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70號
TCDV,102,婚,70,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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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王佩苓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交往數年後,於民國97年11月29日結婚。婚前,原告並 沒有要求被告要辭去工作,因兩造皆認為婚後夫妻本應同住 ,所以被告提出要到台南工作分攤家計。豈料,被告婚後只 願意找跟原來類似性質之工作,無法吃苦,因此很難找到工 作職缺,又多次向原告埋怨南部工作難找,怪原告給被告找 工作之壓力,長久時間下來,因原告白天需工作,實無餘力 和被告為了此事爭吵,被告遂放棄找工作,而讓原告一人背 負全家經濟重擔。被告無意願外出工作,又喜歡花錢購置時 尚新品,如被告現在使用之I-PHONE4手機,更是加重原告經 濟重擔。
(二)原告父母平常居住於苗栗縣老家,偶至台南探視兩造,但被 告對原告家人來訪,面露不悅而對原告表示「原告家人來訪 對被告有莫大困擾」,造成日後原告家人要來,原告得戰戰 兢兢儘早及詳細和被告說明家人什麼時候來,要做什麼,大 概會待多久等等,如原告未提前告知,被告則在原告家人來 訪時,當面給予原告及原告家人難堪,被告不知為人媳婦之 道,使原告因此事承受莫大壓力。反之被告母親則是常常造 訪,被告也未曾事先告知原告,且常常一待就1 週左右,原 告從未表示不悅。被告對待其母親及友人與對待原告家人之 態度相差甚遠,僅能接受娘家親人,故意排拒原告家人進入 兩造生活圈。
(三)被告於101 年4月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蔡禹翰,其在臺南安安 月子中心坐月子時,對於原告雙親來訪,竟禁止其等進入房 間內探視被告本人及表達關懷之意,被告對於原告雙親不理 不睬之態度,極度不禮貌,讓原告十分尷尬。又於坐完月子 後未久,被告突然搬回位於豐原市南陽路娘家居住,拒絕返 回臺南或至苗栗與原告父母同住至今,原告於9月8日告知被



告將於翌日前往豐原探視被告及小孩,詎當日被告拒接電話 且避不見面。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禹翰為原告家中之長孫,原告要依傳 統習俗舉行滿月酒宴請親朋好友,被告竟以蔡禹翰有傷口藉 口要原告保證前來參加之親朋好友得戴口罩,對原告刁難至 極,令人無法接受。被告甚嗆原告父親說:「我的孩子蔡禹 翰就是不讓外人抱,你們要請滿月酒自己請,被告跟蔡禹翰 不會回去」。
(五)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母親因車禍傷及手部骨折,原 告遂建議將蔡禹翰先帶回苗栗家由原告雙親幫忙照顧,然卻 遭被告母親辱罵沒有責任、蔡家沒子孫,這小孩是他們劉家 求來的、說難聽點你只有出精子而已等語,讓原告受到嚴重 羞辱。
(六)另被告時常藉故不與原告返家探親,對於原告父母贈送兩造 的家庭用品,亦僅收下高價品,其餘一概退回,在原告外婆 生病至病逝期間,被告亦未曾探望,對原告家人漠不關心。 而被告自小孩出生後,越來越不尊重原告的態度,以及容任 被告母親一再的介入,並且讓被告母親三番兩次斥責羞辱原 告,更讓兩造的婚姻關係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兩造婚姻已 有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蔡禹翰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未成年子女蔡禹翰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七)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禹 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責原告雙親於新婚之日對被告下 馬威之事,為莫須有之指控。被告婚後每次返回婆家居住時 ,原告雙親皆視被告為己身所出之親生女兒,也未曾要求被 告處理婆家事務,一切事務還是由原告母親一手扛起。另原 告雙親也未干涉被告生活作息時間,被告居住婆家期間之早 中晚餐,也都是由原告雙親準備好,供被告食用。反係原告 雙親曾為原告台南家中添購多種家庭用品,例如鍋碗瓢盆、 電子鍋、種種廚房用品等,然被告只收下高檔電子鍋,其餘 皆一概退回苗栗家中,為人媳婦之被告是否有在乎到原告之 立場及原告雙親之感受?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述,均是空言指摘,且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信。被告婚前任職於台灣大學秘書室,有穩定良好 之工作環境及收入,婚後原告強烈要求被告辭去工作至台南 同組家庭,且希望被告能專心當家庭主婦,保證所有家庭經



濟開銷均無庸操心,原告電子工程師之薪水已遊刃有餘,此 後,被告成為專職的家庭主婦,經營家庭,一肩扛起所有家 務鎖事。兩造婚後經常回苗栗苑裡公婆家探視,身為媳婦之 被告回婆家,一直認份地主動幫忙事前料理及事後鍋碗瓢盆 之清潔工作,不敢懈怠。尤其在被告經歷新婚當晚,婆婆對 進門第一天之媳婦即迫不急待地下馬威,亦即,在所有前來 祝賀道喜之親友面前,權威命令並指名道姓:「王佩苓,你 去把碗洗一洗」諸如此類之難堪後,被告只要一回公婆家, 無不顫顫驚驚,恪盡媳婦之本份,直至公婆未經被告同意, 也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以被告之人頭虛報其在苗栗工 廠員工薪資扣繳,此事經被告知悉後,立即向原告反應不受 尊重及反對充作人頭之意,該次因被告不願配合作人頭辦理 薪資扣繳之堅持,公婆不得已定須辦理變更名義之事,正因 此事,被告已公然得罪了公婆,自此,公婆開始對被告懷恨 在心,並在原告面前煽弄被告是非,使被告之處境更加難為 。
