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詹良女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謝佳君
兼法定代理人 謝景隆
兼法定代理人 徐明如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三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六○一三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 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當 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0號業已達成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供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保證 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和解筆錄、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等資料為證。
三、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於聲請人撤回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業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和解筆錄聲請返還保證書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