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37號
TCDV,102,訴,53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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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賴勁宇
      丁慶君
被   告 劉財明
      詹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財明應給付原告賴勁宇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給付原告丁慶君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碧雲應給付原告賴勁宇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丁慶君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財明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賴勁宇、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丁慶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碧雲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賴勁宇、以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丁慶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慶君起訴聲明原請求其醫療 費用支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470元;其後於民國102年 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 為1,410元(捨棄原請求中60元診斷書費用收據部分,詳見 本院案卷第26頁背面),其訴雖有變更,惟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劉財明為視障盲胞,與被告詹碧雲、 原告賴勁宇丁慶君夫妻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哲



園大樓社區之住戶。100年11月6日20時許,被告劉財明及詹 碧雲在上開社區中庭談論批評原告丁慶君之婆婆即訴外人林 惠英,適為原告丁慶君聽聞而出言制止並發生口角。其後雙 方各自離開返家,其後被告詹碧雲帶寵物狗欲前往上址頂樓 ,途經7樓時,為林惠英質問先前與原告丁慶君發生口角之 事,被告劉財明夫妻亦因聽聞爭吵聲而先後上樓察看,被告 劉財明之妻並與林惠英、原告丁慶君發生口角,被告劉財明 在7樓樓梯口聽聞,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已懷有身孕之原告丁慶君辱罵「心地 很惡毒」、「沒有道德」、「不怕生孩子沒屁眼」等語,而 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二)100年11月7日13時許,被告詹 碧雲在上址社區中庭正欲外出遛狗之際,適原告丁慶君亦欲 外出,而關上社區中庭大門,被告詹碧雲見狀即藉故出言挑 釁「關門不會小聲點哦!」等語,因見原告丁慶君不予理會 ,逕自徒步走出中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趨前對原告丁慶君辱罵「不然 你是聾子哦!」(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 三)100年11月21日13時許,被告詹碧雲在上址社區中庭掃 地,適原告賴勁宇丁慶君自外返回社區時,原告丁慶君隨 手將社區大門關上,致被告詹碧雲無法進入,經被告詹碧雲 出言質問後,原告賴勁宇即打開大門,被告詹碧雲因認原告 丁慶君蓄意找麻煩,即尾隨原告賴勁宇丁慶君進入電梯, 揚言前往上址4樓找社區主委理論。當電梯停在上址4樓開門 後,被告詹碧雲竟基於強制犯意,站在電梯門外,以一手強 行按住電梯門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另一手按主委即訴外人 陳鑑榮住處電鈴之方式,強使原告賴勁宇丁慶君留在電梯 內,任憑被告詹碧雲向主委陳鑑榮投訴原告賴勁宇夫妻刻意 關門刁難乙事,而當場間接施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賴勁宇丁慶君2人之行動自由;(四)其後,因被告劉財明在上址3 樓聽聞被告詹碧雲等人爭吵聲後,前往4樓察看,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4樓電梯間,對原 告賴勁宇辱罵「你是沒路用的卡小」(台語)等語;(五) 該時被告詹碧雲亦基於恐嚇犯意,對原告丁慶君恫稱「肚子 那麼大,給我卡注意,改天給妳從樓梯推下去,看妳怎麼死 」(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慶君 ,致原告丁慶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六)適時, 原告賴勁宇見狀即當場回嗆「不然你們要怎樣啦?」等語, 復引發被告劉財明不滿,被告劉財明即基於傷害犯意,衝入 電梯內,徒手勒住原告賴勁宇之頸部,並拉扯原告賴勁宇, 致原告賴勁宇因此受有左眼眶及脖子挫傷等傷害;(七)同



時,被告詹碧雲亦基於傷害犯意,於被告劉財明與原告賴勁 宇肢體拉扯衝突之際,趁隙以徒手方式強抓原告丁慶君之外 套,自後將原告丁慶君強拉出電梯,致原告丁慶君摔倒在電 梯間地面,因此受有子宮早期收縮合併下腹痛、右髖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八)101年4月22日16時許,被告劉財明在上 址社區1樓大廳玄關處,見原告賴勁宇丁慶君夫妻與訴外 人賴妤甄行經該處,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在上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丁慶君辱罵恫稱「瘋女人 ,你再來就把你擂死。」(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丁慶 君,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慶君,致原告丁 慶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 均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2人自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醫療費:原告丁慶 君因被告詹碧雲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 費用1,410元。原告賴勁宇因被告劉財明上開不法傷害行為 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660元。(二)精神慰撫金 :被告2人事發後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原告分別遭被告傷 害、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自尊心嚴重受創,且心生驚恐 及痛苦,引發緊張失眠、胸悶及焦慮煩躁等症狀,又被告2 人枉顧法紀,為上開非法行為,明知原告丁慶君大腹便便, 仍不顧孕婦及胎兒安全,犯罪行為手段凶殘,使原告2人遭 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丁慶君向被告劉財明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向被告詹碧雲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另原告賴勁宇向被告劉財明詹碧雲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核屬有理【綜上,原告賴勁宇向被告劉財明請求 金額為302,660元、向被告詹碧雲請求金額為300,000元;原 告丁慶君向被告劉財明請求金額為300,000元;向被告詹碧 雲請求金額為601,41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財 明應給付原告賴勁宇302,660元、原告丁慶君300,000元,及 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財明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碧 雲應給付原告賴勁宇300,000元、原告丁慶君601,410元,及 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碧雲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固均已不爭執伊等確有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就伊等上開所為各造成原告受有精神 損害及傷害,是各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予爭執



