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21號
TCDV,102,司聲,102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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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張耀春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2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10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3號民事 裁定、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惟其102年5月10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附卷可稽,故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 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 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 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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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