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金興
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莊淑美、劉明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18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