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17號
TCDV,101,重訴,617,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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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戴戀英
      朱玉菁
      朱榮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告 廖國翔
      余驛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國翔應給付原告戴戀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給付原告朱玉菁朱榮堃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國翔余驛其均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泓洺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瓦斯業務,下稱 泓洺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訴外人朱哲正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即泓洺瓦斯行斜對面,因屢見該瓦斯行 違規而多次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舉,並於民國101年4月27 日上午再行檢舉該瓦斯行超量儲存瓦斯筒,余驛其獲悉後心 生不滿,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載送瓦斯完畢後返回泓洺 瓦斯行,在瓦斯行門口適遇綽號「神助」之訴外人楊神虎, 即憤而向楊神虎抱怨所任職之瓦斯行遭朱哲正檢舉之事,楊 神虎乃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10時10分許前往朱哲正 住處按門鈴且口出惡言,朱哲正、原告戴戀英夫婦因受此驚 嚇,遂由朱哲正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朱哲正戴戀英因誤認員警到場,遂先後走出家門至臺中 市○○區○○○路0號前查看,此際原在瓦斯行門口抽菸之 余驛其朱哲正走出家門,旋喊稱:「鄰居幹嘛要這樣檢舉 (臺語)」,並上前欲找朱哲正興師問罪,而就瓦斯行遭朱



哲正檢舉一事同感不悅之廖國翔便尾隨余驛其余驛其、廖 國翔遂自瓦斯行一前一後穿越馬路,廖國翔嗣並超越余驛其 走近朱哲正廖國翔余驛其基於傷害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 ,客觀上得以預見若以腳猛力踹踢朱哲正胸、腹部,可能造 成朱哲正跌倒撞擊頭部要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廖國翔 於盛怒之下,接續用力朝朱哲正之胸、腹部踹踢數次,余驛 其則在旁觀看,廖國翔余驛其並均喊稱:「打死他」、「 死好」等語(均為臺語),朱哲正因遭廖國翔為上開攻擊致 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廖國翔、余 驛其見朱哲正倒地後,僅稱「那假死的」(臺語),無視於 戴戀英在場要求渠等叫救護車,即一前一後走回瓦斯行。朱 哲正受傷後,經戴戀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將之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 不治死亡。而廖國翔余驛其之上開侵權行為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被告二人 有罪,被告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廖國翔余驛其共犯傷害致死罪,雖刑事二審判決改認余驛 其係共犯傷害罪,惟余驛其明知朱哲正檢舉泓洺瓦斯行違法 屯積瓦斯筒,係為社區公安,其先唆使楊神虎二次至朱哲正 住處按門鈴,向朱哲正夫婦出言恫嚇,已經原判決確認,則 余驛其報復、加害、威脅朱哲正檢舉之犯意堅定,不顧朱哲 正將受何等傷害應屬事實。而廖國翔之行兇係緣於余驛其之 唆使,余驛其率先越過馬路尋釁,導致廖國翔跟隨超前,再 以腳猛踹朱哲正胸腹等處,其明知彼等為瓦斯搬運人員,長 期從事粗重之瓦斯筒扛運,其出手易致人重傷、死亡。余驛 其雖未動手行兇,惟被告二人共同強勢挑釁行兇,氣燄高漲 下手無情。且廖國翔攻擊朱哲正時,余驛其在旁助勢,喊: 「打死他」、「死好」,助長廖國翔之行兇犯行。被告二人 見朱哲正受傷倒地,猶稱:「那假死的」,無視原告戴戀英 哀求救援。廖國翔踹踢朱哲正倒地,其碰地之撞擊聲極大, 連對街之訴外人張雅慧均能聽到,則被告二人足以知悉朱哲 正有身體撞擊致死之可能。顯見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且在行兇時有吆喝助勢之行為,在行兇後不顧朱哲正 遭受重傷,亟需急救送醫,渠等傷害致死之犯意彰彰明甚。 余驛其之傷害犯意堅定,其報復心強烈,朱哲正遭猛力踹踢 倒地撞擊致死,並未超越其客觀上之認知,刑事二審判決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余驛其傷害致死部分改依傷害論罪, 顯與卷證、判例相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余驛其係基於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與被告廖國翔行兇已如前 述,退萬步言,縱認余驛其係傷害犯意,惟其仍全程參與、 唆使、幫助廖國翔行兇,無礙其於民事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係參考ALA夜店國家賠償 事件,就朱哲正基於社會公共安全檢舉違法,卻慘遭被告二 人毆打致死,原告戴戀英朱哲正配偶,目睹被害經過,案 發迄今仍無法走出喪夫之痛,原告朱玉菁朱榮堃朱哲正 之子女,飽受喪父之痛。被害人朱哲正原有幸福之家庭,因 被告二人之暴行而遭破壞,原告三人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等 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廖國翔余驛其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戀英朱玉菁朱榮堃各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廖國翔以:
