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童雅黎
訴訟代理人 童林梨江
被 告 林世安
馮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自由時報地方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以刊登字體大小至少為二十四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甲○○不該對自由時報發表不實言論及在臉書上公開辱罵丙○○,造成丙○○名譽受損、心靈受創,今後將引以為戒、絕不再犯,特此公開澄清並道歉。道歉人:甲○○」,公開向原告道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一、請准 予判決被告需公開向原告道歉。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13,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 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補充為「一、請准予判決被告需 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各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 啟事,內容為『被告不該對自由時報發表不實言論及在臉書 上公開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心靈受創,今後將引 以為戒、絕不再犯,特此公開澄清並道歉。』。公開向原告 道歉。」,上開聲明第二項則更正為「二、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被告2 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復於 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第一項 聲明再補充「刊登字體大小至少為24號字體。」,第二項聲
明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補充為「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再於102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地方頭版各四分 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甲○○、丁○○不該對 自由時報發表不實言論及在臉書上公開辱罵丙○○,造成丙 ○○名譽受損、心靈受創,今後將引以為戒、絕不再犯,特 此公開澄清並道歉。道歉人:甲○○、丁○○』,公開向原 告道歉。」(參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核原告上開補充 或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 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因調職至豐原消防分隊,而與被告甲 ○○結識,因被告甲○○為第一大隊組員,故與原告常有 業務接觸,被告甲○○對原告也照顧有加,還稱原告就像 自己妹妹一般,原告也不疑有他。然被告甲○○經常半夜 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未接,也請被告甲○○之妻即被告 丁○○轉告被告甲○○不要再有此騷擾舉動,詎被告甲○ ○竟惱羞成怒,於101 年3 月起,在臉書上陸續以不堪之 言詞及極具侮辱之詞彙,辱罵原告「他媽的」、「犯賤」 、「寡廉鮮恥還算是人嗎」、應到「金馬庄上班」(豐原 著名理容KTV )、「在理容KTV 服務鄉親」、「虛偽、說 謊成性、心術不正」、「幹」等語;復以「企圖影響小弟 我,無恥到極點...」等語,誹謗原告找長官影響其工 作(詳如原告102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提告一 覽表」,參本院卷二第8 頁,下稱「提告一覽表」)。查 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就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分隊分隊 長時,即受媒體關注,並多次受訪、上報或上全國性新聞 ,為社會之公眾人物,被告甲○○在臉書上公開辱罵、誹 謗原告,而被告甲○○之臉書好友多半都是消防界、記者 界人士,只要擁有臉書帳號者,皆可觀看被告甲○○之臉 書內容,且有多人回應及討論,使身為消防人員之原告飽 受精神虐待,內心深受重傷,自尊顏面遭踐踏而無地自容 。
(二)被告甲○○復於101 年7 月間,故意向自由時報記者乙○ ○發表對原告極盡羞辱卻不實在之言詞,如「與林姓官員 (按指被告甲○○)多次私通上床」、「是酒後被丙○○ 誘引而失控」、「丙○○甚至在公開吃飯場合時,於餐桌 下把腳跨在他大腿上」云云,均屬與私德有關而無關公共
