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63號
TCDV,102,訴,1363,2013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林志彥
      林張紫蕙
訴訟代理人 林暉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志彥、被告林張紫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張紫蕙應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志彥林張紫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其買賣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林志彥林張紫蕙間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於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人為林志彥之登記。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志 彥與林張紫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志彥與林張紫 蕙間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林志彥之登記。 嗣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先位聲明更正為: ㈠確認被告林志彥、被告林張紫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3年12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張紫蕙應就前開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備位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林志彥林張紫蕙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志彥林張紫蕙間就前開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志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志彥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每月繳款只 繳最低應繳金額,詎料於93年12月繳款陸續發生遲延,94年 3月未繳款,94年9月21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其他銀行債權陸 續逾期未繳,原告之後取得對被告林志彥之執行名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並已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林志彥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將其與訴外人林志昱於79年12月27日買賣而共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林志彥繳款開始不 正常,債信已出現惡化)移轉給其母親即被告林張紫蕙,並 於94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林志彥已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2、先位請求部分:
因被告林志彥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期間長達14年,且無房 貸繳款壓力,為何於帳款逾期前夕突然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自 己母親,而非第三人,恐有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且買賣 若為真,應有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收入,但原告未獲大筆 清償,被告林志彥之欠款至今未還,則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 是否為真,令人存疑。倘認被告間確無買賣發生,則被告2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林志彥得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林張紫蕙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林志彥怠於 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志彥請求 之。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志彥、被告林張紫蕙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3月1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林張紫蕙應 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林志彥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將系爭不動產出買與被告 林張紫蕙,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志彥林張紫蕙始 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再者 ,被告林志彥亦將原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寄至該址,兩人核 屬同居共財,林張紫蕙應對林志彥欠款之事實知之甚詳,然 仍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又原告雖於95年已取得 對被告林志彥之執行名義,但被告之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 間點早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故原告無法從被告林志彥 之財稅資料查得系爭不動產,直至102年2月25日始知悉被告 間之前揭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並聲明:⑴被告林志彥林張紫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⑵被告林志彥林張紫蕙間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訴外人林暉國於94年8月9日匯款500萬元入被告林張紫蕙之 帳戶,僅能證明該2人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但不得僅此遽認 兩造間即係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林張紫蕙 與被告林志彥間存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關係。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張紫蕙部分:
因被告林志彥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貸款,地下錢莊對其屢屢 催逼,被告林志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母親即 被告林張紫蕙名下,並要求被告林張紫蕙為其代償債務。被 告林志彥之父母基於護子心切,便以訴外人林暉國與被告林 志彥之父親林富國所共有之祖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全數由 林暉國取得為條件,要求林暉國出面代償,並以系爭不動產 為林暉國之利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此林暉國於94年8 月9日共匯款500萬元與被告林張紫蕙,被告林張紫蕙再將此 500萬元為被告林志彥之利益償還予地下錢莊,且林暉國



期間亦將被告林志彥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貸款 一併還清。嗣後,該祖產出售後,林暉國確實取得全數之買 賣價金,並將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為塗銷。是可認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實質存在於被告林志彥林暉國間 ,但因祖產出售之問題,因此先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 於被告林張紫蕙名下。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志彥部分:
被告林志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志彥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 字第11981號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後所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100年度司執酉字第3159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志彥應 清償原告本金421,753元及其利息和執行費用等,故其對被 告林志彥有上開債權之存在。然被告林志彥卻於94年3月18 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月31日)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591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林志彥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102年度中簡字第882號卷第10頁至第30頁),復 為被告林張紫蕙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志彥經本院定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已為被告林張紫蕙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先位之訴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被 告間於93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 存在?依此買賣契約為原因之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亦為有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可資參照)。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如明



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被告林張紫蕙辯稱:被告林志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由訴外人林暉國匯款500萬元給被告林張紫蕙,代償被告 林志彥之債務後,被告林志彥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林暉國,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張紫蕙名下,並提出被告林張 紫蕙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依上 開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訴外人林暉國於94年8月9日分別匯 260萬元、240萬元予被告林張紫蕙,匯款時間已在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4月有餘,可 見上開匯款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關聯,該部 分匯款僅能證明被告林張紫蕙林暉國間於94年8月9日有50 0萬元之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 關係存在。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沒有買賣關係,業經 被告林張紫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實無所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應堪採信,被告林張紫蕙抗辯系爭買賣因代償而有對價關 係,不足採信。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之真意,其 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不動 產,並無買賣關係,被告間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 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林張紫蕙雖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三、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且其等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 意思,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 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林張紫蕙所有,被告林張紫蕙 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林志彥既為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林張紫蕙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林志彥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志 彥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志彥請求被告林張紫蕙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林張紫 蕙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林張紫蕙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林志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 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 ,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 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 備考 │
│號│縣市│鄉鎮│ 段 │小│ 地段 │ │ │範圍│ │
│ │ │市區│ │段│ │ │ │ │ │
├─┼──┼──┼──┼─┼─────┼──┼──────┼──┼─────┤
│1 │臺中│北區│乾溝│ │0000-0000 │ 建 │129平方公尺 │1/2 │所有權人:│
│ │市 │ │子段│ │ │ │ │ │林張紫蕙
└─┴──┴──┴──┴─┴─────┴──┴──────┴──┴─────┘




┌────────────────────────────────────┐
│建物 │
├─┬──┬────┬───┬─────┬───────┬──┬─────┤
│ │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編│ │ │ │ ├─┬─┬─┬─┤ │ │
│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 │建築式樣主│一│二│騎│合│權利│ 備考 │
│ │ │ │ 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範圍│ │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層│層│樓│計│ │ │
├─┼──┼────┼───┼─────┼─┼─┼─┼─┼──┼─────┤
│1 │616 │德化街 │乾溝子│鋼筋混凝土│ 4│ 5│ 1│ 1│1/2 │所有權人:│
│ │ │675號 │段 │加強磚造 │ 5│ 0│ 5│ 1│ │林張紫蕙
│ │ │ │0090- │ │ .│ .│ .│ 0│ │ │
│ │ │ │0316 │ │ 0│ 6│ 2│ .│ │ │
│ │ │ │ │ │ 2│ 8│ 3│ 9│ │ │
│ │ │ │ │ │ │ │ │ 3│ │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