,另被告詹碧雲對原告丁慶君因此已支出醫藥費用1,410元 、被告劉財明對原告賴勁宇因此已支出除中醫(支出1,230 元部分有爭執)外之醫藥費用1,430元,均不為爭執。然被 告劉財明仍對原告賴勁宇所提出其於100年12月16日及17日 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計1,230元部分予以爭執 ,並辯稱:原告賴勁宇乃於100年11月21日,因被告劉財明 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脖子挫傷,而於同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就診,且據慈濟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賴勁宇宜休養3日,並建議門診 繼續追蹤即可,顯見原告賴勁宇於相隔20餘日後,方另至汪 敬超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費用,已難認其事後就診之頸部 扭挫傷,仍係被告劉財明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上開傷害行 為所致者,亦即原告賴勁宇另行支出汪敬超中醫診所醫療費 計1,230元,顯與被告劉財明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又被告2人亦認原告2人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均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財明為視障盲胞,與被告詹碧雲、原告賴 勁宇及丁慶君夫妻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哲園大 樓社區之住戶。於100年11月6日20時許,被告劉財明與詹 碧雲在上開社區中庭,談論批評原告丁慶君之婆婆即訴外 人林惠英,適為原告丁慶君聽聞而出言制止並發生口角。 其後雙方各自離開返家,被告詹碧雲帶寵物狗欲前往上址 頂樓,途經7樓時,為林惠英質問其與原告丁慶君口角之 事,被告劉財明夫妻聽聞爭吵聲而先後上樓察看,被告劉 財明之妻並與林惠英、原告丁慶君發生口角,被告劉財明 在7樓樓梯口聽聞,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已懷有身孕之原告丁慶君辱罵「 心地很惡毒」、「沒有道德」、「不怕生孩子沒屁眼」等 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100年11月7日13時許,被告 詹碧雲在上址社區中庭正欲外出遛狗之際,適原告丁慶君 亦欲外出,而關上社區中庭大門,被告詹碧雲見狀即藉故 出言挑釁「關門不會小聲點哦!」等語,因見原告丁慶君 不予理會,逕自徒步走出中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趨前對原告丁慶 君辱罵「不然你是聾子哦!」(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 原告丁慶君。100年11月21日13時許,被告詹碧雲在上址 社區中庭掃地,適原告賴勁宇丁慶君自外返回社區時,



原告丁慶君隨手將社區大門關上,致被告詹碧雲無法進入 ,經被告詹碧雲出言質問後,原告賴勁宇即打開大門,被 告詹碧雲因認原告丁慶君蓄意找麻煩,即尾隨原告賴勁宇丁慶君進入電梯,揚言前往上址4樓找社區主委理論。 當電梯停在上址4樓開門後,被告詹碧雲竟基於強制犯意 ,站在電梯門外,以一手強行按住電梯門及以身體擋住電 梯門,另一手按主委即訴外人陳鑑榮住處電鈴之方式,強 使原告賴勁宇丁慶君留在電梯內,任憑被告詹碧雲向主 委陳鑑榮投訴原告賴勁宇夫妻刻意關門刁難乙事,而當場 間接施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賴勁宇丁慶君2人之行動自 由;嗣因被告劉財明在上址3樓聽聞詹碧雲等人爭吵聲後 ,前往4樓察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4樓電梯間,對原告賴勁宇辱罵「你是沒路用 的卡小」(台語)等語;被告詹碧雲亦基於恐嚇犯意,對 原告丁慶君恫稱「肚子那麼大,給我卡注意,改天給妳從 樓梯推下去,看妳怎麼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慶君,致原告丁慶君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適時,原告賴勁宇見狀即當場回嗆「不然 你們要怎樣啦?」等語,復引發被告劉財明不滿,被告劉 財明即基於傷害犯意,衝入電梯內,徒手勒住原告賴勁宇 之頸部,並拉扯原告賴勁宇,致原告賴勁宇因此受有左眼 眶及脖子挫傷等傷害;被告詹碧雲亦基於傷害犯意,於被 告劉財明與原告賴勁宇肢體拉扯衝突之際,趁隙以徒手方 式強抓原告丁慶君之外套,自後將原告丁慶君強拉出電梯 ,致原告丁慶君摔倒在電梯間地面,因此受有子宮早期收 縮合併下腹痛、右髖及背部挫傷等傷害。101年4月22日16 時許,被告劉財明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玄關處,見原告賴 勁宇及丁慶君夫妻與賴妤甄行經該處,復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丁 慶君辱罵恫稱「瘋女人,你再來就把你擂死。」(台語)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丁慶君,致原告丁慶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其後被告劉財明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2罪、傷害罪1罪 及恐嚇罪1罪;被告詹碧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1罪、強制 罪1罪、恐嚇罪1罪及傷害罪1罪之刑事部分,均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分別判處被告劉財明應執行拘役5 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詹碧雲應執行拘役90日,得易科 罰金後,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駁回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刑



