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9號
TCDV,102,抗,119,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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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邱桃妹
相 對 人 林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2 年度司拍字第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應 不點交,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為此應請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訴外人賴淑芬於民 國78年4 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金森,以擔保林金森對賴 淑芬之債權。嗣林金森於91年7 月24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 林金森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而賴淑芬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則分別於79年7 月14日、79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上開抵押權設定、繼承及買 賣移轉登記事宜,均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登記聲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訂有租賃 契約,應不點交云云。惟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 訂有租賃契約?應否點交?要屬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 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行法院決定是否列為拍賣條件之事項 。是姑且不論抗告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因其所爭執者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於執行程序 中解決。從而聲請人實行本件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許 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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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