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淑姿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文鈴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添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豐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於原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文鈴(下稱上訴人陳文鈴)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陳文鈴所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下稱上訴人 台中市○○0 於鄰地○○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興建豐工路時 ,竟逾越疆界,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即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9 月21日鑑定圖(即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G─H─I--J─G連接區域、面積29平方 公尺上舖設柏油、地磚等路面設施,挖設排水溝,占用上訴 人陳文鈴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將越界占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 路面設施鏟除,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陳 文鈴。另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亦遭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賴添( 下稱上訴人賴添) 於鄰地即同段29-805 地號土地興建鐵造混凝土建物時,逾越地界,占用上訴人陳 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占有情形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0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 物、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C部 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5連 線位置所示圍籬),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賴添將越界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 建築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等語。 ㈡上訴人賴添雖辯謂:附圖一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鋼條並非伊 所立。然上訴人賴添原係以上開鋼條圍上鐵絲網,用以作為 其所占用範圍之安全阻絕設施,於嗣後興建上開鐵皮屋前, 為鋪設水泥地基,始將鐵絲網拆除保留鋼條,而另圍起鐵皮 圍籬作為安全阻絕設施。可見,上開鋼條確係上訴人賴添或 其前手所立,上訴人賴添既已接管使用,並加工設施作為水 泥基地及安全阻絕設施之一部,由其外觀,依社會經驗觀念 上判斷,上開鋼條實已與上訴人賴添所築水泥地基結合,且 該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應足認 已因附合而成為所築地上物之一部,是上訴人賴添應有事實 處分權,而負有拆除以回復占用前原狀之義務。 ㈢豐原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界址原檢測結果 ,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結果實不相同,且是否確實經 豐原、太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莫科長之共同套圖會議一致認定無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 未提出相關會議記錄以為證明。而前述人員均非法院囑託之 鑑定人,且均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難免有迴 護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嫌,自不宜採取其意見,作為本案判 斷依據。
㈣聲明:
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 1 年9 月21日鑑定圖所示G─H─I--J─G連接線所圍 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人行道地基及地磚、號誌電線桿 等路面設施拆除,水溝填平,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 文鈴。
⒉上訴人賴添應將系爭29-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 、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C部 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5 連線位置所示圍籬)拆除,將系爭29-841地號土地交還予 上訴人陳文鈴原告。
⒊上訴人陳文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
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興建「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南 向聯外道路工程(非都市土地)」需要,前奉內政部98年11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上訴人台 中市政府以98年12月1 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
。而上訴人陳文鈴多次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陳情侵占一事,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於99年10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該所於99年12月7 日派員鑑界複丈,於99年12月20日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表示鑑界複丈成果 豐洲工業區聯外道路逕為分割成果之圖、地相符,未有侵占 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29-1017 地號土地情形。為 審慎處理本案系爭界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於100 年5 月 間派員擴大檢測系爭土地範圍外300 公尺土地之現況地籍分 戶線,並以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97、29-430、29-163、29 -429、29-146、29-244、29-418、29-846、29-433、29-944 、29-999 、29-989、29-208、29-436、29-235、29-234、 29-32、29-53 、29-50 、29-52等20筆地號套繪地籍圖,且 檢視現況與地籍吻合點12處之後,據此測定系爭土地界址點 ,此複丈成果經豐原、太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莫科長之共同套圖會議結果,一致認定豐洲 工業區聯外道路地籍逕為分割現成果與現況開闢道路相符合 。
㈡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9 月21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土地之位置,其套圖係依下溪洲段后 寮小段29-153、29-859、29-860、29-149、29-805、29-392 、29-391等7 筆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檢視其現況與地籍吻 合點5 處,推定系爭土地鑑定成果,顯與豐原地政所套繪地 籍吻合點12處,似有不妥之處,且有違地籍測量點位比例原 則。又本案聯外道路確依施工規劃需要施作且已通車供公眾 使用,具備社會公益性、排水必要性及行車安全性,如鈞院 認定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準,亦應以補償徵收為準 ,而非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上訴人陳文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賴添則以:
