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549號
TCDV,102,司繼,1549,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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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曾順德
      曾榮德
      曾代美
      曾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曾錦順不幸於民國一0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錦順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然被繼承人曾錦順已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離婚,子女曾汎偉、曾舒莉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及被繼承人曾錦順之生父曾阿全已歿等事實,業經職權查詢 無訛,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 曾錦順之遺產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生母曾謝惠完繼承。惟 曾謝惠完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係後於被繼承人 而歿,且生前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 二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等為後順序之繼承人,揆 諸首開說明,前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後順序繼承人依 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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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