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余驛其以:
伊否認有與廖國翔共同對訴外人朱哲正為侵權行為,伊僅有 在廖國翔傷害朱哲正之前向其稱「隔壁鄰居,有需要這樣點 嗎」(臺語),並無原告主張之共同傷害朱哲正之行為。依廖 國翔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時之證述,伊並無在場助勢,且伊當 時嚇傻了,沒有說「不要假死」、「打死他」等語。再依證 人李欣玲於刑事一審之證述亦可知,伊並無在廖國翔毆打朱 哲正時及其倒地時對其揚稱「不要假死」、「打死他」等語 。復依楊神虎於刑事案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伊有傷害朱哲正 之主觀故意與行為。另依戴戀英於刑事一審之證述,有與事 實不一致、前後不一且係基於主觀意識而有偏頗之情形,並 不足採。又經刑事一審勘驗朱哲正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及金鑫 遊藝場編號FUM00001光碟監視畫面CH1結果可知,伊係在戴 戀英衝過去朱哲正所在處所時,才緩步移動,幾乎同時有人 從騎樓內及廂型車處跑出來,如此時伊有對朱哲正說話或做 任何動作,該跑出來之人必會聽聞及看見而注意到伊之存在 。然從廂型車處跑出來之證人張雅慧卻說在跑出來看時,沒 有聽到有人大聲說話,沒有聽到叫罵聲,也沒有注意到伊, 足證伊並無戴戀英及檢察官所指說「不要假死」、「打死他 」等足以引起其他人注意之言語及舉動。綜上,應不足證明 伊有與廖國翔共同傷害朱正哲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廖國翔余驛其二人於「泓洺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緣 朱哲正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泓洺瓦斯行」 斜對面,因屢見該瓦斯行違規屯積瓦斯而多次向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檢舉,並在101年4月27日上午再次向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檢舉該瓦斯行超量儲存瓦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 乃在該日至該瓦斯行執行違規稽查;同日約21時30許,余驛 其載送瓦斯完畢後返回「泓洺瓦斯行」,在同日約21時50分 許在該瓦斯行門口適遇綽號『神助』之楊神虎,即向楊神虎 抱怨所任職瓦斯行多次遭朱哲正檢舉乙事,楊神虎乃分別在 同日21時54分許、22時15分許,前往朱哲正住處按門鈴且出 言恫嚇。朱哲正戴戀英夫婦因受此驚嚇,朱哲正遂撥打電 話報警處理,同日22時20分許,朱哲正戴戀英因誤認是員 警到場,先後走出家門到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看 ,此際原在瓦斯行門口抽菸之余驛其朱哲正走出家門,旋 喊稱:「鄰居幹嘛要這樣點(臺語,即檢舉之意)」,並走 上前找朱哲正興師問罪。而該時適向該瓦斯行李欣玲預借款 項之廖國翔,亦立即離開李欣玲辦公室而尾隨余驛其,余驛 其、廖國翔自瓦斯行一前一後穿越馬路,廖國翔嗣並超越余 驛其走近朱哲正廖國翔雖在主觀上並無置朱哲正於死亡之 意欲,且不期待朱哲正發生死亡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 若以腳猛力踹踢朱哲正胸腹部,可能造成朱哲正往後跌倒撞 擊頭部要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在對朱哲正心生不滿之主 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同日22時21 分許,先對朱哲正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再接續猛力朝朱 哲正之胸腹部踹踢二次;嗣朱哲正廖國翔接續二次猛力以 腳踹踢胸腹部,致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柏油路面,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 折等傷害。廖國翔余驛其朱哲正倒地後,無視於戴戀英 在場要求其等叫救護車,即一前一後走回瓦斯行。朱哲正受 傷後,經戴戀英返回住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將朱哲正送 醫急救無效,仍在同年5月1日9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 損傷而不治死亡。
㈡爭執事項:
