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何鄭滿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陳素姿
蒲俊良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素姿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圖所示531(1)面積10.96平方公尺、538(1)面積11.45平方公尺,合計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素姿、蒲俊良應將上開土地內之鐵片、鐵柱等地上物拆除,被告陳素姿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姿、蒲俊良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鄭滿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見原證一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因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故該房地 向來經由被告陳素姿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見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以通 行至同段528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豈料被告陳素姿竟於日 前將系爭二筆土地供被告蒲俊良於上建築房屋,雖經原告口 頭向被告二人表示通行之必要,惟均不獲被告置理,日前被 告二人更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鐵片、鐵柱致阻礙原告之通 行。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 棄。」為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所明文。因此,被 告雖稱有經原告兒子何文欽同意,然不僅被告所留空間寬不 到1.5公尺,與被告所稱承諾已有所不同外,且何文欽未曾 同意,更遑論何文欽非原告本人,而袋地通行權為公益事項 ,依上開實務見解,何文欽甚至原告本人皆無權預為拋棄, 故被告就此所辯顯無理由。
(三)另查,於民國61年間,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原有建物 (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與相毗鄰即原告所 有坐落於同地段539地號上建物即同巷31號等皆為同一建商 於同時期所蓋之建物,原始建商為了讓位於巷弄內之土地所 有人及建物所有人 (包括原告及11巷11號所有權人等)得以 有適宜方式與外面道路連絡,即將系爭土地與539地號土地 連接處留長約12公尺、寬約3公尺之道路,以供原告等人進 出,此有71年間空照圖 (原證五)、及11巷31號、32號建物 平面圖(原證六)等為證,原告及巷道內其他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人等多年來皆仰賴該巷道進出,相安無事。詎位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後遭祝融燒毀而成空地,其後該土地因拍賣而被 被告陳素姿取得,被告蒲俊良更罔顧原告等人多年來皆仰賴 該巷道進出,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高達四層樓建物並 將原寬約3公尺巷道僅剩下約一公尺多之寬度,嚴重影響原 告及附近居民等進出,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案訴訟。而於提 出訴訟前,原告甚至多次向被告表達先行停建,待爭議解決 後再行興建,但皆遭被告等悍然拒絕,並依然故我繼續興建 房屋,因此縱使未來被告因為未留通行權供原告進出而受有 其他損害,亦為被告自身所招致,原告主張皆依情、理、法 所為,故被告所指原告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四)被告雖宣稱有預留約1.5公尺寬度足供原告為通常使用,然 依據現場照片顯示(原證七),被告所留寬度僅有四塊磚約1 公尺左右寬度,不僅未如被告所稱有預留1.5公尺寬度,且 該寬度連大人、小孩撐傘都有所困難(原證八),而原告原替 換下來的水塔也無法運出(原證九),若被告等高達四層樓建 物興建完成,對於大型家具之處理,縱使以吊車搬運,亦有 所不能,更遑論未來原告房屋修繕、及年邁後可能須坐輪椅 進出等皆有所不能或增加困難,顯見被告所稱預留空間根本 不足以讓原告作通常使用,尤其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即因火 災而燒毀,當時甚至有一人命喪火窟,如果系爭土地上所留 空間僅有1公尺寬而已,根本不足供消防、滅火設施進出, 恐未來會有不測事故發生,因此被告辯稱預留約1.5公尺寬 之通道,足敷原告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通常使用範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原告通行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通行 之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應考量符合生活起居基本 之需求,而非僅與公路聯絡即可,是以,為充分發揮前開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原告行走路徑,有使用車輛寬度之道路為宜。依現 場履勘筆錄「開元路11巷31號建物西側坐落於525、518、51 3、509等地號土地上之同巷34號等一排平房建物前之現有巷 道寬度約為2.75至2.9公尺不等」等語,除可證於61年間, 建商於該537、538、539、525、518、513、509等地號土地 上建興房屋時,建商為使位於巷弄內之土地所有人及建物所 有人得以適宜方式與外面道路連絡,即將上開土地預留一排 約2.75米至2.9之通道,而此通道亦經巷道內建物、及土地 所有、使用人等仰賴、並通行數十年。另於61年間交通尚不 甚發達之時,建商及土地、建物使用人等均認通道應留2.75 至2.9米始供通常使用,時隔40餘年之後,不論交通、生活 均較40年前活絡、便利之今日,其應留之通道,自然不應低 於2.75米。又一般車輛機具寬度至少2.1公尺,多數為2.5公 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2.5公尺至3公尺,方為通 常使用通行之必要,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D部分寬度 為3公尺,自屬適宜,應為可採。因此,被告陳素姿應於附 圖所示D部分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且原告於附圖所示D部分土 地應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應屬有 理由。