利益之言論;被告甲○○又向媒體表示自己將臉書帳戶與 密碼給予原告,並誣稱原告將其婚姻狀態改為「離婚」; 且明知上開言論極具新聞價值,記者一定會刊登,卻又假 裝要記者不要刊登,好將事情過錯推諉給記者。被告甲○ ○復自承是自己接受記者至家中採訪,且被告丁○○在場 ,則在無證據之下,且有三人以上之場合,表達諸多不實 謠言;此外,又以簡訊表示「查勤、檢舉都是你」等語, 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經原告於102 年2 月 21日提起刑事訴訟在案,被告甲○○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向記者表述上開言論,卻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極盡辯解, 不斷再對原告精神虐待,且為逃避罪責,竟反口表示係闡 述事實,反覆言詞足以證明被告甲○○所言不足採信。(三)被告丁○○於101 年5 月間,故意在原告臉書上留言「豐 原是你搞壞的」、「我要將錄影帶公布於世」、「... 文心路的許姓婦產科,...有膽就否認~也不要刪」、 「以前你不是也認為我老公很帥,還是你都認為別人的老 公比較好比較帥」等語,除造成原告心想是否私密生活遭 到偷錄,而心生恐懼外,因原告之臉書好友有數千人,且 許多是工作上的同事,被告丁○○之上開發表文章又係公 開,可以瀏覽觀看者數以千計,讓原告遭眾千人議論,使 原告名譽掃地,飽受侮辱而無地自容。被告丁○○復在無 證據之下,故意向記者散布謠言,誣稱原告在臉書上嗆聲 「你生日妳老公在陪我」等語,但原告根本未說過這樣的 話或向被告丁○○嗆聲,被告丁○○上開言論,使社會大 眾誤解原告,並使原告陷入社會大眾責罵搶其老公還示威 之言論批判。被告丁○○另故意向訴外人張維真指稱:原 告勾引被告甲○○,破壞其家庭云云,散布對原告不實之 言論。被告丁○○又請其兒子撥打電話予原告,在一旁辱 罵原告是「香爐」等語,被告丁○○之言論已經侵犯原告 人格、名譽法益。被告丁○○所為已侵犯原告人格名譽法 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告雖在訴外曾經犯有過錯,但已誠心懺悔認錯,後來也 得到該當事人之原諒而達成和解,詎被告2 人卻基於故意 犯意,想誤導大眾,又利用原告訴外有錯之觀感,誣指原 告與被告甲○○亦有不正當之關係,雙雙接受媒體採訪, 以致事件更加重渲染,讓記者及社會大眾誤解原告,飽受 社會輿論,顏面盡失,無法於工作上、社會上立足,身心 靈受極大創傷,無法正常上班,需經常請假至身心科就診 或在家調養身體。詎被告2 人均毫無悔意,在法庭上極盡
辯解,目無法紀,當眾說謊,相互串供要誤導鈞院,不斷 陷原告於不義,被告甲○○還為擺脫民事賠償,竟無憑據 又聲稱與原告有私情,讓原告再度感到羞辱不堪,精神再 度受折磨。被告2 人為夫妻,共同對第三人以言論或網路 散布對原告極盡羞辱之言詞、辱罵原告及未有實證之隱私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損害原告正常工作,使原 告在工作上被調查、飽受同事異樣眼光、媒體及社會大眾 批鬥輿論,又在民事庭公然說謊,再度誹謗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及藥物費用:5,280元。
原告因上開事件造成身心理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治療, 共支出醫療及藥物費用5,280元。
2、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2 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對第三人以言 論或網路散布對原告極盡羞辱之言詞及未有實證之隱私,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損害原告正常工作,使原告 在工作上被調查,飽受同事異樣眼光,又讓記者刊登在報 紙,遭受全國民眾之批鬥輿論;另原告本於消防局表現優 異,亦深獲同事友誼及肯定,因被告2 人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使原告個人尊嚴遭受踐踏而無地自容,精神深受痛苦 。爰請求被告甲○○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被告丁○○ 給付60萬元之慰撫金。
(五)並聲明:
1、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地方頭版各四分 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甲○○、丁○○不該 對自由時報發表不實言論及在臉書上公開辱罵丙○○,造 成丙○○名譽受損、心靈受創,今後將引以為戒、絕不再 犯,特此公開澄清並道歉。道歉人:甲○○、丁○○」, 公開向原告道歉。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60萬、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28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被告甲○○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已對原告之名譽 造成貶抑云云,但查:
1、被告甲○○在臉書上發表系爭文章後,即有網友徒憑個人 之「想像」及「推測」,並以肯定語氣於臉書回應,扭曲 被告甲○○真意之文章,被告甲○○方會以情緒性之用語
,再於臉書發表文章,亟求網友應探明事情之原委,勿以 預設立場徒以「想像」及「推測」,扭曲被告甲○○發表 文章之真意,以為自清。況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 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 ,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 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 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 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復臉書為不特定人得閱 覽之公開場合,被告甲○○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係依據 其他使用者回應之事實,隨同被告甲○○之評論而為公開 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 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此外,新聞媒體報導指出被告甲 ○○係受原告尋釁後,始發表系爭之言論云云,並非事實 ,實係新聞媒體於未知原委始末之下,以被告甲○○接受 採訪後,將被告甲○○之網路言論為臆斷之聯結,惟該言 論係被告甲○○為回應其他網友之扭曲言論所發表,並非 針對原告個人或其行為,至用語及其意見是否適當,應委 由社會公斷。