㈠上訴人賴添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同地段第29-805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陳文鈴所有之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乃89年間分割自 同段29-147地號土地,上訴人賴添所有之建物係依當時分割 後地政機關有公信力的界線為基準所建,且上訴人陳文鈴所 有建物之圍牆亦是依當初分割測量之結果建於經界上。參以 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法院函文亦提及「旨揭地號自29-147地 號分割後所有權人王珠小姐於92年向本所申請29-841地號( 本所92年收件195700號)買賣鑑界於買主陳文鈴…」等語,
顯見於92年當時已有鑑界。衡情上訴人陳文鈴與上訴人賴添 在當時即已有明確、無爭議的界址,現竟請求其圍牆外之土 地,並不合理。又自上訴人陳文鈴與上訴人賴添兩造圍牆間 立在地面之鋼條乃王珠當時即已存在,此與豐原地政市務所 技正林權益所製作之測量結果較為接近,現竟於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再鑑界「修正」界址後,從圍牆向外延伸兩公尺近90 平方公尺之實地面積,但依圖面計算竟未增加面積之「圖地 不符」情形,即依地籍圖計算,系爭29-841地號土地南邊寬 度1.78公分,換算實地應為21.4公尺,然經上訴人賴添實地 丈量竟長約23公尺,顯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補足上訴人陳 文鈴在北邊系爭29之1017地號土地遭豐工路侵占之面積,由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實地鑑界有意向西推移約2 公尺之故,造 成上訴人賴添所有之建物現竟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 -841 地號土地。
㈡又附圖一乃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7日之鑑界、再鑑界成果為基準所製作,然再鑑界之界址 僅依上訴人陳文鈴片面指界而得,且所認定之界址與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1日之鑑界及 再鑑界結果就界址之認定差異甚大,超乎常理。況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為本件當事人臺中市政府之下轄機關,不免有偏頗 之虞。另就證人林權益針對其兩次測量皆能清楚說明其可靠 測點乃「29-392與29-391地號間有個閃電狀的田埂,地籍圖 也有,經過我們測量的結果是一致的,29-841與29-146之間 也有個圍牆,與地籍線比較吻合,最主要是靠這二條線界定 29-841與29-805的界線…」,較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科員莫宗蔭僅泛稱參考點較多,卻一直無法指出具體測點, 自較為可信。故本件同一張地籍圖,卻對界址之認定差異甚 大,系爭複丈成果圖殊難令人置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上訴人陳文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結果:
一、原審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 即原判決附 圖二) 較為正確,因而認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確有占用上訴 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故判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9 月21日鑑定圖所示G─
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人行道 地基及地磚、號誌電線桿等路面設施拆除,水溝填平,將占 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
二、原判決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雖亦認定上 訴人賴添亦占用上訴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惟因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賴添占用上訴人陳文鈴土地 之範圍,較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 圖一) 為小,而上訴人陳文鈴對上訴人賴添之聲明,係依據 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故上訴人陳文鈴此部分 之主張僅一部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陳文鈴一部勝訴之判決 ,即命上訴人賴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 9 月21日鑑定圖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 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鋼條、鐵皮屋東側屋簷等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
三、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上訴人賴添及上訴人陳文鈴亦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參、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主張:
一、上訴人陳文鈴方面:
㈠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雖為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惟兩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所實施之鑑界及再鑑界成果,並 不一致。上訴人陳文鈴因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雖與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定 結果不符,惟國土測繪中心除作成鑑定圖外,並製有鑑定書 ,內已詳載其鑑定之方法,鑑定之成果自較為可採。雖上訴 人台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之管轄機關為豐原地政事務所, 對其轄管土地測量經界點之取捨有豐富經驗,惟查本案涉訟 前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 界結果已有不符之處,且原審訴訟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 之鑑定圖係記載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成果所為之測量 ,其正確性,自屬可議。
㈢又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 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 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 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 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不受一般條款之約束。況豐工路 雖已通車,然上開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僅約1-2 公尺, 且均位於人行道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調整上開設施並無困 難,不致影響大眾行車安全。
㈣另上訴人賴添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王珠曾於92年間申請買 賣鑑界予上訴人陳文鈴,惟該次鑑界之目的在確認土地上並
無他人占用,並無確認界址。
㈤若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則上訴人賴添應返還予上訴人陳文鈴之土地,依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自有不足,故請撤銷原判決,再命上訴人賴添 將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文 鈴。