(六)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素姿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 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陳素姿、蒲俊良應將如 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內之鐵片、鐵柱等地上物予以拆除,被 告陳素姿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蒲俊良係經其母親即被告陳素姿之同意,於其所有系爭 土地上,新建房屋使用,並依法令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領得建照執照(被證二),按圖說施工,乃合法之起造人。又 系爭土地原屬私有空地,且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向大甲區公 所、大甲地政事務所、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函查後,認定 系爭土地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存在,有該局101年4 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2日中市建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證四、五),足見原告宣稱系 爭土地上有長12公尺、寬3公尺之既成巷道存在,尚非事實 。
(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係以「土地使用現 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 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將來或過去
之使用方法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5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巷00 號之房屋,乃一老舊磚造平房,露台及二樓以上房屋則為鐵 材加蓋之違章建物;依其現有建築式樣,屋前根本不適合停 放車輛,若予停放反有阻礙通行之虞。而系爭土地自被告陳 素姿於97年1月17日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即以簡易鐵 皮波浪板圍繞,並酌留長約12公尺,寬約1.5公尺之土地, 供原告通行以聯絡其土地外之道路,有Google地圖網站拍攝 之照片三幀可稽(被證六);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期間為101 年 4月,照片中鐵皮波浪板已嚴重鏽蝕等節,可知原告確已使 用系爭土地酌留寬約1.5公尺之通道多年,並非被告為興建 房屋始予搭蓋圍籬。期間,原告並未主張通道過窄有阻礙其 土地利用情事,足認被告蒲俊良取得建照執照時,酌留原有 寬約1.5公尺、長約12公尺之土地(即原告土地至馬路僅有13 公尺距離),供原告土地對外聯絡公路,已符合其現行通常 使用之必要範圍。
(三)又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28地號土地即台中市大甲區開元路1 巷,為寬約四公尺之巷道,僅足供乙部自小客車單向通行, 雙向會車已有困難,更遑論能供停車使用,是該巷道內之居 家,除將車輛停駐於自有土地內,均將車輛停放於巷道外之 空地或馬路旁,有該巷道照片足參(被證七)。而原告所有同 段539地號土地並非供農牧使用之農地,且已蓋滿建物,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闡釋之意旨,尚不得因其個人特殊 考量或為圖停車便利,即主張系爭土地應酌留至少2.5公尺 至3公尺之寬度供其車輛通行及停車使用;否則,不僅有違 民法第787條規定「通常使用」之意旨,亦有不符比例原則 ,嚴重損害債務人所有權正當行使之虞。
(四)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 00號令修正發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三點,固規定農路第四級 2.5公尺已屬農路修築之最小路寬;惟原告所有之同段539地 號土地為建地而並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原證 一),現由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容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或貨 車進入其土地耕作及搬運農作物之必要,從而,本件通行權 範圍之認定,自不宜適用前開農路設計規範。再者,系爭土 地所鄰之台中市○○區○○路00巷0○○段000地號土地), 寬度約4公尺,而其兩側連接其他住宅之通道寬度約在1公尺 至1.5公尺之間,已足供人員及機車等慢車通行;因此,自 不能獨厚原告,任其擴張通行寬度至2.5公尺或3公尺,而過 度損害被告之所有權。尤其,台中市大甲區開元路11巷至原
告住家所在之土地,直線距離僅約12公尺,以目前被告預留 之1.5公尺通道寬度,縱遇急難情事,消防水線、救護擔架 、輪椅等,亦不致有無法進入而防礙救災情事。且衡諸大樓 或公寓之居住型態,消防車或救護車不可能駛至住家門前之 客觀事實,原告倘主張其土地聯絡台中市大甲區開元路11巷 之通道須達2.5公尺至3公尺,始不致影響救災乙節,亦無理 由。
(五)被告陳素姿係97年1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擬 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嗣以簡易鐵皮波浪板圍繞,並酌留長約 12公尺,寬約1.5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以聯絡其土地外 之道路,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長達五年。而原告 既知其所有之539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 通行至道路,竟遲未與被告陳素姿協商通行權事宜,核其心 態不無為圖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而原告長期怠於 行使確認通行權範圍,殆被告興建房屋時始提起本訴,顯然 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被告蒲俊良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前 (約101年6月間),曾主動向原告之子何文欽探詢是否維持原 有寬約1.5公尺之通道,供其聯外通行,當時原告之子表示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如何使用與伊無關等語。從而,被告 蒲俊良即依原使用狀況酌留通道並領取建照執照後,進行施 工,目前已完成地基灌漿及一樓鋼筋綁扎工程。詎原告之子 明知被告蒲俊良業與建築師、營造業者簽約,施工月餘,已 完成房屋重要之地基工程,投入大量心力金錢,倘將部分拆 除,地基下之管線設施、鋼筋水泥及整體設計均將破壞,且 因安全考量,而導致已完工之部分建物可能須全數拆除,被 告勢必支出鉅額款項及承擔與建築師、營造業者間違約賠償 之風險。原告之子何文欽竟為圖一己停車之便,以原告名義 提起本訴,不合理地主張應酌留路寬2.5公尺至3公尺之土地 供其通行,實屬無理。衡諸前述事實,足見原告之主張,其 所得之利益極小,而被告可預期之損害甚鉅,要難謂無權利 濫用情事。