(二)兩造婚後雖住台南,婆家住苗栗,但兩造約莫一個月會一起 回苑裡公婆家探望,每年除夕也定會返家過年;在被告懷孕 生產以前,對於婆家親戚之婚喪喜慶,親屬聯誼活動,被告 均是與原告一同出席。另原告父母經常至兩造台南住所造訪 ,而原告外婆也曾多次拜訪,就連原告弟弟亦數度留宿,被 告無不盡其所能服侍、招待、張羅、或至餐廳用餐。而對於 公婆經常於假日清早6、7點突然造訪,每次造訪對被告之叼 唸,小至對被告準備之茶葉、家中之陳設、瓦斯爐之高度, 甚至飼養之狗,公婆總是嫌棄不休,即使如此,被告始終隱 忍從不回嘴;而被告對於公婆家中之需要,諸如庭園花草、 LED 庭園燈具,也是主動購買裝設;倘遇有原告家人生病、 車禍受傷,被告均係主動前往慰問、陪伴、給予支持鼓勵。 原告稱被告婚後僅能接受其娘家親人,故意排除原告家人進 入兩造生活圈云云,誠屬虛枉之至。
(三)被告因胎兒重達4050公克,生產過程歷經千辛萬苦,甚有產 後大出血之情形,經緊急處理幸能撿回性命。三日後,被告 仍因失血過多,體力極為虛弱並合併心律不整,呼吸不順, 無法下床至樓下與原告父母見面,原告及其父母均未稍加體 諒,原告竟在父母之壓力下轉對被告指責:「你還要多久才 能下樓見我父母?」,令被告非常痛心。另兩造之寶寶於過 程中亦受有傷害,即「左邊鎖骨斷裂,右邊腎臟腫大」,醫 生交待舉凡照顧方式、抱姿、睡姿、洗澡、穿脫衣服都需要 特別之方式,以免讓寶寶二度受傷,惟當被告要求原告與其 家人溝通,需依醫生囑附之「特別抱姿」方式時,原告及其



家人均充耳不聞,原告甚至態度強硬稱「不可能!辦不到! 」,公婆甚至指責係被告刻意刁難。
(四)被告坐完月子後因長期負重而導致腰椎疼痛,無法長時間抱 哄小孩,原告下班後逕將所有照顧被告及寶寶之責任,全交 由至台南探望被告之母親負責,為能讓原告充分休息,經雙 方討論後,原告對於被告暫時回台中娘家休養之事,深表同 意。之後,被告即在獲得原告同意後回娘家休養。期間被告 因腰痛劇烈疼痛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 突出,於101年9月18日接受手術,醫生並囑附:「需至少穿 戴背架一個月,不宜劇烈運動、粗重工作與長途搭車,宜休 養半年,且需繼門診復查治療」,原告均知之甚稔。詎原告 竟藉詞虛杜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回台南、不履行同居之虛詞, 並謂兩造婚姻出現裂痕,均非實在。
(五)本件兩造婚姻裂痕益形擴大,實乃肇因於原告父母不見容於 被告,趁被告生病之際,對原告不斷之施壓,製造爭端迫使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訴訟。縱使,兩造婚姻破裂無回復希望 ,然因造成無法回復婚姻之重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 身,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責任較 輕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本件離婚事件涉及之法律及法理
一、基本權利保障下之行為自由:人性尊嚴要求「人」係以主體 的地位,並因此而開展人所應享有最根本之涵蓋身體、精神 與行為等方面之自主、自決,而所謂自主及自決,亦不外乎 人得依其自由意志為行為之開展,即具一般行為之自由,在 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
二、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有明 文保障,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 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歷來已有多號解釋承認人民婚姻自由與 婚姻生活秩序俱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 解釋即認:「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 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 義務」,其理由書並認:「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 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 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 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三、家事事件中對婦女、母性之保護




(一)憲法及法律相關規範:中華民國憲法第156 條:「國家為奠 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 政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 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 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01年1 月1日起施行)第5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 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 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 法;(b) 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 認教養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 考慮子女的利益」,第4條第2項: 「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 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
