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448號
TCDV,102,家親聲,448,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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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邱麗敏
相 對 人 邱健維
      邱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相對人邱健維邱翊誠各六分之一)土地予江鏡林
出賣所得價金由相對人邱健維邱翊誠各得二分之一,應分別存入相對人邱健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邱翊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相對人之姑姑,前經鈞院95 年度監字第102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鈞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裁定指定邱歆雅(相對人之姑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為養護未成年人,須處分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爰依法聲請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相對人之姑姑,前經本院95年度監字 第102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402號裁定指定邱歆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另因相對人目 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上開土地之出賣業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邱歆雅同意等情,亦有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足認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



療、教育、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 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 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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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