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幼月
非訟代理人 陳美銀
相 對 人 劉卓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蕉民初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於民國 96年7月6日結婚,嗣於99年3月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0)蕉民初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離 婚,並已於同年6月22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 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 造結婚公證書、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 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6年7月6日結婚,兩 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 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黃幼月(即聲請人) 訴稱:原、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於2007 年7月6日在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未共同生活被 告即返回臺灣,後由於種種原因被告未能為原告辦理相關的 赴臺探親手續,致使原告無法前往臺灣探親,夫妻分居兩地 ,無法共同生活,感情難以培養,致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現原告以雙方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 存實亡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被告劉 卓龍書面答辯承認原告黃幼月的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被
告劉卓龍承認原告黃幼月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 規定,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幼月與被告劉卓龍離婚等 語。經查,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 ,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