(六)本件原告於鈞院102年5月15履勘現場時,表示「系爭31號建 物目前使用居住者為原告、原告之兒媳何文欽、鄭嘉慧、女 兒何翊菲、孫子何沛寰、孫女何宜樺,又系爭31建物對面之 545地號土地上有坐落一戶平房,經查訪其內現有黃美珠(大 甲區中山里開元路11巷11號),地號542上的空地亦有黃賢龍 在使用。」等語。惟查,大甲區中山里開元路11巷11號係位 於巷口處,並非坐落同段545地號土地上,有履勘照片在卷 可稽;故545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是否為黃美珠平日所居住? 該平房是否另有其他出入通道?尚非無疑。至於訴外人黃賢
龍縱有使用同段542地號土地情事,因毗鄰之同段533、540 、535地號土地,亦為黃賢龍所有或共有(被證八),伊可經 由自有土地聯外通行,尚無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必要,要至 灼然。
(七)其次,大甲區中山里開元路11巷31號建物西側坐落於525、5 18、513、509等地號土地上之同巷34號等一排平房建物前之 現有巷道寬度約為2.75至2.9公尺不等;惟該等土地所有權 人係酌留其自有土地之一部分供約十戶房屋居住者共同通行 ,與原告欲通行他人即被告之土地情況不同,原告自不能比 照該十戶住戶,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亦需有2.75至2.9公 尺不等寬度之通道。且525、518、513、509等地號土地上之 住戶約有十戶,就使用巷道通行之人數、次數而論,自較原 告在其所有同段539、541地號土地上僅有一戶房屋為高,客 觀上亦無等同而視之理。
(八)又系爭土地自被告陳素姿於97年1月17日依拍賣程序取得所 有權後,即以簡易鐵皮波浪板圍繞,並酌留長約12公尺,寬 約1.5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以聯絡其土地外之道路,有 Google地圖網站拍攝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參被證六);依該 照片所示拍攝期間為101年4月,照片中鐵皮波浪板已嚴重鏽 蝕等節,可知原告確已使用系爭土地酌留寬約1.5公尺土地 多年。且系爭土地經鈞院履勘,目前因工程施作所隔離之部 分土地,比較工程施作前以波浪板及鐵架所圍繞之部分,尚 無明顯之差異或縮減,而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土地上,現酌留 寬約1公尺餘、長約12公尺之通道,通行並對外聯絡公路多 年,其寬度亦足供機車、自行車及殘障電動代步車之自由通 行(被證九、原證九參照),則被告於系爭土地所酌留之現行 通道,應已符合原告之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被證十),可資 參照。
(九)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所留通道僅一公尺寬而已,根本不 足供消防、滅火設施進出,恐未來會有不測事故發生云云, 尚非的論。蓋台中市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大甲分隊小隊 長蕭一平於履勘現場時,表示「火災發生時我們消防車會停 放在開元路11巷11號巷道上再以水帶沿伸至該戶搶救,因水 帶可以沿伸,一般我們遇到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我們都 是利用水帶救災,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我們會利用擔架 推至該戶門口,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等語,足見被告在 系爭土地所酌留之現有通道寬度,並不影響消防及救護;原 告前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十)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登
計面積為95平方公尺,其坐落之同段53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109.82平方公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原 證一)。而原告不僅違章向上搭蓋二、三樓,甚至在門前搭 蓋鐵架平台作為二樓陽台及一樓庭院停放機車或堆放物品使 用;換言之,原告已將其所有之同段539地號土地完全作為 建屋使用,此觀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主體實測 面積達107.76平方公尺即明。反之,被告系爭537、538地號 土地,合計面積為166.64平方公尺,倘酌留2公尺、2.5公尺 或3公尺寬度之通道,則依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別占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3.45%、17.24%或21 .04%。衡情,原告為完全使用土地違章擴建房屋,卻要求被 告合法取得建造執照興建中之房屋必需拆除,犧牲系爭土地 面積約五分之一,供其通行,豈符事理之平,又何能謂無過 當。再者,被告陳素姿於97年1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土地時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存在。由於系爭土地作為興 建房屋使用,嗣被告即以鐵架及簡易鐵皮波浪板圍繞,並酌 留長約12公尺,寬約1公尺多 (含鄰地圍牆外部分)之土地, 供原告通行以聯絡其土地外之道路,迄今已逾五年;期間, 原告並未表示有何不便或影響公安情事,足見維持現行通道 (行)狀態應已符合原告之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又系爭土地 上現有之通道並無妨礙救災或原告及其家人出入之事實,是 縱將通道寬度擴張至2公尺、2.5公尺或3公尺,原告亦不可 能增加明顯之利益;因此,原告本件請求所獲利益甚微,而 被告所受損失極鉅 (如土地使用面積大幅縮減、已完成部分 建物拆除損失、衍生後續營建糾紛等),權衡得失,原告之 主張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 人,因土地四周盡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 路,而須通行被告陳素姿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鄰近之同段528地號土地之既
