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94號
TCDV,102,司聲,994,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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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 定代理 人 林信枝
代  理  人 吳興儒
相  對  人 雅景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秀美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各1件及相對人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1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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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景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