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洪文聖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榮吉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洋誘騙抗告人偕同至相對人公司 臺中營業處所簽發,然非但抗告人本身並無對本票之認知, 且相對人亦未為明確告知簽發本票之用途。其次,抗告人曾 於民國(下同)89年8月因固受傷入彰化基督教醫院行開顱 手術移除血腫後,非但肢體障礙,意思表達能力亦因腦部手 術而成智障。綜上,抗告人有否簽發本票之行為能力,相對 人理應相當清楚,抗告人僅係陳宏洋於系爭本票簽發日載送 至相對人處所簽章而已。然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原審予以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審疏未予詳查,逕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但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 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茲原裁定於法既 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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