是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 4 人,張宏維應僅負擔其中4 分之1 ,原告二人各以3 分 之1 計算,所得金額亦不正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3,000,000 元精神慰撫 金依目前實務判決結果已嫌過高,且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 僅20歲、高中肄業、涉世未深,僅在家與同住之父、母共 同從事代工行業,每月僅由父親給與不到20,000元之零用 金,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且被告之父親為殘障人士等情 ,上揭慰撫金請求應予酌減。
⒌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原告二人已共同受領2,002,728 元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1 份為 證,是原告二人主張僅扣除2,000,000 元,洵非有據。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永俊於101 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與訴外人傅韋 綸、黃印平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交口之不詳店名 酒吧內飲用啤酒至翌日(11日)凌晨3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客觀 上能預見自身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傅韋綸、黃印平,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 處。途中,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及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46秒許,駕車沿臺 中市中區中正路直行行經市府路口時,先行闖越紅燈號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復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2 秒許,行經臺中市 中區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高速闖越紅燈號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遵行號誌沿三民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被害 人則彈飛空中後跌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翻滾 至車頂旋重摔落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右側顏 面部及下頷部擦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左上 腹部擦挫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骨折、兩前臂後部及雙手 背部擦傷、左右膝前部擦傷、雙足背擦傷等傷勢,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則因高速碾壓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致左前輪輪 軸變形,並失控往右前方滑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撞及公車招呼站牌始行停止;另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則彈撞 至當時在對向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趙晨亦所駕駛並搭載訴 外人謝長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前側,後經訴 外人趙晨亦下車查看,由訴外人謝長謀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 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 凌晨4 時26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 字第2231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 期徒刑6 年6 月,現正上訴二審中。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黃薰儀已支付喪葬費用520,660 元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原告2人平均餘命各尚有28年、20年。 ㈥本件原告2 人各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1,001,364 元。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黃薰儀請求被告給付損失扶養費用1,315,039 元,是否 有理由?
原告張育誠請求被告給付損失扶養費用1,042,613 元,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是否有 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交通事故照片35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偵查影卷第33至45頁、101 年度相 字第1691號相驗影卷第22頁至44頁、第60頁至7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害人之兄張裕盟、姐黃玉妃 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反面),合先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再雙黃實線即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上揭時間,飲用 啤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穿越分向限制線、無視 燈光號誌而闖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 確因過失之不當駕駛,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三、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該署101 年度相字第1691 號相驗影卷第60頁), 茲就原告二人因此向被告請求各項費 用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 告黃薰儀主張支出殯葬費用520,660 元,並提出收據9 張為 證(參見附民卷第12頁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黃薰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520,66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 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被告 以有無工作能力之退休年齡做為區分「不能維持生活」之 標準,要無可採。
⒉原告黃薰儀101 年度所得總額雖僅為4,564 元,惟其名下 有不動產11筆、100 年生產之汽車1 輛、股票2 筆,財產 總額約為1,800 餘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黃 薰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 袋)。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100 年度臺灣省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 65元(參見附民卷第22頁),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 費支出為221,580 元(計算式為:18,465元12月=221, 580 元), 原告黃薰儀前述財產資料超出上開標準,尚難 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黃薰儀自無受 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黃薰儀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 1,315,03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張育誠名下有85年生產目前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 股票1 筆、101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3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置證物袋)。依原告二人提出之上揭臺灣地區歷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21,580 元,是原告張育誠之財產超出上開標準,亦難認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042, 61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查原告黃薰儀名下有不動產11筆、100 年生產之汽車1 輛 、股票2 筆,財產總額約為1,800 餘萬元,101 年度所得 總額為4,654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22,862 元;原告 張育誠名下有85年生產目前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股票 1 筆、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312,420 元、100 年度所得總 額為275,380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 均無所得資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二人年僅27歲之子張宏維之生命權,且被告係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過失情 節嚴重,原告二人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 認為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分別核減為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黃薰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0,660 元( 計算式:520,660 元+2,000,000 元=2,520,660 元) ;原告張育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 元。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 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2,728 元( 各領取1,001,364 元),此據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8 日出具之通知函1 紙,且為原告所 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4頁、40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 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黃薰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519,296 元(計算式:2,520,660 -1,001,364 =1,519,296) ,原 告張育誠為998,636 元(計算式:2,000,000 -1,001,364 =998,636) 。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11 日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則原告2 人之損害 自此時發生,是原告2 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 年2 月8 日(該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7 日當庭送 達壬被告,參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薰儀、張育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519,296 元、998,636 元,及均自 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請准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