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林豐安
抗 告 人 廖淑釧
相 對 人 林海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本票發 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 據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 、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 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3年3月31日,故其票據請求權於 3年後即民國86年3月31日業罹於效,相對人迄今已歷16年時 間才提出請求,顯逾法定3年時效之規定;復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法院對於本票是否已逾法定時效亦為形式審查 之一部分,本件抗告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法院即應予審酌 而不得逕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抗告人二人為夫妻關係, 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不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相對人前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
法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即無到期不獲付款而行使追索權之適 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 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 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 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 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 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 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時效抗辯應為實體爭執 。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即對時效有所爭執之實體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 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次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 條第2項、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 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此票免作拒絕 證書」,此觀諸系爭本票即明,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再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 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 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