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洪文聖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蔡吉土木包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蔡吉土木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蔡吉土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宏洋誘騙至相對人臺中營業處所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 對本票並無認知,且相對人亦未告知簽發本票之用途。又抗 告人於89年8月因故受傷進行腦部手術後,非僅肢體障礙, 意思表達能力亦因腦部手術而為智障,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 本票之行為能力,相對人應相當清楚,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是 陳宏洋載抗告人至相對人位於臺中營業處所簽章而已等語。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 告人是否經他人詐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有無行為能力?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 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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