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92號
TCDV,102,訴,892,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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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鍾昌榮
原   告 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達
原   告 蘇素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映叡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昌榮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素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分別於民國 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 立本件「Yes5TV」加盟合約(原證一)並各給付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 雙方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 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 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Yes5TV 」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以被告



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 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 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 (原證二),原告始知雙方於簽 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訂約之情;況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 ,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被告公司「Yes5TV」事業係多 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認定在案 (原證三)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50萬元 之加盟金亦屬違法。綜上,爰請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之加 盟金。
二、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一)本件被告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向 原告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 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 之義務: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原證四)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被告公 司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 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 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亦 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揭露。
2.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 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 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 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上開規 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 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 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 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 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 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 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 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 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 -原證五)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3.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 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 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 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 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 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 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 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 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 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 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 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 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 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 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 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 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詳原證二十一鈞院 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第27頁參照)。故公平會 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之配優勢地位,且依締 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 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 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 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 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



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 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甚明。 4.依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載明:「系爭『Yes 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 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 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 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 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 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 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 、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 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 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 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 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 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 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 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 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 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 公平行為。」、「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 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重要交易訊息無法全然獲 悉,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 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說明向交易相對人揭 露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 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 5.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原證二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 ,惟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行政院公平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所規範應書面 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 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 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 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 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於本件原告 與被告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從而被告於



與原告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時,確有以書面或電子 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 事項:
1.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6頁第1行以下四、調查結果(二)已載 明:「加盟業主提供之相關書面說明資料揭露重要加盟資訊 情形:經檢視被處分人等各自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及相關加 盟資料,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 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該3家加盟業主前揭 書面資料,業已揭露開始營運前及營運中之費用(其項目、 金額)、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經營關係 之限制(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 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 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合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7款及第8款。至於商標權等權利僅揭露授權使 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判決(詳原證八)第24頁第8行以下亦 認:「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揭露相關之加盟資訊,被告 不應為裁罰性處分云云,經查:1、依原告加盟合約第3點第 4項規定:『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乙方 (即加盟店) 得經甲方 (即加盟業主)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 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 術或資料』,是項規定授予加盟店得使用原告服務標章及商 標之權利,然原告合約前開規定雖已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 項限制條件,惟並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原告雖主 張相關Yes5TV圖權之商標,已於99年8月27日提出申請,並 於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費繳費單為證,惟原告早於99年1月 即已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就攸關推廣品牌之商標權尚未取得 之情形,竟未事先對加盟店揭露,難認已就加盟交易資訊為 適法揭露,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交易行為,且影響交易 秩序,尚非無由。2、且查,原告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 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



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 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年9月1日至被告處所之 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 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 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 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 露任何縣 (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 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 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 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 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 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
3.綜上,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 要事項,業經公平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在案。(三)對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 1.就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壹、加盟流程概述中所述, 其有協助加盟店「授權商標使用」;並於招商說明會簡報中 說明「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 盟店面總數)」云云,均不實在,原告否認其所述內容。 2.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12頁第1行以下主張其已就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已有相當之揭露云云;惟:
(1)原告否認被告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且亦經原證 二公平會處分書認定稽詳;況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884號判決(詳原證八)理由亦載明:「且查,原告主 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 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 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 年9月1日至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 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 TV加 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 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中,惟 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 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 、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 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 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 ,足證被告於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前



,並未對各加盟商即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 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在案,故被告上開辯稱已就系爭 締約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否認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被證三為原告締 約時之總公司參觀說明圖文稿(縱該圖文為真正(假設語氣) ,亦係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原告亦否認被告 所提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及被證九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況縱上開書證為真(假設語氣),其亦未揭 露加盟人數及地址,而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之情,且 其亦均非在本件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前已存在,應係被告公司 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且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上開資 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3.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以下主張:「兩 造簽約時,被告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 告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日後被 告公司取得商標權,就原告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 不利;…況被告公司授權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並無任何瑕疵 ,此亦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 查得相關資料,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較原告有相對資訊優勢 。…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 以書面揭露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 查依原證二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已載明:「系爭『Yes 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 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 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 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 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 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 及合法性…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 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故系 爭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確為加盟重要資訊,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另被告主張其縱未揭露對原告並無不利云云, 原告否認之,且上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 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 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 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而有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 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 參照)。依原證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 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 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 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此另觀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詳原證二十一)。(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 ,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 定被告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 行為之必要。
(三)又按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之配優勢地 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 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 、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 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 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 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 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 平。從而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縱未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原告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云 云;然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 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 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 28 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 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 部分,併此敘明。
(二)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 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 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 原證一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並於原證十九主持加盟店 之店長會議等),既有違反法令(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 ,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10頁倒數第10行以下雖主張 :「查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 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的 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 被告陳金龍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 業務之範圍;況陳金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出席加盟店 之店長會議活動亦屬常態,倘據此認定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不免稍嫌速斷,且過度擴張『執行業務』範圍之結果,對 於被告陳金龍等企業經營者而言,亦難謂公平合理。另按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 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 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 即不負損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 』。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



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 理。」云云;惟:
1.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 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 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857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均同 此意旨。
2.查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圍 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原證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陳 金龍之印鑑即知,故被告辯稱陳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 云云已不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 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被告公 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 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且原告 亦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加盟合約書上被告陳金龍之小章非其親 自蓋印之事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加盟合約書上被告陳金龍 小章之真正,僅否認非其親自蓋印,此部分變態事實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3.又按被告陳金龍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 之推展不遺餘力,每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 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有被告陳金龍於另案101年12月10 日陳述書可憑(詳原證二十二);其中陳金龍並於101年2月10 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等人員進行演說,此 有原告所提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詳原證九),被告 陳金龍於上開會議中對於加盟店於各地區之分部狀況、加盟 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等均有說 明,可知被告陳金龍實際上確有參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 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錄案件之 處理原則」及嗣後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 易相對人之原告揭露本件系爭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務 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故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 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 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



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 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各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 第92條之詐欺事實:
(一)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 之詐欺行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 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 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 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 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 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2.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詳原證十三)第一點、第四點 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 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 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 (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 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 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 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第一點 、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分別規定:「一、( 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 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 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 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 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 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 」、「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 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 、「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 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 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 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 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3.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 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 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 ,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 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綜上,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 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 ,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 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 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 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 4.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詳原證十一)分別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六(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 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 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 ,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 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 :(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 三)隱匿交益重要資訊。」。本件誠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書所述( 詳原證二),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 重要事項(被告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



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即其基於 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 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 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 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 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 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 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 告顯然不公。
(二)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 行為:
1.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 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詳原證十二);惟依 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同處分書第4頁 第8行以下分別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 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 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 (IP加值 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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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