㈥聲明:
⒈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賴添之上訴駁回。
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文鈴後開第⒋項部分,並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⒋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添應再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29-841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民國100 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B部分(面 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C部分(面積18平方 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 、5 連線位置所示圍 籬),其中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其他範圍,予以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文鈴。
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方面:
㈠系爭土地之圖籍為圖解數位化成果,故有地籍圖與實質不一 致、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圖幅接合及套圖誤差等問題 存在,又本案聯外道路豐工路長1.7 公里,跨越豐原、神岡 兩區,從地籍圖重測來說,豐原已經數值化,神岡區還是圖 解區,所以在圖籍接合時會有誤差。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 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該轄管之土地有其地籍測量經界點取 捨之豐富經驗,且鄰近相關土地之鑑界成果亦經豐原地政事 務所不同測量員確認界址點位無誤,故有豐原地政鑑界成果 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認為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成果,應參考豐原地政事務所近年來鄰近地區測定之鑑界 成果作為研判套圖結果後,再據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以 避免鄰近複丈成果圖籍所產生之誤差。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結果實不足推定豐原地事務所之鑑界結果有誤。 ㈡又系爭土地鈞院於100 年8 月24日曾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會 同辦理再鑑界測量,其複丈成果仍表示豐洲工業區聯外道路 逕為分割成果圖、地相符。易言之,系爭土地曾經豐原地政 事務所兩次鑑定複丈,未有上訴人陳文鈴所主張越界舖設柏 油、地磚及挖設排水溝等情事存在。而國土測繪中心卻認定 「國道4 號之現況道路與地籍圖經界不一符」,復參考台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預定地分割測量 原圖,再予套繪後,而致生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有逾越使用上 訴人陳文鈴系爭土地之結果,然此顯然與豐原地政事務所99 年12月7 日派員鑑界,及100 年9 月28日受原審囑託複丈成 果均表示豐洲工業區聯外道路逕為分割成果圖、地相符之認 定迥異。
㈢另本案聯外道路確依施工規劃需要施作,且已通車供公眾通 行使用,具備其社會公益性、排水必要性及行車安全性。上 訴人陳文鈴明知此情卻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無權利濫用之 虞而有害於公益。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文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賴添方面:
㈠依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函覆予原審提及「 旨揭地號自29-147地號分割後,所有權人王珠小姐於92年向 本所申請29-841地號買賣鑑界於買主陳文鈴... 」等語,指 出在92年時就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土地已有鑑界,自可推定上 訴人陳文鈴應知悉系爭土地之界址,是上訴人陳文鈴與上訴 人賴添在當時已有明確、無爭議之界址。
㈡再者,從原審卷上訴人陳文鈴起訴狀證三之照片可知,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內之系爭 鋼條樣態相當陳舊,足證雙方圍牆間之鋼條是在王珠出賣土 地予上訴人陳文鈴時即已存在。參以上訴人陳文鈴受讓系爭 土地時,自不可能未與出賣人確認所買受土地之界址,故雙 方之土地自應以系爭鋼條為據。從而,鋼條以西由上訴人賴 添所舖設之水泥地基、鐵皮屋東側屋簷等地上物自未侵害上 訴人陳文鈴之土地,無拆除之必要。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添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文鈴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上訴人陳文鈴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第29-805地號、29-84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9-147地號土地。92年間,所有權人 王珠曾申請29-841地號買賣鑑界於買主即上訴人陳文鈴。依 鑑界成果圖( 原審卷第108 頁) ,當時於29-805地號土地及
29-841 地號土地之界址間,並未釘有界樁。 ㈡上訴人賴添於100 年1 月31日以同段29-80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申請鑑界,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3 月21日完成鑑界,設立界標。嗣上訴人賴添又申請 再鑑界,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完成再鑑界。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與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並不一致。
㈢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修 築之豐工路並未占用上訴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惟上訴 人賴添則有占用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A( 水泥空地) 、B( 鐵皮建物) 、C( 圍籬內) 所示 。本次複丈測量,據測量人員表示係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之再鑑界結果辦理。 ㈣原審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修 築之豐工路有占用上訴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詳如原判 決附圖二G─H─I--J─G位置( 其上設有人行道地基、 地磚、號誌電線桿、水溝) ;而上訴人賴添雖亦有占用上訴 人陳文鈴系爭土地,惟占用之面積,較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之面積為小,詳如原判決附圖二A─C─D─B--A位置 (其中為水泥地基、鋼條、鐵皮屋屋簷) 。
㈤國土測繪中心進行上開測量時,發現地籍存有疑義,曾於10 1 年9 月5 日邀集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及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人員開會研商,該次會議結論為請鑑測人員依據內政 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 七㈠規定,並參考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中二高台 中環線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再予套繪後,調製鑑測成果。二、主要爭點:
㈠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為正確 ?或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如原判決附圖二之鑑定圖為正確? 或兩者均不正確?