退步言之,被告甲○○發表之文章,縱有使 用情緒性之詞彙,核與專以貶損他人為目的之言論者有間 ,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是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故原告 指稱被告甲○○前開之言論,貶抑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即無可採。
2、臉書固為公眾之網路瀏覽系統,但該系統為確保特定社群 之網路安全,會有私密社團之設計,如欲以特定之私密社 團成員進行對話者,必須經該社團之板主同意後始能加入 ,是臉書中之私密團體係於公眾網路使用之空間中,以加 密及取得板主同意之方式,形成特定使用者之私隱對話空 間,並非任何人皆能任意進入瀏覽,核與公開或公眾得進 出之場所概念有間。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與其他 使用者網頁對話資料,係未經被告甲○○明示捨棄權利之 情形下取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不僅 侵害被告甲○○隱私權,更有證據適格瑕疵之疑義。 3、再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於主觀具備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始能該當,此 為法律規範之主觀要件客觀化原則。今原告提出被告甲○ ○與自己私密社團成員間之談話內容,係一對一之談話內 容,且係以被告甲○○在職場上面臨之現實困境,作為交 談內容之基礎,全與原告無涉,核與專以貶損他人為目的
之言論者有間,原告卻對號入座認定自己即為對話之客體 ,而認定原告名譽權已受到被告甲○○之貶抑,如此無異 將侵權要件之該當與否,委由原告認定即能成立,似與法 律規範主觀要件客觀化之法理相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原告指稱被告甲○○前開之言論 ,係貶抑其名譽權之構成侵權行為者,實屬原告主觀不當 聯結之臆斷,更有過度箝制被告個人言論之虞,委無可採 。
(二)原告另稱被告甲○○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全盤托出與原告 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之過程,並非真實,侵害原告之名譽 云云。惟查:
1、原告雖堅稱渠與被告甲○○間並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純係同事間之往來關係,惟原告明知被告2 人間有合法 婚姻關係存續,卻主動以電子郵件,將原告個人之生活照 片傳送與被告甲○○,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皆足使人有 超越同事交往程度往來關係之認識,益徵原告所言,並非 真實。
2、被告甲○○之所以接受媒體採訪,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之妨 害家庭行為經新聞媒體揭露後,訴外人之妻張維真向監察 院陳情時,有提到原告與被告甲○○部分,媒體記者為釐 清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傳聞是否 為真實,而主動對被告甲○○進行訪問。被告甲○○在得 到被告丁○○之諒解及陪同下,婉言向記者告以與原告之 不正當交往事實及過程。原告明知被告甲○○已有合法婚 姻存續中,卻不思應避免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之接觸, 反更進一步與之發生不應有之交往行為,若非原告有不正 當交往之合意,被告甲○○實難與原告發生超越社會倫常 允許之行為。據此,被告於採訪過程中之言論,係以渠與 原告不正當交往之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帶有個人 評論之情狀,致發生事實敘述與評論混同之情事,然確係 立於事實真正之基礎上,並非出於貶損他人之目的,依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原告將被告甲○○ 善意評論之事實,指為係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委無可採 。另被告甲○○有請求記者不要報導,且被告甲○○因媒 體報導其與原告之事而被記過2 次,豈可能會同意媒體報 導。
(三)原告稱被告丁○○之行為侵害渠之名譽云云,查: 1、被告丁○○是在自己臉書上留言,不是在原告臉書上留言 。
2、被告丁○○於原告之臉書上留言「豐原是你搞壞的」等語
