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31號
TCDV,102,聲,231,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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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智偉
相 對 人 李永川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八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曾向本 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本票裁定業以確定為由 ,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中,惟因前揭本票係聲請 人遭相對人與訴外人劉季泓以聲請人賭博賭輸為由所開立之 擔保票據,既係因賭博所生債務,依法應屬無效,其要求聲 請人以開立本票方式而變更為聲請人積欠借款債務方式,核 屬脫法行為,其本票債權亦屬無效,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受理中,因判決尚未確 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有勝訴之 望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8號強制執 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宗查明 屬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債權,經由拍賣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聖樺物流倉儲物流有 限公司出資額相當於385,000元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 再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的金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 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3,41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385,000×5%×4+4/12) =83,417),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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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