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2人確有上開侵權 行為,且分別造成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 分別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且情節重大 ,依上開說明,對原告2人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容無疑 義。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丁慶君因被告詹碧雲所為傷害等行為致受有 上開傷害,因此已支出醫藥費用1,410元、原告賴勁宇則 因被告劉財明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頸部挫傷,亦已於慈 濟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430元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存卷可參(詳見附民案卷第7至8頁、第 10至1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案卷第51 頁背面),則原告2人所為此部分請求,均堪認有據,應 予准許。然被告劉財明對原告賴勁宇所提出其於100年12 月16日及17日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計1,230 元部分則予以爭執,並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告賴勁宇確 曾於100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以其頸部扭挫傷之病 因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固據原告賴 勁宇提出汪敬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附於本院案卷第54頁及第55頁)等存卷足佐,且為被告 劉財明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惟查,原告賴勁宇係 於100年11月21日,因被告劉財明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脖子 挫傷,而於同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診,且據慈濟醫院出具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賴勁宇宜休養3日,並建議門診繼續 追蹤即可等情,既有原告賴勁宇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足參(詳見附民案卷第14頁),是以,原告賴勁宇於 相隔20餘日後之100年12月16日,方另以其頸部扭挫傷之 病因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上開費用,確已難認該 就診病因係屬被告劉財明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所致傷勢之延續,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蓋以一



般人感覺有頸部扭挫傷之不適感,亦可能出於工作、家事 等勞累或坐姿、睡姿等故所致,原因不一而足,則原告賴 勁宇於100年11月2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並休養3日後,是否 另因上開其他因素,方另行引發該不適之病徵而於100年1 2月16日向中醫求診,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劉財明辯 稱原告賴勁宇乃未舉證證明其另行支出汪敬超中醫診所醫 療費計1,230元,與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所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當堪採信,是原告 賴勁宇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不予准許。基上,原告賴勁宇 請求被告劉財明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應以1,430元為當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丁 慶君請求被告詹碧雲給付醫藥費用1,410元,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2)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賴 勁宇於100年11月21日遭被告詹碧雲為強制行為、遭被告 劉財明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另原告丁慶君則先後於10 0年11月7日遭被告詹碧雲為公然侮辱行為,復於100年11 月21日遭被告詹碧雲為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另於100 年11月7日遭被告劉財明為公然侮辱行為及101年4月22日 遭被告劉財明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如上述,則其等 身體、健康及自由等均遭受侵害,身心因而自均受有相當 痛苦至明,依上開說明,其等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慰撫 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丁慶君大學畢業,擔任幼 稚園老師,月收入約2萬3000元,名下並無房地產,僅有 汽車1部,沒有存款,有1個小孩,現住房屋係向他人承租 ,上開事件發生時為孕婦;原告賴勁宇大學畢業,現於全 家便利商店擔任主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無房地 產,亦無車子及存款,有1個小孩,現住房屋係向他人承 租;被告劉財明係國中畢業,為視障盲胞,從事按摩工作 ,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面積17 平方公尺之房屋1棟及公告現值約46萬7330元之土地1筆; 被告詹碧雲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80



00元,名下有臺中市北屯區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房屋1棟及 公告現值約68萬3560元之土地1筆,及汽車1部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僅因養狗、 打掃、關門等糾紛起爭執,被告2人即分別對原告2人為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詹碧雲甚至在原告搭乘電梯時,強 使原告停留在4樓,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動手拉扯懷有身 孕之原告丁慶君,使原告丁慶君跌坐在地,造成原告丁慶 君子宮早期收縮合併下腹痛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致使原 告2人身心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灼然,並參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職業等,認原告賴勁宇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 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各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賴勁宇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認原告丁慶 君請求被告劉財明詹碧雲各給付30萬元及60萬元之慰撫 金,亦尚嫌過高,各應酌減為6萬元及15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丁慶君逾此範圍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勁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財明給付61,430元、被告詹碧雲給付6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另原告丁慶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財明給付60,000元、被告詹碧雲給付151,410元部分,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財明詹碧雲(均於101年11月2 2日收受,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卷第16及17頁)之 翌日即各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各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說明。
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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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