(二)實質平等: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惟在憲政發展上隨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6 項前開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明文,我國關於男女平等之保 障,在時代演進下已從形式平等進入實質平等,大法官釋字 第365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 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 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 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而前揭公約之內國法化益徵對 婦女之特別保護措施為落實憲法實質平等原則所必要,從而 法律不再僅以形式上的男、女平等為已足,國家機關包含司 法機關應體認到在國家、社會、家庭現實運作下所存有之男 女實質不平等,此等不平等需以更積極之方式予以保護,以 實踐憲法所要求之實質平等。
(三)傳統社會規範對婦女角色的制約:性別角色源於社會歷史、 文化及心理歷程,當此類社會規範深化至相當程度時,自會 對人們的行為產生一定的制約,而在我國傳統社會與家庭制 度規範的運作下,女性經由婚姻走入以男性為思考及利益中 心的家庭後,基於傳統母職、妻職角色的定位,需承擔傳統 之期待與放棄自我,用以成就家庭、夫及子女,這樣的傳統 性別角色分工過程中,女性往往並未取得實質對等的發言權 ,而係在結構性歧視過程中,複制、延續不平等的地位,被 動、被迫的去接受、扮演這樣的角色,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 ,例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之統計資料,我國女性每月經 常性薪資為男性月平均之82% ,有配偶或同居者之勞參率男 性較女性高出23% ,而有工作能力之女性非勞動力不願意就 業之主因為需要照顧家人占63%,且其中有未滿6歲子女者因 需要照顧家人而無就業意願高達91% ,均足為我國婦女於社



會生活中實質地位及角色之真正理解。
(四)婦女母性之保護:基於對我國傳統婦女社會生活地位之真正 理解,依前揭憲法及親屬法制自民國74年起來朝向男女實質 平等原則之指示,在具體婚姻案件中,法院即應為更多面向 之價值探求,大法官釋字第362、372號解釋亦認:「憲法增 修條文關於『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 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在 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 適用」,此等實質平等原則之保護落實在婚姻事件中,即應 正視婦女在婚姻、家庭社會地位中所處的地位不平等,而在 個案中對婦女為一定之保護。
四、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近代世界各國及我國在福利國家思 潮下,親屬法制不論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均朝向偏重於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保護。我國依兩公約施行法,已將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該公約第24條規定:所有兒童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末成年身分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 。參酌前揭關於婚姻家庭制度保護之說明,足見離婚事件亦 應尤應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衝突之自主解決:婚姻關係案件中,涉及由不同個案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及親子關係,此類事件具相當之個案差異性 及複雜性,從功能性之觀點而言,此事件因主要仍屬涉及人 民私領域生活,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為自主之紛爭解決, 故而家事事件法就離婚案件,亦採取調解前置主義。