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403號
TCDV,102,家親聲,403,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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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葉招治
相 對 人 黃心怡
      黃子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招治
關 係 人 黃文瑞
      黃宇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黃世一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世一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95年9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之母。相對人之父黃世一於101年9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 ,今欲辦理被繼承人黃世一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因相對人 均尚未成年,伊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同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伊等辦理被繼承人黃 世一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丙○○(男、39年 2月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62年11月3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為相對人之祖父、大伯,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 丁○○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世一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聲請人復 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黃世一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 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而關係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祖父、大伯,分



別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且關係人丙○○、丁○ ○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 此,本院認由關係人丙○○、丁○○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黃世一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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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