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修築之豐工路( 含人行道、號誌電線桿、 水溝) 及上訴人賴添之鐵皮建物( 含水泥地及鋼條) 有無占 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29-84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文鈴請求其 等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其 所有系爭29-1007 地號等土地上興築之豐工路並未占用上訴 人陳文鈴所有同段29-1017 、及系爭29-841地號土地,惟上 訴人賴添則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部分土地 ,其占用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B、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 皮建物,及C、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4 、5 連 線位置所示圍籬等情,固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1日 函文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100 年11月 2 日函文附卷可稽。惟因附圖一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 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之再鑑界成果辦理,此據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測時陳明在卷 。證人即臺中市地政局負責再鑑界業務之莫宗蔭到庭證稱: 複丈日期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之再鑑界成果圖 ,係伊去現場再鑑界所製作,再鑑界結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 100 年2 月17日鑑界成果不同,因5 月5 日有擴大施測的範 圍來檢測地政事務所的成果,伊抓的附近相鄰土地的參考點 比較多,系爭土地29-841號東、西、南、北附近土地的使用 現況,包括道路旁的田埂等,均有施測,施測後再核對地籍 圖包括地政事務所的測量成果圖,研判有無一致等語。然該 再鑑界成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2 月17日、100 年3 月21日之鑑界結果不同,且上訴人賴添質疑該再鑑界之界址 僅依原告片面指界而得等,不服該再鑑界之結果,聲請由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原審乃依其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 兩造至現場,由兩造指界,測繪上訴人賴添所有坐落於29- 805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圍籬及水泥空地等,有無占用 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以及測繪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興建之豐工路有無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 841 地號土地;如有占用,其位置、面積為何。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測結果如下: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點位置。
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 ─H 、C ─D 連接實線 係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分別與29-1007 地 號土地、29-805地號土地間地籍經界線,其中C ─D 連接實 線與上訴人賴添所有系爭29-80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位置相 符。
㈢圖示G ─H 連接實點與I--J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為豐工路 之人行道位置(內有號誌電桿及水溝蓋) ,亦即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系爭29-10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上訴人 陳文鈴(系爭29-8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位置,其面 積為29平方公尺(含號誌電桿及水溝蓋)。
㈣圖示著藍色區域土地為上訴人陳文鈴指出上訴人賴添(系爭 29-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磚圍牆位置,並無使用上訴人 陳文鈴之土地。
㈤圖示D1--K--L--M ─D1藍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為上訴人陳文
鈴指出上訴人賴添(系爭29-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鐵皮屋 之位置,並無使用上訴人陳文鈴之土地。
㈥圖示E1--F1連接綠色虛線,系上訴人陳文鈴指界位置,實地 E1點為鋼釘、F1點為依實地圍牆平移1.97公尺,E 、F 點為 E1 --F1 連接綠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㈦圖示A1--B1連接黑色虛線,係上訴人賴添(系爭29之805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為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建物 圍牆外緣位置,A 、B 點為A1--B1連接黑色虛線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圖示A ─C ─D ─B--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 人賴添指界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土地之位置,其面積31平 方公尺。
㈧圖示D1--K--L--M ─D1藍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以上訴人賴 添所有四周鐵皮屋圍籬為界,並未包括上訴人賴添所有東側 凸出之屋簷。該屋簷因距離地面達三層樓高度(約10公尺高 ),測量標竿(約3 公尺長)無法直接擺設測角度量距,致 無法測量,故未標示於補充鑑定圖上;經檢視,上訴人賴添 所有東側凸出之屋簷,已超過鑑定圖上M ─D 連接線(上訴 人賴添所有圍籬)之位置,亦即超出兩造之地籍經界線C ─
D 連接線,逾越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29-841地號土地上。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 該各圖根導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豐原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1 年9 月2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 101 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 三)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內政部函文、 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函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 函文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惟查:
㈠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指界,由 該中心測量人員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29-841、29-8 05、29-1007 等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此有該中心前 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次,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作業程序之第 四有關作業準備規定「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⒈實地鑑測 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⑵歷年
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 作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第七規 定「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 (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 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 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 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 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鑑 測時,係依上開規定蒐集並參考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 籍圖(含歷年土地複丈圖),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 。該中心檢視其鑑測成果之現況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處 計有30處等。