,係就原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豐原分隊任職分 隊長職務期間,與訴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所為 之評論。況原告與已婚之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行為,於 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新聞媒體將 原告之不正男女交往事實廣為報導後,原告名譽之人格社 會評價已有定論,被告丁○○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原告名 譽之社會評價,發生貶損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855 號判決意旨,尚難令被告丁○○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將被告丁○○善意評論之事實,指為 侵害名譽之行為,並無可採。又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會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係肇因於原告與 訴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不思檢討自己之行為非 為社會與法制所能見容,反更利用其於內政部消防署竹山 訓練中心擔任隊職幹部之機會,向訴外人之配偶興師問罪 ,行徑荒唐。則參原告之荒誕行徑及其於網路上發表尋釁 言論之事實,被告丁○○向媒體指稱原告在臉書上發表對 被告丁○○尋釁之言論,應可認為真實,依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原告稱被告丁○○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云云,實不足採。
3、參照原告提出與被告丁○○間於網路上之對話資料,可知 原告與被告丁○○對話之際,不時出現對被告丁○○反諷 之措詞,更會結合同時在線之原告網友,齊向對被告丁○ ○進行揶揄,顯見原告於主觀上對於揶揄被告丁○○之行 為,主觀上認為相當得意自豪,全無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表 現,事後卻以上開網路對話內容,指摘被告丁○○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不僅令人有昨是今非錯亂之感。且原告不當 男女交往之行為,業經監察院調查認定屬實,益徵原告係 以空言、虛構之事實,將自己係本件始作俑者之地位,形 塑為被害人角色,而誣指被告等貶損原告名譽,原告所為 主張無可信性,全無可採。
4、原告另稱被告丁○○利用其子女致電之機會,以不堪之言 詞辱罵原告,並向訴外人張維真指稱被告甲○○受原告勾 引而使其家庭受原告破壞云云,均屬原告片面之詞,未能 證明為真實。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由時報及該報電子報 、被告甲○○在臉書留言畫面、被告丁○○在臉書留言畫
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15 、18-38、89、113-135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1、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因調職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分隊 擔任分隊長,而與當時任職於第一大隊組員即被告甲○○ 結識。
2、原告於100 年11月間,支援南投縣竹山訓練中心擔任區隊 長時,與已婚之另一區隊長王佑仁有婚外情,原告所犯相 姦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3、被告甲○○於101 年3 月起,在自己臉書上留言,內容詳 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四及102 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告證2 所示臉書畫面翻拍資料中,以「甲○○」發表之 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8 -32、113-135 頁,本院卷二第8 頁之「提告一覽表」)。
4、被告甲○○於101 年7 月初,接受自由時報記者乙○○採 訪,之後,於102 年7 月3 日自由時報及該報電子報均刊 登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之報導內容(參本院 卷一第13-15 頁)。
5、被告丁○○於101 年5 月間,在臉書上留言,內容詳參原 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證物五所示臉書畫面翻拍資料中, 以「丁○○」發表之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5、34-38 、22 2 頁)。
6、原告及被告甲○○因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而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行政懲處追究,相關資料詳參該局102 年5 月21 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資料(參本院 卷一第200-247 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臉書之留言及接受自由時報記者乙○ ○採訪之內容,誹謗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如下:
1、被告甲○○在臉書上之留言是否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原 告,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被告丁○○在臉書上之留言是否誹謗、恐嚇原告,或屬言 論自由之範疇?
