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陳藝木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8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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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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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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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4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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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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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8,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 │預納,故不予列計,是相│
│ │ │對人應負擔8,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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