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05號
TCDV,102,訴,705,2013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商振標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楊于緯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力興資產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90873 號),經本院拍賣原告商振標 所有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認為 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 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 7 號民事判決),本院依確定判決重製分配表(亦即本院10 2 年1 月29日重製後之分配表),嗣後又針對應發還原告部 分予以扣押,並定102 年2 月27日分配。原告針對定於10 2 年2 月27日分配所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因認為被告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對 於此項異議,被告於分配期日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於102 年 3 月1 日復向本院陳報:「就本件存有爭執之債權,業已依 同一事由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並請鈞院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惟迄今尚未獲得進一步指示,為免遲誤法定 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乙節,已有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9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可證,並經本院102 年1 月29日重製後之分配表 所知悉與再次確認在案。本院前於101 年3 月28日,以中院 彥民執101 年度司執夏字第29792 號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 5 日內補正敘明「本件與假扣押(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 是否同一債權?」被告於10 1年4 月10日陳報狀第二點陳明 :「原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 3737號執行在案。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



敬請鈞院鑑核。」此有前揭通知書(稿)及被告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被告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又已陳明本件強制執行之 債權與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是 可知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法 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所獲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 年02月27日分配所作成之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第2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 768,915 元、次序第3 債權人力興資產公司應受分配金額10 元、次序第5 債權人力興資產公司應受分配金額449 元,合 計2,769,374 元,應予全數剔除,另行分配。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中, 被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執夏字第18446 號 債權憑證),上面記載有二個債權,其一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另一個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欲請求實現之債權是否為假扣 押債權,對於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究應提存抑或予以發還, 影響重大;其既有未明,本院乃於101 年3 月28日,以中 院彥民執101 年度司執夏字第29792 號通知書,命被告就 「本件與假扣押(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是否同一債權 」加以補正陳明,被告則於101 年4 月10日陳報狀第二點 陳明:「原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88年度執 全字第3737號執行在案。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 屬同一,敬請鈞院鑑核。」此有前揭通知書(稿)及被告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本件強制執行欲請求 實現之債權,即為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要屬無疑。
⒉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已罹於時效,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可證。被告既 已補正陳明「..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 在案,是可知本件執行債權確已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 法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即債權人力興資產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⒊原告前與訴外人薛明達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嗣 後各該債權輾轉由被告取得。被告就同一筆借款債權,擁 有二個終局執行名義,亦即:⑴於87年間依督促程序,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 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⑵於91年間依非訟事件法,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此 二者於92年間,經本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 號強制執行 後,換發債權憑證,各該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調查完畢,並詳載於101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 。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木院聲請補正91年度執夏字第 18446 號債權憑證正本,經本院分案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 29792 號,相關資料均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卷宗。
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金 錢請求,究為前述支付命令債權抑或本票債權?雖然被告 企圖予以混淆,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加以釐清:「..由此可見,系爭假 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上開執 行名義⑴之借款債權」。由此可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 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確為本院91 年 度執夏字第18446 號債權憑證中,「執行名義之名稱」欄 位所記載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 78 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指之「本票債權」,而不及於同項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所指之「支付命令債權」。
⒌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金 錢請求為「本票債權」,而該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 7 號確定判決加以確認:「依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本件假 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債權已 消滅時效完成等語,自屬有據。」由此可知,本院88年度 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確為本 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 號債權憑證中,「執行名義之名 稱」欄位所記載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指之「本票債權」,且該本票債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要屬無疑。
⒍基於假扣押執行之保全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乃明定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 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是債權人於終局執行時, 其請求實現之債權與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債權是否為同一



債權,對於假扣押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究應發還抑或提存, 存有關鍵性影響。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 執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力興資產公司聲請補正之執行名 義中記載二個債權;為予查明釐清,本院於101 年3 月28 日,以中院彥民執101 年度司執夏字第29792 號通知書, 通知被告應於5 日內補正「具狀敘明本件與假扣押(88年 度執全字第3737號)是否同一債權?」。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陳報狀第二點陳明:「原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執行在案。假扣押執行 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敬請鈞院鑑核」,此有前揭 通知書(稿)及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 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 之債權,與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之 「假扣押債權」(按:亦即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指之本票 債權)確實為同一債權,而各該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在案,已如前述。
⒎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民事答辯狀及102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時,均一再辯稱本件請求實現之債權為支付命令之借 款債權,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就此表示反對並請其 提出證據時,被告竟以「卷宗已銷毀」、「尚保留支付命 令影本」為由,作為其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擁有「支付命 令之借款債權」,原告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實無庸再就此 加以證明。但是,被告應該非常清楚本件訴訟之爭點乃在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 人請求實現之債權,究為被告所稱「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 」,抑或原告所指「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被告曾於 101 年4 月10日向本院陳報「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鈞院88 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此有相關 陳報狀在卷可稽。此二個債權,雖屬同一筆借款,但各該 執行名義在種類、內容、效力、請求權消滅時效..等細節 上,均各不相同,豈能混淆摻用?被告改稱「本件請求實 現之債權為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顯屬臨訟辭窮、藉詞 託故之舉。
⒏基於處分權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欲請求實現 之債權究竟為何,執行法院應受其拘束。債權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債權人,債權人未聲請實現之債權, 亦不得予以列入分配。被告力興資產公司既已具狀陳明於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