3、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向訴外人張維真指稱:原告勾引 被告甲○○,破壞其家庭云云,散布對原告不實之言論; 又請被告丁○○之兒子撥打電話予原告,在一旁辱罵原告 是「香爐」等語,是否可採?
4、被告2 人接受自由時報記者乙○○採訪之內容,是否誹謗 原告之名譽,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
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 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 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 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 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 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2 人在臉書上之留 言及接受自由時報記者乙○○採訪時之內容,自應以上揭 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臉書上有如「提告一覽表」( 參本院卷二第8 頁)所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言 論部分:
1、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提關於其之臉書留言,係以其在 職場上面臨之現實困境,作為交談內容之基礎,全與原告 無涉云云,但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臉書畫面(參本 院卷一第18-32 、113-135 頁),其中: ⑴被告甲○○發表內容為:「只要我發現是丙○○的朋友請 一概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因我不想跟他有任何的關聯(我沒 有那種??的朋友)」一文(參本院卷一第18頁),既已 明白指出原告姓名,且細繹各封回應或留言(參本院卷一 第18-20 頁),皆在討論原告,被告甲○○猶以此段留言 與原告無涉云云置辯,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⑵被告甲○○於3 月10日之臉書留言:「臉書雖不算私人空 間,但不想看或是看不慣那就不要看,...妳犯賤干我 什麼鳥事?我已經很仁慈了,再逼我,我真的會起肖,連 蒐證影片都公諸於世。」及回應文章(參本院卷一第21-2
3 頁),則看不出與原告之關聯性,此由被告甲○○好友 「許修豪」留言:「安哥的話太深..這就有點不懂了」 (參本院卷一第23頁),亦可證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證明此段留言及回應確實是在討論原告,故被告 甲○○抗辯稱:此段留言與原告無涉等語,尚非全然無法 採信。
⑶被告甲○○於4 月20日臉書留言:「組員是好職務,二線 一變二線二,升官呢!」(參本院卷一第23-28 頁)及回 應部分,依被告甲○○在下方留言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 原分隊隊員「施葵葵」(按係臉書名稱)表示「恭喜換主 管」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係與原告由分隊長 調為組員,職級由二線一變二線二之事實相符;另被告甲 ○○於5 月3 日臉書留言:「妳犯錯不承認,還好意思選 擇服務單位,居上位者竟還考量順從,阿現在是怎樣?? ?沒斷然處理就很沒天良了,還好意思詢問小弟我要不要 調整單位,他媽的!你怎麼不去問她要不要調去彰化或調 回訓練中心,免得留在中市繼續害人~~~寡廉鮮恥還算 人嗎?」及回應部分(參本院卷一第30-32 頁),由被告 甲○○自己在回應好友之留言時寫到:「樓上各位,如果 知道她為何調預防科,你們就不會再說...」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1 年5 月1 日發出之派令記載:「一、丙○○...( 三)新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000000 000A ),火災預 防科...」(參本院卷一第89頁),相互吻合。據上,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4 月20日及5 月3 日之臉書 留言及回應文章,討論之對象均係原告乙節,應屬真確, 堪可認定。被告甲○○抗辯稱:上開二部分留言及回應均 與原告無涉云云,並不實在,自無足取。
