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杜沛語
法定代理人 杜雅威
相 對 人 許容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杜雅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杜雅威與相對人於民國74 年8 月20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入監執行,杜雅威遂離家在 外居住,嗣於89年3 月7 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惟杜雅威於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而於85年2 月 19日生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杜雅威與相對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但聲請人實非杜雅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然聲請人於102 年 2 月19日經由杜雅威告知,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杜雅威自推定 生父即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調解期日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 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為證。而觀諸前揭DNA 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許容文與杜沛語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 D21S11、D2S1338 、D19S433 、FGA 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許容文與杜沛語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CPI 值=5.20953E-11 ,Pp值=5.20953E-11 等語。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執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 63條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性質,論 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聲請人起訴 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聲請 人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聲請 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 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 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聲請 人既係杜雅威與他人所生,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 受胎期間杜雅威與相對人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 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 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杜雅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 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 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 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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