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金釵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再審被告 陳舜政
陳永裕
陳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
請人對本院民國102年2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暨對本院民國102年4月26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法官 發現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錯誤應依職權闡明正確計算金額, 倘當事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應繳裁判費金額實際計算有誤 ,發生有應補繳裁判費情況,依實務慣例並未發生法官以「 未繳足裁判費,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而駁回原告 之訴或上訴。鈞院在102年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案件有關 102年4月2日收納款項收據中記載標的欄位:新台幣(下同 )384,000元,費別欄位:裁判費,金額:4,190元,是再審 原告依法院職權核定裁判費繳納4,190元,並無訴訟程序不 備或違法,詎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現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8,000 元,裁判費應為4,635元後,理應闡明正確計算之金額通知 再審原告補正,且依職權更正卷宗金額計算之錯誤及收費單 據之錯誤,原確定裁定卻完全未踐行訴訟程序之應有作為而 逕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而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之違法。又原 確定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64年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 及同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裁判要旨,然所謂「未繳納裁判費 」並非「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故原確定裁定曲解最高法院 之決議,容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鈞院100年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且原審判決論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明顯違法失當, 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互易8平方公尺(即以分割前519-37地號東邊8
平方公尺與519-28、519-5地號連接之8平方公尺互易)仍 會造成山隆加油站車輛出入不便,未經實際履勘現場,亦 與事實不符。又再審原告於訴訟中,一再聲請鑑定,期由 鑑定判定有無互易192平方公尺必要,並一再主張兩造僅 係互易8平方公尺,卻遭移花接木為192平方公尺,然原審 判決卻漏未就聲請鑑定事項為准駁,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 為何無鑑定之必要,僅敘明與判決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等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證人蔡信賢於101年1月18日到庭之陳述,山隆公司建議 兩造換地之標的,僅有519-38地號土地之8平方公尺,足 見再審原告無由將整筆利於加油站車輛進出之第519-37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無經濟價值之第519-36地號袋地互換 。倘兩造係合意互換192平方公尺,則山隆公司加油站將 占用到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並使再審原告違約,如此重大 事項,再審原告豈有可能未告知山隆公司?縱如原審所認 兩造之互易係附帶條件,依常情,再審原告應當為告知或 請再審被告提相關證明文書予山隆公司為憑,但竟全無任 何書面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兩造並未合 意192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互易,原審判決漏未審查證人 蔡信賢證詞,足以影響全案判決。
⒊證人張碧拱之證詞關於互易之原因事實、土地增值稅繳納 情形、保管再審原告印章、身份證前後反覆不一,有諸多 矛盾之處,明顯隱瞞實情。惟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原 告所提出證人張碧拱證詞對照表,且未注意證人張碧拱另 涉偽證、偽造文書罪嫌,現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該偵查結果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原審判決予以援用證 人張碧拱不實陳述,並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違法。
⒋原審判決已認再審被告向山隆公司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 原則,兩造如有192平方尺三筆土地之互易,為何無租金 分配、地上物繼續使用之約定,故原審判決有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違誤。
㈢並聲明:⒈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均廢棄。⒉再審被告陳舜政、陳永裕 、陳永增應共同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坐落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陳舜政持分為192分之96、陳永裕持分為192分 之46、陳永增持分為192分之50),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22 日,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裁定已經確 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5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卷調取之前揭事件卷 宗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在卷可 憑,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預納足 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 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 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 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101年4月2日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依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 當事人欄即記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林瓊嘉律師,並 於該起訴狀中附有委任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再 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案卷審閱無訛。依上可知,本件聲請 人於102年4月2日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於起 訴之初,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在準用之列。從而,原確定 裁定之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間先命本件聲請人補正不足額之裁判費,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
⒉聲請人雖以最高法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要旨、64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均係指「未繳納裁判費」, 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置辯。然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再 審之訴,預納足額之裁判費既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則不論 是未繳納裁判費,抑或僅繳部分而未能繳足裁判費,均屬 欠缺必備程式,如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均得不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原確定裁定未命 補正不足之裁判費,既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為據, 所為裁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聲請人徒拘泥於 上開實務見解所用文字,無視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明文規定,所為指摘自不可採。又本件聲請人提起102年 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8,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加徵 之,依此算得上開再審之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35 元。惟聲請人僅於101年4月2日繳納4,190元,且迄至該案 於102年4月26日裁定為止,迄未補足不足額之裁判費等情 ,亦有該再審之訴案卷可資佐憑。準此,聲請人提起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未於該案裁定駁回前,自行繳足裁判費,起訴顯不合 法,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合於規定 ,要無違誤。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 院收發室收發章蓋於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可考 。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係於102年3月6日 號核發,並於同日於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迄於102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 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款、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在102年3月6日收受該判決正 本送達時,即可知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超 過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係於102年2月22日宣判時確定,再 審原告於102年3月6日收受該判決,則再審原告遲至102年 5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期。
⒉再審原告係以證人張碧拱於本院100年度沙簡字字第38號 民事事件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162號民事事件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 詞係虛偽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 審理由。查證人張碧拱於上開出庭作證,再審原告均有委 任陳金村律師到庭,故證人張碧拱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情事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即可知悉,並無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情事發生,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自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⒊再審原告以原審未至現場履勘、鑑定,及依證人蔡信賢、 張碧拱之證詞,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 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須就其 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之證物」。依再審原告所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提 出聲請至現場履勘、鑑定,另證人張碧拱於原審(本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38號)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 證人蔡信賢亦於原審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 則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時顯已知悉上開「 證據」於原審審理中是否未斟酌,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據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而為 裁定,顯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 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