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094號
TCBA,90,訴,1094,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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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國翔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九苗府訴字第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從事碎石、砂、級配料等產品之生產,其產生之廢水污泥則直接回原製程拌合碎石成為級配出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情形。原告事業廢棄物未依上開方式申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一之二號該公司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1、本公司從事碎石、砂、級配料等產品之生產,且依法領取工廠登記證, 廢水污泥經回收與製程中碎名拌入成級配出售,已是屬於產品性質,根 本不具廢棄物之特性,當然不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廢棄物公告,應作 為之限制。
2、從料區採集之原料為天然級配,經分篩、碎石、洗選等得到砂、碎石等 產品,再利用廢水沉澱污泥為副原料與碎石拌合成級配出售,此舉本來 就是回收於原製程,與本公司是否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有何關聯? 3、本公司強烈主張:各級環保機關認定本公司合法登記之產品為廢棄物, 並藉此要求本公司依公告從事廢棄物之各項作為,依法無據。又級配本 來就是本公司產品,利用廢水污泥為副原料拌合碎石成級配產品確屬回 收製程內再利用。
4、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稽查紀錄記載 原告公司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後層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原告。但依九十年二月九日聯合報 載苖栗地區經環保署清查,苖栗縣內有九十一家公司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通知未上網申報的事業機構在二月二十四日前上網申報,屆時未依規 定上網申報方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告發處分,行政機關一個法 令,二種做法的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
(二)、被告主張意旨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十一)依水 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公告 事項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 ,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訂有明 文,復按「::污泥為回收混合碎石給配販賣(俗稱下腳料),並非回 收於製程內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環署 督字第○○七二八六○號函釋有案。查原告產生之廢水污泥直接回原製 程拌合碎石成為級配出售,並非「回收於製程內再利用」之情形,業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在案,復查原告領有廢(污)水排放許,依前揭 公告規定,自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則原告既迄末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事業廢棄物之產出、清理等情形,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 條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合。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 之規定,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88)環署廢字第0051592號函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 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同日起實施。公告之第十一項行業為「依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是於前開公告實施後,如係「依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二、查本件原告係屬「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 (88)環署廢字第0051592號函為前開公告後,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並未依該規定方式申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一之二號該公司查獲。為被告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原告此一違  章事實,應可認為實在。本件原告既係「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  之工廠」,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管理  其廢棄物。
三、原告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出版之問答集問題十四內容,主 張原告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查上開問題十四之解答稱:事業機 構產出可由廠內製程線上回收為原料之相關廢棄物,毋需進行申報作業。但對於 製程外部再利用,亦需進行申報作業。其解答之內容,就「製程線上回收」與「 製程外部再利用」,而有不同之解釋,自係因「製程外部再利用」之情形,該廢 棄物已與外在環境發生接觸,而有產生污染之可能,故有列入管理之必要;反之 ,所謂「製程線上回收」其解釋,自應認為該可為原料之廢棄物,係於未與外在 環境發生接觸,即已回收為原料之情形,始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範之目的 。本件原告公司從事碎石、砂、級配料等產品之生產,其流程,依原告於訴願時 所提出之生產流程表所示,原告生產流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既須先於沈殿池內沈殿 產生污泥後,始再以污泥拌合碎石而產出級配,則污泥之產生,已非屬前開所指 「製程線上回收」之情形。原告自不能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出版之問答集問題十四內容,主張原告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 原告另以前詞主張被告本件對原告所為處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一節。按所謂「 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原告所指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係以苖 栗地區另有新揚光電線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曾通知並限 期命其上網申報,並未於查獲時,即予告發一事。然查發現命新揚光電線股份有 限公司等廠商有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情形,而限期命其上網申報者,為苖栗縣政府 ,並非本件被告,有苖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環三字第○二○三○號函影 本在卷可憑,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原處分以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章事實,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處 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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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翔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揚光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