成道路。因被告陳素姿於日前將系爭二筆土地供被告蒲俊良 於上建築房屋,僅留下約一公尺寬度之通道予原告通行,顯 不足供原告合理通行使用,主張應採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D圖所示寬度為3公尺之通道,始屬 適宜。被告則辯稱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留現有寬度通道, 已足供原告合理使用,若再擴大寬度或依原告所提之3公尺 寬度通行方案,對被告侵害過大,已逾通行之必要,並非可 採。則兩造就原告所有之539地號土地得通行被告陳素姿所 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範圍為何,顯有爭執,而影響原告如 何使用539地號土地之權益,故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 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 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 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 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之5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之基地,該土地除有被告陳素姿所有系爭二 筆土地南端之現有寬度約一公尺之通道(見卷第73、74、109 、110頁照片)外,四周並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土地、建物證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539地號
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向被告陳素姿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主張通行權。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現有通道合理寬度之審酌。(三)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 ,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 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 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 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 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被告陳素姿所有系 爭二筆土地,因供其子即被告蒲俊良作為新建住宅建物之建 築基地,而以波形鐵片浪板圈圍系爭二筆土地之大部分,僅 留土地南端約一公尺寬度之通道予原告通行,該通道之寬度 僅容人撐傘通行,此見卷第73、74、109、110頁之現況照片 即明,審酌當今社會生活水準,就人員通行與一般大型家俱 、家電用品搬運之基本需求,系爭通道寬度顯然過窄,無法 供原告合理對外交通聯絡,若依被告主張勉強原告一家長期 依現況通行,有違人性基本尊嚴之虞,故應適度擴大系爭通 道寬度,被告辯稱依道路現況已足供原告交通使用一節,並 非可採。本院復審酌:1、建地寸土寸金,被告母子已在系 爭二筆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擴大系爭通道寬度一 事,非僅對被告土地所有權行使產生長期相當不利之限制, 亦將使被告新建工程面臨局部拆除與變更設計之重大損失, 茲事體大,酌定通路寬度自應堅守法定「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2、關於原告所辯通道過窄將有害逃生救護一節,本 院於102年5月15日履勘時,業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 會勘說明,本院詢以依其救災實務經驗,原告所有台中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就現有通行狀態,於消防、緊急 傷病運送等救災之執行有無困難?經該局所轄大甲分隊蕭一 平分隊長勘明現場後說明:「火災發生時,我們消防車會停 放在開元路11巷11號巷道上,再以水帶延伸至該戶搭救,因 為水帶可以延伸,一般我們遇到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 我們都是利用水帶救災,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我們會利 用擔架推至該戶門口,實施緊急傷患救護。」等語,是消防 救護既有因應之道,即無須考慮酌留寬度至得容汽車等大型 車輛通行之程度;3、系爭通道長度甚短,僅供原告一戶及 對面一戶平房之有限人口進出,若有使用汽車之需,可輕易 至系爭通道與同段528地號土地既成巷道口處接駁上車,原 告雖主張系爭通道之對向通道,即坐落於同段525、518、51
3、509等地號土地上之開元路11巷34號等一排平房建物前之 現有巷道,寬度約達2.75至2.9公尺不等,故其所通行之系 爭通道亦應比照酌留約3公尺之寬度等語。惟查該等土地所 有權人係酌留其自有土地之一部分供成排眾多房屋住戶共同 通行,與原告欲通行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不同,且通行需用戶 數人口相差懸殊,自不能比照該成排住戶巷道之規模決定系 爭通道之寬度。且若酌留至2.5公尺以上寬度而得容汽車通 行,因通道長度甚短,且路底僅有原告等二戶人家,將來該 通道實際上恐淪為私人停車位之用,對照被告所受損害,顯 失衡平。故本院認本件合理之通行寬度應為2公尺,即應採 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圖所示通 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陳素姿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圖所示 531(1)面積10.96平方公尺、538(1)面積11.45平方公尺,合 計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陳素姿、 蒲俊良應將上開土地內之鐵片、鐵柱等地上物拆除,被告陳 素姿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