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6號
TCDV,102,抗,126,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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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慧姿
相 對 人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8日本院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 意取得票據、以及票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抗辯,乃涉及票 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 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共同簽 訂「清玉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授權關 係迄101年11月11日止共計3年,合約期滿未再續約,故加盟 關係業已終止。系爭本票上蓋有清玉美味有限公司之騎縫章 可知系爭本票乃系爭合約之一頁,系爭合約亦為系爭本票記 載事項之延長。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系爭合約加盟總 部資訊揭露部分第5條可知,系爭本票於「合約期滿,終止 或解除時,乙方不再續約且無違反加盟契約各項條款,並已 支付應交之費用」、「合約結束,加盟主所有款項結清後」 作為甲方返還本票之條件,是系爭本票乃附條件擔任兌付之 票據,係票據之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則系爭票據無效。又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1月1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權利已於101年11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爰 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 容,系爭本票乃附條件擔任兌付之票據,為無效票據,且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 究。茲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 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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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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