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陳立人
相 對 人 曾碧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務人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均 已於民國89年12月24日出境國外,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於 國外住址,致未能合法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通知函、債 權讓與聲明書、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 本(均影本)等為證,本件相對人均於89年12月24日即已出境 ,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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