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 對 人 陳重道
相 對 人 黃啓清
相 對 人 羅宗賢律師即張汶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胡阿樟即胡顯章
相 對 人 紀敏滄會計師即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葉天福
相 對 人 曾欽榜
相 對 人 賴錫棋
相 對 人 江敏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陳重道、黃啟清部分,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9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32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陳重道、黃 啟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本 院93年度金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 第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 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 字第4326號、93年度執全字第4號、92年度裁全字第9298號 、93年度金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 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 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陳重道、黃啓清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重 道、黃啓清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 院內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關於相對人陳重道、黃啓清之部分應予 准許。至於其餘相對人之部分,揆諸前揭提存法之規定,聲 請人自可執確定判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就其餘相對人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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