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69號
TCDV,102,聲,169,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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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陳星男間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
字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其信賴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之確定效力,而該確定判 決已認聲請人之土地與陳星男之土地間之經界,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容任何人加以顛撲 ,而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蕭承信、夏一峰顯然不把 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之責任放在眼裡,兩造皆以辦過聲 請人與陳星男間之案件,涉嫌違法圖利陳星男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之規定,佔據林秋梅之土地240平方公尺,蕭承信 及夏一峰若再辦鈞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事件,必然違法 圖利陳星男,且同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第2 項推翻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認證之土地經 界。蕭承信及夏一峰對於聲請人訴求之事件早有不公正,及 心結恨意,必須迴避鈞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事件之辦理 ,請鈞院改由公正無私之法官承辦,併敬請鈞院依法立即暫 停本事件之審理,以待公正法官接辦。
2.夏一峰法官承辦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時 ,在準備程序庭令謝文田律師替聲請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以更 正地籍圖(起源乃因陳星男廖日昇二人在爭一排大樟樹, 價值約新臺幣五十餘萬元,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確 定陳星男痛失整排大樟樹及寬2公尺至4公尺不等之土地(林 春用則給陳星男相當之賠償金),陳星男之配偶至聲請人住 處要求聲請人與其夫合購該排大樟樹所在地。當簽約時,陳 星男表示其問過地政事務所,可分割該地再合併自原有土地 ,因廖日昇先將一甲多之土地分割出一塊土地,由其個人囑 託之測量員割出每塊土地之經界線,變成和地籍圖之經界線 發生極大誤差,謝文田遵照夏法官指示,陳星男知道更正地 籍圖後,其即無法購得聲請人向林春用購得之土地。陳星男 乃使鈞院突然換掉夏法官而由楊國精法官接任,其要求先提 起行政訴訟更正地籍圖之意見,為楊國精法官所否認,猶如 被打一巴掌,夏法官誤以為謝文田與聲請人使鈞院更換法官 ,故將怨恨記在聲請人頭上。
3.夏一峰法官後來承辦聲請人所起訴之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 3350號返還土地事件之上訴事件(即鈞院98年度簡上第154



號返還土地事件),多次在審理時表示需三位法官一同至現 場始能瞭解測量員陳國桓是否有舞弊事宜,聲請人知其故意 拖延時間,以利陳國桓舞弊製圖,乃聲請迴避,然該事件之 審判長陳學德法官卻在辯論期日,以夏法官已知會需三名法 官至現場驗證為由,令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清峰撤回法官 迴避聲請,然陳學德法官及夏一峰法官卻狡詐食言而肥,於 辯論庭以有其他法官至現場(指陳文燦法官於99年12月1日 至現場不會勘,僅指示陳國桓依照兩造主張測量,在勘驗途 中與陳星男互勾手臂併肩而行及密談,而測量員陳國桓未測 量,僅在陳星男所偽造之六個圖根點予以偷測,在聲請人申 請更換測量員時,陳文燦法官卻囑託書記官打電話向謝文田 律師表示已用光測量員不得再更換為由,拒絕更換,夏法官 已知悉陳文燦法官有弊端始由其接任,卻與陳學德法官合意 要聽取陳文燦存心圖利陳星男之說詞(此乃法官涉及接受同 僚關說)」。是夏一峰法官挾怨判決使聲請人討不回陳星男 佔據購自廖日昇之一部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夏一峰 與陳學德不顧涉嫌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瀆職罪,夏 一峰法官顯係誤以聲請人使其調職,事後並由接任之楊國精 法官改變其需提起行政訴訟變更地籍圖之主張(其必然羨慕 楊國精不久就升任庭長)。
4.蕭承信法官以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令聲請人一次繳四項 裁判費,經聲請人聲請退還未裁判之三項裁判費,卻發文表 示不退費,蕭承信必然與夏一峰串通,故意使聲請人耗費多 項冤枉裁判費,他還是要枉法掩護夏一峰之枉法裁判,使聲 請人聲請再審變成枉然。
5.聲請人所提起鈞院102年度聲再第145號再審事件,即以夏一 峰涉嫌瀆職、圖利而推翻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土地經界線,如果夏一峰及蕭承信二人不迴避, 必然聯手肆無忌憚地為枉法裁判,並圖利陳星男南面土地 65.79公尺(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圖應為60公尺),鈞院 執行處人員讓陳國桓釘塑膠樁當作對應其設計圖之編號5之 圖點,也就是當作陳星男西南面土地經界的西北端點距該土 地經界的東南端點(太平地政事務所已鑑界確定)是65.97 公尺,夏一峰和蕭承信必然會再違法圖利陳星男陳國桓間 串通之違法圖利。
6.夏一峰涉嫌枉法裁判,違法圖利與陳學德合意,陳學德與林 筱涵及黃文進所製作之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書第13頁 第1行至21行極其無恥之顛倒是非,並違反認定聲請人與陳 星男間之經界線為4-5連線,違法變回去對應判決書附圖二 之EG連線,卻冤枉聲請人曲解確定判決之結果,實際上為



法官不要臉曲解確定判決之內容,夏一峰與蕭承信若不迴避 ,必然圖利陳星男,使其西南面土地經界變成超長之65.97 公尺,不顧重要證據未審酌,而構成違法圖利之犯罪事實。 故基於上開理由及事實,敬請准許聲請人請求夏一峰及蕭承 信兩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 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 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第1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 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 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據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並非指陳本院102年 度聲再字第145號案件之夏一峰及蕭承信法官,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合先敘明。其次,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 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 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係夏一峰法官推翻本院96年度 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認證之土地經界線乙節,惟查, 本院夏一峰法官所承審之本院98年度簡上第154號返還土地 事件,其係以本院96年度簡上第129號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 為其判決基礎,此可參照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各款理 由之記載自明,聲請人指摘夏一峰法官承審該事件於判決時 推翻該判決之結果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聲請人以夏法官於 承審時,認為聲請人欲變更經界線需提起行政訴訟,變更現



有地籍圖經界線乙節,此充其量為夏法官個人表示其法律見 解,至於該事件原由夏法官所承審,其後變更為楊國精法官 審理,此乃基於本院96年12月17日之民流事物會議分配使然 ,此有本院民流事物分配現場選填自願作業會議記錄、本院 96、97年度事物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順序表附卷可稽, 並非係陳星男使本院突然換掉夏法官而由楊國精法官接任, 聲請人據此推認夏法官誤以為謝文田與聲請人使本院更換法 官,而將怨恨記在聲請人頭上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聲請人 以蕭承信法官以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一次繳四 項裁判費乙節,惟查該裁定乃由蕭承信、黃渙文、吳蕙玟等 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單由蕭承信法官一 人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若認為該裁定不妥,自得於遭駁回再 審聲請時,提起抗告救濟,至於聲請人聲請退費,而遭承審 之蕭法官表示不同意退費,與蕭法官及夏法官是否串通,故 意使聲請人耗費多項冤枉裁判費,要枉法掩護夏一峰之枉法 裁判等情,為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應屬聲請人個人之臆 測,自難率予憑採。此外,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 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是否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 尚難認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 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並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夏一峰及蕭承信迴避之原 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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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