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21號
TCDV,102,聲,221,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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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聖師
代 理 人 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陳洲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12 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 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1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事件。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12 號強制執行事 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 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再審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其債權額即0000000 元, 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



審審判期限1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共計以 00000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X5%X(4+4/12)=0000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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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