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800號
TCDV,102,司繼,800,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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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陳筱筑
      張仕杰
      張雪慧
      張玲瑛
      張雅琪
      張家綺
      張友臻
      陳冠彣
      陳靜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益
      張雪慧
聲 請 人 陳煜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緯昌
      張友臻
聲 請 人 蔡沂臻
      蔡宗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張玲瑛
聲 請 人 洪千惠
      洪通駿
      洪賓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吉坤
      張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 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



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張慎不幸於民國102年2月21 日死亡,聲請人張仕杰張雪慧張玲瑛張雅琪張家綺張友臻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陳冠彣蔡宗翰、洪通 駿、洪賓常陳煜淇陳筱筑陳靜玟蔡沂臻洪千惠為 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 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拋棄繼承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印鑑證明為證。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張慎於102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 仕杰、張雪慧張玲瑛張雅琪張家綺張友臻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聲請人陳冠彣蔡宗翰洪通駿洪賓常、陳煜 淇、陳筱筑陳靜玟蔡沂臻洪千惠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 ,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廖黃女王張月、黃珠 、張黃惜、黃月及黃信男,其中黃信男業於80年1 月23日死 亡,由黃源明黃凱麟黃源福黃源泉黃源智黃源科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廖黃女王張月、 黃珠、張黃惜、黃月、黃源明黃凱麟黃源福黃源泉黃源智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黃源科並未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代位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黃信男應繼分之繼 承人黃源科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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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