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2號
TCDV,102,抗,132,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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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進益印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
抗 告  人 林添勝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面額 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月13 日、到期日為102年2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尚有35 3,345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未獲抗告人付款。然抗告人已如期給付相對人車 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按月計付之記載,詎相對人經提示 ,尚有353,345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 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如期償還相對人車款乙節,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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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益印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