六、立法裁量:婚姻關係案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 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 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是而 婚姻關係上之請求權係立法者經由衡量後,才制定出來的權 利,而婚姻關係有其複雜性,立法者甚難為單一之價值選擇 ,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 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離婚之要件先於第1052條第 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 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 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 ,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 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 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 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



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
七、審酌之標的及其標準:
(一)權利之衝突及其衡量:婚姻事件中一方主張離婚之自由、另 一方主張不離婚或維持婚姻之自由,雙方俱有其主張之權利 存在,並無何者優先、劣後之問題,惟婚姻關係既受國家制 度之保護,且雙方於結婚時既係彼此合意後,基於為營永久 共同生活而走入、締結婚姻,雙方原則上自應受其婚姻制度 之拘束,不得任意依單方之主張棄絕婚姻,然而另一方面, 婚姻制度之保障既又在使雙方共營生活以實現發展人格,如 果婚姻關係之繼續已無從使雙方人格實現發展,而難以共營 生活之情況時,該婚姻自亦無再予維繫之必要,是而法院於 離婚事件中,應為前揭多方面之利益衡量。
(二)婚姻關係維繫之價值即保護之利益:婚姻關係在制度上包含 締結與否、共同生活之維持、扶養關係、一夫一妻制度、同 居義務、子女教養等,而在實質上更遠大上開法律制度所能 提供之功能,尚包含維持傳統人倫秩序、繁衍子女及照護、 經濟合作互助、性關係、心理支持、情感慰藉等個人社會生 活之所需。
(三)衡平原則與歸責程度:我國民法既採協議離婚制即夫妻雙方 得任意的兩願離婚,又於裁判離婚上修正採取前揭破綻主義 ,則立法價值判斷上,顯仍將尊重婚姻關係雙方人格自主決 定及私法自治等原則置於婚姻關係之維繫之上,即原則上尊 重個人之人格自主權,除非該婚姻關係之維持有其特殊保護 之價值存在。另考量雙方歸責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婚姻衝突的存在非充要條件:婚姻會訴諸法院訴訟請求離婚 ,一般經驗上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應即曾有衝突之發生存在, 惟婚姻關係涉及原本二個來自不同家庭、人格養成生長背景 、價值、需求、經濟問題、生活習慣、子女管教、性關係等 需求之人,在我國傳統價值觀下亦及於彼此家族其他成員關 係,在此種涉及經濟、心理、情感等多種因素之複雜婚姻關 係中,衝突之發生,應該是夫妻雙方間無可避免之問題,而 此種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然在整個婚姻關 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 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



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 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 、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 ,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法院於審酌雙方婚 姻關係維持之必要性時,除確認衝突之有無外,尚應審究雙 方之互動系統模式,了解是在如何的關係脈絡下,雙方採取 如此之因應方式,斟酌雙方是否在婚姻關係仍將面臨的衝突 中,尚得有和諧解決之可能,或者,雙方只是仍將一再陷入 循環性之衝突中,而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五)別居之事由:晚近世界各國採取破綻離婚主義之國家多有以 別居制度,即夫妻間一定期間之分居事實,作為婚姻破綻認 定之標準,然我國於民國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既不採修正 草案之別居制度,是而尚難逕以一定期間之分居,即認定婚 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 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 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一定期間之別 居仍得為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參考。實務上最高法 院亦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 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 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 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 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 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兩造不能同住一處 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似此 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
