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承哲、游壹婷、游意信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2 55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06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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