債權,為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之「 假扣押債權」(按: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867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指之本票債權),自不 得再將「支付命令之債權」列入分配。
⒐被告雖辯稱其「聲請參與分配就違約金部分有所請求…。 」但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並未見被告提出此項記載之聲明參與分配聲明狀(按:聲 明參與分配應以書狀為之),是可知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另查,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46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之依據,但該債權憑證上記載2 個執行名義,而本件( 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是否為假扣押之本案執行, 對後續執行程序及當事人權益存有重大影響,自有加以調 查釐清之必要。在本院依職權實施調查時,被告既已具狀 陳明「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是可知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票 據債權。詎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卻突然翻悔改稱「本 件請求實現之債權為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各該臨訟反 覆之詞,顯不可採。且原告與訴外人薛明達當年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亦清楚記載「利息自…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是可知被告所稱之「違約金」本屬該票據債 權之範疇,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一併請求,絲毫不足為奇。 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是否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執行法院本 應依職權就執行名義之記載內容加以審查。被告公司既已 明確指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101 年度司執 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屬同一」在先,現在卻欲 以「執行名義釐清後,始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妥適之請求內 容」,作為推翻「強制執行依據」的理由,其邏輯錯謬與 倒置,實無待贅述,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云云。惟本 件債權係訴外人謝國諒與本案原告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提供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 600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其消滅時 效期間為15年,然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縱原告商 振標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為本票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仍 需償還被告該借款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欲保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民法第129 第1 項 有明文規定;又按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 性質,但可認為債權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 效因開始此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8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告商振標暨訴外人薛明達所簽之1450萬元本票一紙向本 院聲請以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已生 時效中斷之情形,另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聲請假押 執行,實為僅行使一般債權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 非向原告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本票之效力,故原 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 ,並未行使本票權利,僅行使一般債權,並生普通債權時效 中斷之效力。再依民法第144 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本件縱使時效完成 ,被告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本票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 消滅,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 在,因此原告請求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873 號 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全數剔除,實無理由。
㈢本件法院通知補正陳明是為法院釐清案情之必要,且本件強 制執行之債權憑證(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 號)內載表示, 87年度促字第16620 號支付命令與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 裁定為同一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內表示本件為借款債權, 而本票僅係證明,借款債權其時效應為15年,故若以因法院 通知陳明本件與假扣押是否同一債權,而補正後不得列入分 配,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假扣押欲保全者,為本院91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 裁定之債權云云。惟上開債權依本院91年執夏字第18446 號 債權憑證所載與本院87年促字16620 號支付命令,是為同一 債權,又本院87年促字16620 號支付命令,已明確表示是為 借款債權,故無論是上述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皆是為實 現同一借款債權,而假扣押欲保全者,亦是借款債權,僅是 以本票作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
㈤本案曾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129 條規定時效因為 而中斷,又借款債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故時 效尚未完成,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仍有請求權之存在。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年第29792 號強制執行 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云云。惟如上所述,無論 是以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皆為借款債權,又本