㈡又該中心前因整理鑑測成果時發現地籍圖存有疑義,為慎重 計,前經於101 年9 月5 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及豐 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召開會議研商,經與會人員審慎討論後, 再依會議結論調製鑑測成果圖供本院參考等情,有該中心10 1 年12月4 日函文檢送之本案鑑測原圖及現況連接圖(加註 吻合地籍圖經界處)、通知函文、會議紀錄暨附件影本在卷 可憑。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成果之現況連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吻合處既有30處等,較諸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5 月 間派員擴大檢測系爭土地範圍外300 公尺土地之現況地籍分 戶線,並以同段29-197地號等20筆地號套繪地籍圖,檢視現 況與地籍吻合點之12處為多,應較為精確。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抗辯: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其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 土地之位置,其套圖係依同段29-153、29-859、29-860、2 9-149、29-805、29-392、29-391等7 筆地號現況套繪地籍 圖,檢視其現況與地籍吻合點5 處,並據以推定附圖二所示 鑑測成果云云,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雖又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豐原地政 事務所,對其轄管土地測量經界點之取捨有豐富經驗,且鄰 近相關土地之鑑界成果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不同測量員確認 界址無誤,故其鑑界成果有客觀性與正確性云云,然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針對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7 日 由當時之測量員王朝楨所繪製之鑑界圖( 原審卷第99頁) , 及100 年2 月17日由當時之技正林權益所繪製之鑑界圖( 原 審卷第93頁) ,訊問證人即目前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課 課長之林權益,上開前後兩次鑑界成果是否相符。惟證人林 權益卻證稱:99年12月7 日之鑑界圖,實地並沒有釘樁,所 以無從比較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 由此可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豐原地政事
務所不同測量員確認界址無誤,自非無疑。
㈡又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8繪製複丈成果圖 ( 即原判決附圖一) ,負責該次測量之人員王朝楨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固證稱:法院囑託測量所製作之鑑定圖與伊先前所 繪製之鑑定圖結果相符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期 日筆錄) 。惟查,本次複丈測量,測量人員並非依據豐原地 政事務所先前之鑑界結果為依據,而係依據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之再鑑界結果為依據,且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 ,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先前之鑑界結果並不相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茲測量人員王朝楨既係依據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 鑑界結果繪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豈會與豐 原地政事務所先前之鑑界結果相符。從而,證人王朝楨之上 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台中市政 府認定之依據。
五、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雖又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參 考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 即國道 四號) 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予以套繪後,始生上訴人台中市 政府有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土地之結果云云。惟查: 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張天爵證稱:因為國道 四號29-709地號用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所以測量時當然要考 量;經調閱地籍圖、分割原圖、複丈圖後,發現國道四號現 況的道路與地籍圖的經界不符,所以才會在101 年9 月5日 之研商會議作出要參考豐原地政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預 定地分割測量原圖予以套繪之結論;經整體測量套繪後,結 果豐工路有占用到私有地( 即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79-841 地號土地) ;但是否係因為國道四號的問題,才導致產生豐 工路有占用私有地之結果,伊並不清楚,因為這要看豐工路 作道路分割時是以何為依據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 。換言之,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無法證明係因 國道四號的問題,才導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 此外,證人林權益亦證稱:101 年9 月5 日之研商會議結論 ,即參考豐原地政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預定地分割測量 原圖予以套繪,係大家共同商議之結果( 參本院同日筆錄) 。而該次與會之人員即包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及豐原地 政事務所人員。茲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既較為精 確,且測量之依據亦經地方測量機構人員共同開會研商,所 得之測量成果,自屬精確而可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仍執上 揭情詞置辯,殊無足採,其請求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進行測 量,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化人賴添所有同段29-805地號土地,係於85年4 月間
自同段29-14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 29-841地號土地係於89年5 月間自同段29-805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等情,此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函文暨所檢 送之分割前後之地籍複丈原圖影本,以及系爭29-841、29-8 0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又同段29-805地號土地自 同段29-14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當時之所有權人王珠曾於 92年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鑑界於買主即上訴人陳文 鈴;而系爭29-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賴添亦曾於10 0 年1 月31日向該所申請土地複丈,並於鑑界後設立界標, 嗣並於同年間聲請再鑑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派員辦理再鑑界後修正界標在案等 情,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函文暨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陳文鈴 主張:其於92年間向前手王珠買受系爭29-841地號土地時, 雖曾聲請地政機關鑑界,然其目的係在確認該土地並無他人 占用之情形,且依該鑑界成果圖顯示,當時僅曾在系爭土地 當時之東側地界( 即1 至5 點) 釘立鐵椿,至於西側地界並 未釘椿等語。揆諸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92年7 月10日 複丈之成果圖( 原審卷第102 頁) ,其編號1 至5 之鐵樁均 位於系爭29-841地號土地與東側同段28-146地號土地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