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廖彩琪
被上訴人 謝琮勝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前向上訴人借用如 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 行將同額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以利系爭支票得以兌 現。嗣上訴人表示因其存款不足,致上訴人所簽發之其他支 票即將跳票,系爭支票亦可能因此受影響而跳票,商請被上 訴人先行交付款項,被上訴人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先 後共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000元,則就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豈有被上訴人在 未有舉證證明之前,即要求上訴人對於所抗辯另有借貸關係 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即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處。㈡原審採用被上訴人 之抗辯,謂因上訴人表示存款不足,致上訴人所簽發之其他 支票即將跳票,系爭支票亦可能因此受影響而跳票,商請被 上訴人先行交付款項,然何以被上訴人會於系爭支票屆期前
四個月即開始匯款?且何以未為一次匯款?而係分好幾次匯 款?此部分之說明原即有不符常理之處,尤其如被上訴人既 係向上訴人借票使用,則於此情節之下,又何須再由被上訴 人先為匯款於上訴人?此顯有違常理之處。㈢再者,審視上 訴人業已就有關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於上訴人之 還款之用之本票另案聲請本票裁定,而此部分之金額即已高 達近800,000元之鉅,且該等本票開立時間均係在系爭支票 之後,衡情以論,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情形下,則豈 可能上訴人既已有欠款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其後反係由被 上訴人為借款之行為?且何以被上訴人當時不主張抵銷或還 款即可?又何須為借款之必要。是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 提出之本票裁定事實及當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據事實,在 在可證明本件自始至終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且因其 無資力清償之下,反而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籌措資金予以兌現 ,是又何來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之上 開㈡、㈢部分,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此部分固難認係合法。然上訴 人既已於上訴意旨另指摘上開㈠部分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 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且兩造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同額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 及被上訴人曾匯款73,000元至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惟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於101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並有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112頁),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150,000元,因上訴 人身上現金不足,乃向友人借款150,000元,並開立票號352 678號支票予該名友人,而上訴人交付該150,000元予被上訴 人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支票屆期時返還該150,00
0元借款,並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26日匯入之73,000元係為清償借款,但仍不足77 ,000 元,由上訴人另補足差額77,000元,以使該紙支票如期兌現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係屬可採。至 上訴人固曾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所書立之借據為證 ,惟其上所載票據號碼為NCA0000000號,核與上訴人前開所 辯支票號碼有所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當時係因兩造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支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須自行將款 項匯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本來即無借款予被上訴 人之意思,為避免日後有人持支票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 人始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目的,僅係在防免兩造間因借票可 能衍生之糾紛,兩造間實際上並借據所載借款之事實存在。 是以,自無從依該紙借據即為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辯前開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斷。
㈢本件兩造間既約定由上訴人出借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而由被上訴人將同額款項匯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以使支 票兌現,則上訴人即有在被上訴人匯款後使支票於票載發票 日經提示而獲得付款之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 使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支票兌現始匯入前開73,000元款項, 而上訴人就前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致被 上訴人需匯入該筆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使向上訴人 借用之系爭支票兌現始匯入該筆73,000元款項等語,自堪採 信。而被上訴人既為使系爭支票兌現而匯款73,000元至上訴 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但系爭支票仍於101年8月31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而遭退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有違反兩造約定之 情事,且該約定已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履行,則上訴人 即無取得前開款項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73,000元,及自101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3,00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 上訴人主張另於101年3月26日在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30,000 元部分,因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而駁回被上訴人關 於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業依兩造所提證據主張詳予論斷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分別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核其 認定,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末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 憲法第80條所明定,原審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生之法律問題, 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並已詳加說明理由如上, 縱其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援引之其他判決 不同,亦難認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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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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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31日│NCA0000000│台中商業銀│廖彩淇即廖│ 10萬元│101年8月31日│
│ │ │行內新分行│曉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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