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游淑方
游聖傑
游景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 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 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紋不幸於民國102年4月16日 死亡,聲請人游淑方、游聖傑及游景雅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 條規定,聲請核 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存證 信函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紋於102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游淑 方、游聖傑及游景雅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曾張慧 敏、張慧如、張慧芬、張慧霞、張富永及張杉永等6人,其 中張杉永業於99年1月25 日死亡,由張羽綉及張淵紹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中,除曾張慧敏、張慧如、張慧芬 、張慧霞、張羽綉及張淵紹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張富 永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富 永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