2、被告甲○○雖質疑原告取得臉書畫面之正當性,但原告否 認以不法方式取得,並陳稱:係原告同事、友人分別看見 被告甲○○臉書之留言,而列印給原告,甚至有朋友直接 利用自己帳號點閱被告甲○○臉書畫面給原告及其他在場 人員見聞,雖然部分是被告甲○○在中縣義消團隊之留言 ,但所有的留言都會直接顯現在被告甲○○的臉書動態, 若是有人回應或是按讚,其資料內容又會顯示在他人的臉 書網頁,故不需加入中縣義消團隊,亦能看見被告甲○○ 在臉書上之留言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同屬消防 人員,原本均任職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分局,彼此之 臉書上有許多共同之好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被 告甲○○在自己臉書上留言:「只要我發現是丙○○的朋
友請一概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因我不想跟他有任何的關聯( 我沒有那種??的朋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頁), 亦可證之。而原告上開關於不需加入中縣義消團隊,亦能 在他人臉書中看到被告甲○○在臉書上留言之陳述,經核 與臉書使用規則相符,並有原告舉例之臉書畫面翻拍資料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1-15 頁),堪認符實,而足採 信。此外,被告甲○○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 係以非法方法取得被告甲○○臉書畫面資料,此部分辯解 ,尚乏憑據,要無可採。
3、茲就原告所提出之「提告一覽表」中,被告甲○○在臉書 上之留言,逐一審認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析述如下 :
⑴被告甲○○於101 年5 月3 日留言:「妳犯錯不承認,還 好意思選擇服務單位,居上位者竟還考量順從,阿現在是 怎樣???沒斷然處理就很沒天良了,還好意思詢問小弟 我要不要調整單位,他媽的!你怎麼不去問她要不要調去 彰化或調回訓練中心,免得留在中市繼續害人~~~寡廉 鮮恥還算人嗎?」部分(參本院卷一第30-31 頁,下稱前 述⑴留言):
經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行政懲處資料顯示,該 局於100 年6 月2 日接獲原告與被告甲○○間疑似婚外情 之情事,即於100 年6 月17日將被告甲○○調地任職,避 免與原告同地服務,另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調派支援內 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等情,有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於101 年 5 月22日就該局交辦監察院察調查處函之報告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230 頁)。由此可知,被告甲○○關於「妳 犯錯不承認,還好意思選擇服務單位,居上位者竟還考量 順從,阿現在是怎樣???沒斷然處理就很沒天良了,還 好意思詢問小弟我要不要調整單位,他媽的!」等語,顯 然係針對居上位者對調動原告及被告甲○○職務之處理方 式,抒發個人意見,並非針對原告有所誹謗;此由該段留 言之後是接「你怎麼不去問她要不要調去彰化或調回訓練 中心...」等語,其中之「她」係指原告,而「你」則 是指居上位,益徵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段留言 係誹謗原告名譽,要無可採。惟被告甲○○緊接其後,留 言謂:「...免得留在中市繼續害人~~~寡廉鮮恥還 算人嗎?」,顯然即係針對原告而言,則屬無疑。被告甲 ○○雖未指述原告害人及不知廉恥之具體內容,但依一般 社會通念,「害人」及「寡廉鮮恥」均屬貶抑他人名聲之 言詞,且正常人受此謾罵,內心均會感到羞辱,故原告主
張被告甲○○此部分言詞係公然侮辱等語,堪予採信。 ⑵被告甲○○臉書留言:「有夠扯!!!她沒地方去是她的 事,還想為她找地方,又試圖影響小弟我,怎麼有這種人 ????無恥到極點」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14 頁): 經查,依本院卷一第114 頁之留言畫面顯示,被告甲○○ 此部分留言之上二則係由「張眼睛」於5 月3 日回應「非 常人」之內容,核與本院卷第31頁右方被告甲○○在前述 ⑴留言之下二則,亦係由「張眼睛」於5 月3 日回應「非 常人」之內容,互核相同,顯見被告甲○○此部分留言亦 係針對前述⑴留言及好友之回應,而為發表。而依前述, 前述⑴留言中,被告甲○○係對於居上位者在處理其與原 告之職務調動事宜,表達不滿,而其後續所發表之此段留 言,由「還想為她找地方」等用語,可知所稱「她」係指 原告,而「還想為她找地方」之人即應係指居上位者,並 非原告,亦臻明確。故依此段留言之先前文義,被告甲○ ○所稱「又試圖影響小弟我,怎麼有這種人????無恥 到極點」等語,究竟是被告甲○○對居上位者之不滿言論 ,或如原告所主張係在誹謗、公然侮辱原告,即非無疑,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