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吳玉柳
相 對 人 吳寶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寶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貴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玉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寶安(男 、55年2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胞妹。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因發燒導致瘖啞,影響智能發 展,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吳貴源(男、51年6月22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只是輕 輕的搖頭,無法停從指示反應(本院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從出生數 月後因為發燒導致瘖啞,因為小孩子1歲時開始發展智能, 而相對人沒有辦法聽到也不能說話,溝通上有障礙,以致影 響到日後智能的發展。相對人會書寫自己的姓名,但是筆畫 並不完整,且連簡單的算式也不會,現在的智能大約只有2 、3歲以下。相對人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有嚴重缺損,接受治療後,亦無回復可能性。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已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受鑑定人現「 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已歿,關係人吳貴源為相對人之胞 兄,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之母 吳黃彩雲、相對人之姪子吳俊儒、姪女吳依頻及聲請人即相 對人之胞妹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吳貴源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吳貴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前揭關係人吳貴源、吳黃彩雲、吳俊儒、吳依頻同 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吳貴源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吳 玉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