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72號
TCDV,102,監宣,472,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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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楊舜欽
相 對 人 楊舜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舜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舜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𤧞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舜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舜仁(男 、74年8月1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兄。相對人有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楊𤧞琁(女、77年1月3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 院施仁雄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 並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個案無法使 用語言表達,理解能力與認知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僅能聽 懂簡單指令,個案的行動能力尚可,人際互動較貧乏、被 動,吃飯、穿衣、洗澡、上大號等日常生活事務皆需他人 協助;綜合上述,個案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 事物皆需他人協助,在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皆有極嚴重障礙, 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7月17日台 院勤家師102年度家助字第22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鑑定 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鄭鴒鍹、手足楊𤧞琁、楊巃騰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舜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楊𤧞琁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鄭鴒鍹楊巃騰同 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楊 𤧞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楊舜欽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之楊𤧞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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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