件支付命令內表示為借款債權,因此本票僅係作為有借貸關 係之證明。
㈦原告聲明主張:在法院依職權實施調查時,被告既已具狀陳 明「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系屬同一」在先,於訴訟 繫屬後,被告卻突然翻悔改稱「本件請求實現之債權為支付 命令之借款債權」該臨訟反覆之詞,實不足採云云。惟被告 之所以聲請支付命令後,又聲請本票裁定原因為支付命令因 對薛明達送達不到,僅取得對商振標之執行名義,後為取得 對薛明達之執行名義,才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是針對同 一筆借款債權,先後取得之二個不同執行名義(詳見87年促 字16620 號支付命令及91年執夏字18446 號),被告是對借 款債權實行參與分配,且被告以91年執字18446 號債權憑證 聲請參與分配,然本債權憑證是以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換發 而來,而聲請參與分配就違約金部分有所請求,故參與分配 己是就支付命令聲請,蓋因本票裁定並無違約金請求之事項 ,且支付命令內容為借款債權(詳見87年促字16620 號支付 命令)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 或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受分配,且債權罹於時效,實無理由 。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薛明達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借款1450萬元,並簽立面額1450萬元之本票一紙,其借 款債權部分,業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620 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權部分,業經本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 定。上開兩執行名義復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446 號債 權憑證。
㈡上開債權,原係原告積欠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之後合併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對債權讓與之經過,兩造 不爭執。
㈢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被告 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5 號案件中主張係上開借款債權,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297 號判決認定係前揭本票債權。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46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29792 號案件執行中。 ㈤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28日發函詢問被告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假 扣押是否同一債權,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陳報「假扣押 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
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30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2 月27日實行 分配。
㈦原告對上開執行事件,於102 年2 月23日聲明異議,被告於 102 年2 月27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已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 執行名義究為87年度促字第16620 號支付命令之借款請求權 ,或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第2 被告應受 分配金額2,768,915 元、次序3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0元、次 序5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449 元,合計2,769,374 元,因本票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分配,其分配金額應予 全數剔除,是否有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92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欲請求實現之債權,為本 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而該假扣押 程序所保全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297 號判決認定係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且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應於本件強制執行中受有分配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91 年度執夏字第18446 號)內載表示,87年度促字第16620 號 支付命令與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為同一債權,又本 件支付命令內表示本件為借款債權,而本票僅係證明,借款 債權其時效應為15年,時效尚未完成,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仍 有請求權之存在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提 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究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 16620 號支付命令之借款請求權,或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78 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 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本件強制 執行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 446 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正本各 乙件。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87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件。」復記載:「執行名義內容:㈠ 債務人商振標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8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9.5 ,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佰零壹元。㈡債務人商振標薛明達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足見被告確實 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 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下 稱借款債權)及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8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下稱本票債權)做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
㈡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 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 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 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理,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欲主張 之執行名義,自應由當事人自行表示,亦不得由法院基於其 法律認定而加以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中已陳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之債權 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由此可知,被告本件強制執行欲請求 實現之債權,即為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 權,亦即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云云。然原告前因本院88年 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於101 年4 月10日對被告提起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925 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中雙方對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 3737號假扣押債權,除本票債權外,是否尚及於借款債權, 已各自表述,被告就此主張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 押債權尚及於借款債權,此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5 號 判決附卷可憑。姑不論被告此見解在法律上之正確性,被告 主觀上認為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及於借款 債權,故在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司法事務官函詢「本件與假扣 押(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是否同一債權」時,於101 年 4 月10日陳報稱:「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 」,亦即在被告之理解中,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及 借權債權,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除本票債 權外,尚包括借款債權,才會回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



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況被告亦 曾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 6 號債權憑證核發時陳明,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 支付命 令與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87號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參見該 債權憑證第2 頁),自不難理解被告為何會將本院88年度執 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認為包含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是 以,被告之真意並未表示僅以本票債權為本件強制事件之執 行名義,縱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認定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 號假扣押債權僅有本票債權,並不及於借款債權,惟此係在 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為前揭陳報後,法院才就本院88年度 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範圍加以釐清,自不得以事後法 院就此法律上判斷來認定被告原先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僅只 於本票債權。原告以後發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來推斷被告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有不當,其認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僅係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即非有理由,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其聲請之執行名義兼有 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 號支付命令之借款請求權及本院91 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請求權。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第2 被告應受 分配金額2,768,915 元、次序3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0元、次 序5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449 元,合計2,769,374 元,因本票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分配,其分配金額應予 全數剔除,是否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 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及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8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做 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雖上開本票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另一以本院 87年度促字第16620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請求權 ,係於87年間確定,是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87年間聲 請支付命令時中斷,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被告 於101 年3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之聲請,有本院收件章附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是借款 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堪以認定,被告自得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分配執行所得之金額。原 告認被告僅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為執行名義,因本票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分配為由,主張被告分配金額應 予全數剔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借款債權請求權得請求分配,是原告主 張被告僅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為執行名義,因本票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分配,其分配金額應予全數剔除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