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0號
TCDV,102,抗,120,201307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黃莉媖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
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經原裁定選任為泉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負有履行泉福 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義務,不利於抗告人,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任泉福公司董事及副理,惟 已於民國91年6月30日即自泉福公司離職,並辭任董事一職 ,迄今已有十年。且抗告人辦理離職後,已另至他處工作, 再無與泉福公司往來,手邊亦無任何泉福公司相關資料。又 抗告人目前工作,需經常往返臺中及外地,亦恐難勝任臨時 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不 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 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 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 ,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泉福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經改選而解任,有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2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5月20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夏字第78996號函、泉福公司 變更登記表、陳立人陳添源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依據泉福



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可知泉福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添源,董 事為陳添源陳立人黃莉媖,監察人為施銘松。而依據上 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命限期於96年9月25日 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 當然解任。惟泉福公司均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泉福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依法即均當然解任 。是泉福公司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泉福公司 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泉福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泉福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 相對人為泉福公司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其基 於行使債權之必要,對泉福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相對人具狀聲請為選任泉福公司臨時管理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原裁定審酌泉福公司原負責人即董事陳添源、董事陳立人 已於89年間出境而未再入境,並審酌抗告人黃莉媖前為泉福 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副理),有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 對泉福公司之營運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所了解,認選任抗告 人為泉福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經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 。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自泉福公司離職,並已辭任董事職務 云云,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90年前即已 取得之債權,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 可證,抗告人所陳其業於91年6月離職,並於92年辭任董事 職務等情縱令屬實,其對於離職前泉福公司於90年前即已積 欠之債務,自仍有相當之了解,自難以此拒卻臨時管理人職 務。至其另主張手邊無相關資料及需經常往返外地無法勝任 ,然此僅為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所必然增加之負擔,亦不能 僅以此指摘原裁定選任之不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何不能擔任泉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應認原審 選任抗告人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