(六)觀察我國親屬法關於婚姻制度之走向,已由傳統婚姻、家庭 之維繫朝向個人人格自主之自由主義發展,並隨著現代福利 國家之要求,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中處於弱勢、被支配 者,傳統社會男女不平等關係下女性之保障等,為一定利益 之保護衡量,而成為法院於裁判離婚中審查之重點。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南,被告於101年4 月1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蔡禹翰,於坐完月子後未久,即搬回 位於豐原市南陽路娘家居住而與被告別居至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婚姻破綻: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婚後排拒其家人進入兩造生活



圈,對其家人態度不佳,並時常藉故不與原告返家探親,且 對原告家人漠不關心,又被告坐完月子即突然回娘家且拒絕 返家,嗣原告與其家人於101年9月9日至被告豐原娘家,欲 探望被告及蔡禹翰時,被告故意避不見面等情,均為被告所 否認。
(一)原告之舉證:原告以證人陳美娟即原告之母為證,經查,證 人陳美娟於本院證稱略以:兩造婚後伊前往臺南探望,伊感 覺被告臉都臭臭的不是很開心,故均短暫停留即離開;被告 曾因腰部受傷,伊欲前往探視,然被告並不友善;被告生完 小孩後,伊曾去坐月子中心探望被告,然被告未與伊打招呼 ,且蔡禹翰出生後,伊要幫小孩辦滿月酒被告也不同意;原 告外婆從生病至過世被告均未關心等語(本院102年5月1日筆 錄參照),依證人陳美娟即前開所述,被告與其之關係固然 並不親密友善,然並未有何激烈之衝突,又證人陳美娟於本 院亦證稱:「(被告通常多久回去苗栗?)原告回來兩次, 被告有跟著回來一次<按指兩造探望之頻率>。(被告有沒有 幫你們庭院買花草、裝設LED燈?)有。(車禍受傷,或是 你先生受傷,或原告外婆受傷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回去探望 ?)有,原告的外婆受傷有沒有去探望我就不知道,但是我 知道最後101年農曆6月我媽媽生病的時候,被告都沒有探望 」等語(本院102年5月1日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亦非完全刻 意排拒與原告原生家庭之互動,可認被告已試著融入原告家 庭,至101年農曆6月其後被告既有後述產後身體及因未成年 子女出生照護之問題,亦難逕認其未探望係屬明顯可責。更 何況,婚姻關係為兩造情愛之結合,現代社會家庭型態已由 傳統之大家庭轉變為由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組成之核心家庭, 雖然在傳統觀念中仍期待配偶之一方得融入對方原生家庭, 惟婚姻關係中與他方原生家庭之相處是否融洽,實難憑為婚 姻破綻之考量。
(二)婚姻衝突
1、生育問題:結婚後夫妻雙方除了要建立夫妻相互滿足的婚姻 關係,還要學習融入因婚姻關係所建立的親屬關係,並建立 維持家庭運行的規則,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 同住於台南,被告於101年4月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蔡禹翰, 依兩造所陳,縱其等於新婚期間或即有與對方原生家庭相處 之問題,然亦得在兩造各自調整、退讓下,使問題有一定之 緩解,綜觀兩造本件陳述,兩造衝突之轉變均指向其等未成 年子女蔡禹翰之出生。按生育子女會使婚姻中的夫妻關係複 雜度增加,源於性別建構來自於歷史、文化及身理之心理歷 程所共同塑造,女性在我國傳統上被認為負有養育兒女之責



,亦被社會負予子女哺育之實際責任(如母乳政策),另外 ,在懷孕生產過程中除需面對懷孕生產的辛苦,生產後更需 面對身體調適、生活習慣、家庭關係、角色的改變及哺育嬰 兒的壓力等等。本件原告於產後有大出血之情形,而兩造子 女於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即「左邊鎖骨斷裂,右邊腎臟腫大 」,且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接受腰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 ,於101年9月18日出院,醫囑需至少穿戴背架1個月,不宜 劇烈運動、粗重工作與長途搭車,宜休養半年,需繼續門診 複查治療,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 被告所述「原告提到生產的規劃,原預計兩、三年後才要生 小孩,但是因為先生的B肝情形嚴重,並且還有病毒,醫生 說施打干擾素必須等藥效一年後才能生育,所以婆家才會催 我們生小孩。求子的過程中,我婆婆也逼我要去做輸卵管疏 通的事情,我經過很多痛苦」等語,被告面對此生育而衍生 的諸多問題,確承受極大之身心理壓力,基於前揭對於家庭 發展、婚姻衝突之真正理解,兩造對於因生育問題所生之衝 突,係屬婚姻關係過程中所應共同面對、調整之問題,被告 面臨此等境況,亟需更多之支持,兩造因生育所生之婚姻衝 突,有其特殊衝突脈絡,尚難僅以衝突之存在,即認婚姻已 有破綻,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亦非已無解決之可能。 2、溝通之衝突: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就兩造婚姻衝突點 直指係因生育後之溝通問題(102年6月26日筆錄第2頁),復 稱:「(有無其他改善之可能?你的嘗試及雙方互動相處為何 ?)原告這些事情發生之後,她就帶著小孩回去,有幾次要 去探望小孩,我都與她溝通,當時我是想要說服她,父母已 經沒有與我們共同生活了,就儘量遷就父母一下,不要那麼 倔強,但是她還是覺得遷就我,小孩就會怎麼樣,她對我家 人成見很深,講到後來她都會說是我家人的錯,怎麼樣怎麼 樣的,我家人又認為是我太太的問題。我會提出離婚訴訟, 是我與她溝通很多次,她沒有辦法改變她的想法,我向她說 ,如果我們沒有離婚,我們以後要如何共同生活,她就說你 回你家,我回我家,但是我無法接受這樣的回答,她的回答 讓我不知道應該怎麼辦」等語(102年6月26日筆錄第3頁), 實則,承前所述,在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 動態調整的過程,衝突情境的消失,如子女之成長及被告身 體情狀之改善,兩造本身的調整,如兩造雙方對對方的瞭解 及求取和諧的努力,或是對事物處理的更多體會等等,均可 能成為轉變的原因,這些,均需要兩造共同的努力及時間的 推移演變,實難僅以兩造存有溝通之問題,即認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3、別居事由:被告確有前揭產後身體調養之問題,是被告所辯 坐完月子後,帶小孩回娘家是為了讓原告有較佳的休息空間 ,並非故意離家等詞,即非全無所憑,又被告於本院已表明 願回臺南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惟原告陳稱其拒絕被告返 回同居等語(本院102年3月8日),足認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 同居,反而係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兩造位於臺南之家庭。另原 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惟原告旋於101年10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別居期間僅只約5月,又其後隨調解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分居亦僅 1年餘,此訴訟期間原告為遂行其訴訟之主張,亦或逕自認 其主張有法律上之理由,而單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 是亦難逕將此訴訟期間之經過併計而憑為雙方婚姻已難回復 之徵表,況兩造其等分居之時間顯未及前揭民法親屬篇修正 草案所設之期間,且該草案亦為立法所否決,法院自無從逾 越立法者之價值決定,即不能認兩造分居僅只5月而原告逕 予起訴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4、婦女母性之保護:原告於本院陳稱:「(結婚後,住居所如何 約定?)沒有特別講,那時候我在台南工作,婚前也為了結 婚也買了台南的房子,所以結婚後就自然住在台南。(被告 婚前在哪裡工作?)台北的臺大工作。(婚前因何考量,而定 居在台南,而非台北?)沒有特別談過,可能主要是考量我 的收入比較高,且我的行業在台北不容易找到工作。我的工 作是在南科,所以必須要有工廠的地方才適合」等語,基於 對我國婦女於社會生活中實質地位及角色之真正理解,被告 婚後在傳統社會與家庭制度規範的運作下,捨棄原有工作機 會而走入家庭,依前開關於婦女及母性保護之說明,法院無 法忽略在傳統家庭角色分工下被告所處之環境,亦無法漠視 被告前為成就家庭、婚姻之圓滿所造成的經濟、社會生活上 之弱勢,更重視被告前揭為生育所造成的特別犧牲。 5、婚姻、家庭之維繫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人具有社會性,每 個個人均依循特定文化及社會價值、規範進而成長,兩造子 女於101年4月出生,兩造婚姻關係甫進入另一階段,兩造均 應負起養育子女之社會責任,原告僅因婚姻關係中前開衝突 即旋於101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基於國家對婚姻、家庭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其請求自亦不應予許。
(三)綜上,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即失其據,本院自毋庸 再為審酌。
四、自我嵌植於社會,個人的社會生活並非依絕對的個人自由主 義而不受任何的限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國家應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更應著重男女之實質 平等,保障護婦女對家庭維護之努力與機會,並兼衡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此為本院據為裁判之主旨。本件兩造就婚姻 關係中存有溝通之問題,此婚姻之衝突時間點位於兩造面對 生育問題之重大調整歷程中,在這個時間點上,法院是偏重 於被告方利益之保護的,而雙方(並非僅只原告)或應協助、 調整、正視自己或配偶之成長及改變,再次嘗試協商、合作 ,本諸締結婚姻共組家庭實現自我之初衷,視對方為人生之 伴侶,肯認對方之價值及努力,相互扶持尋求協助以面對、 處理婚姻之問題,以求衝突之解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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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