余驛其於本件之行為是否與廖國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得否就朱哲正死亡之結果,請求余驛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3,000,000元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余驛其本件之行為與廖國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就朱哲正 死亡之結果,原告不得請求余驛其連帶賠償慰撫金: ⒈余驛其確與廖國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余驛其固不否認當時有喊稱:「鄰居幹嘛要這樣點(臺語, 即檢舉之意)」,並走上前找朱哲正。而該時適向該瓦斯行 李欣玲預借款項之廖國翔,亦立即離開李欣玲辦公室而尾隨 余驛其余驛其廖國翔自瓦斯行一前一後穿越馬路,廖國 翔嗣並超越余驛其走近朱哲正廖國翔並在同日22時21分許 ,先對朱哲正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再接續猛力朝朱哲正 之胸腹部踹踢二次;嗣朱哲正廖國翔接續二次猛力以腳踹 踢胸腹部,致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柏油路面,受有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之情。惟辯稱當時僅係要前往與朱哲正協調,不知道廖 國翔會動手打人云云。然查,余驛其並非瓦斯行負責人,僅 是該瓦斯行受僱員工,該瓦斯行違規情節是應由該瓦斯行負 責人承擔,余驛其自無義務或自任該瓦斯行負責人之地位出 面與朱哲正協調之可能;另余驛其朱哲正之前並不認識, 亦無交情,則據戴戀英在刑事二審證述明確,余驛其自無與 朱哲正協調交涉之可能,顯見其抗辯應非足採。 ⑵而廖國翔於事件發生時,先對朱哲正辱罵三字經,再接續猛 力朝朱哲正之胸腹部踹踢二次之同時,被告余驛其有在場對 朱哲正大聲稱:「你有必要這樣對我們嗎?」,業據戴戀英 在警詢中指證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核與廖國翔在偵查 中供稱:「踢二腳,有罵三字經」(見相驗卷第55頁背面) 、「我有對朱哲正罵「幹你娘」」「余驛其有對朱哲正講『 你有必要這樣對我們嗎?』」(見偵查卷第36頁)、「我就 過去踢被害人,並罵被害人三字經,我踢的時候…余驛其也 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去檢舉」(見聲羈卷第6頁背面)等語相 符,堪認戴戀英該部分之證述應屬實在。
⑶是余驛其廖國翔二人在當日上午已知悉朱哲正檢舉伊等所 任職瓦斯行違規屯積瓦斯,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來稽 查,而心生不滿,余驛其則先向楊神虎抱怨,並由楊神虎先 後二次前往朱哲正住處按門鈴並出言恫嚇後,復於見到朱哲 正及戴戀英先後步出家門後,向朱哲正聲稱「鄰居幹嘛要這 樣點」,旋穿越馬路走向朱哲正廖國翔該時適向訴外人李 欣玲要預借款項,廖國翔在該時既要向李欣玲預借款項顯有 急用,竟在未借得款項情況下,因聽聞余驛其朱哲正聲稱 「鄰居幹嘛要這樣點」時,即走出李欣玲辦公處所而跟隨在



余驛其身後,嗣並超越余驛其,在走近朱哲正後,以三字經 辱罵朱哲正,再接續以腳踹踢朱哲正二次,余驛其在該時對 朱哲正大聲稱:「你有必要這樣對我們嗎?」等語,且於朱 哲正遭廖國翔踢踹時,並未出言相勸、緩頰,或作勢阻擋, 任令廖國翔以腳踢踹朱哲正二次,顯見余驛其廖國翔二人 因朱哲正檢舉該瓦斯行違規乙事,有共同教訓以傷害朱哲正 之意至明,余驛其在案發現場時雖未親自下手傷害朱哲正, 堪認余驛其廖國翔就傷害朱哲正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余驛其有將廖國翔傷害朱哲正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已明 ;余驛其廖國翔二人就傷害朱哲正犯行彼此間,既互有犯 意聯絡,並由廖國翔下手實行,自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堪 以認定。
⑷至被告所指證人李欣玲及張雅慧,因距離遠近或目擊時間差 異,並未能聽聞戴戀英及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且依上開本院 認定之事實,已堪認余驛其廖國翔間確有共同傷害朱哲正 之犯意聯絡,渠等之證詞自不影響本件認定,附此敘明。 ⒉惟余驛其雖應就與廖國翔共同傷害朱哲正之行為負責,然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余驛其朱哲正下手之方式為何 ,及是否可能導致朱哲正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自難認其對 朱哲正死亡之結果發生得以預見,而僅應對其傷害朱哲正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均為 慰撫金,就傷害行為之慰撫金請求,應僅限於受傷之朱哲正 本人,且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繼 承,原告等自無法繼承朱哲正余驛其傷害其之慰撫金請求 權,故原告向余驛其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
廖國翔應就朱哲正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戴戀英1,500,000元,朱玉菁朱榮堃各1,000,0 00元為適當:
余驛其朱哲正死亡之結果,雖因無法預見該結果而無庸負 責,然就廖國翔而言,其既為實際下手之人,對其踢踹朱哲 正胸腹部之行為,可能導致朱哲正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死亡之 結果,自有預見,竟疏未注意而致朱哲正死亡,自有過失, 其行為與朱哲正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自應就朱哲正死亡之 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戴戀英朱哲正之配偶,朱玉菁朱榮堃則為朱哲正之子女,因廖國翔傷害朱哲正致死之行為 導致失去配偶及父親,致戴戀英無法與相互扶持之配偶共度 晚年,朱玉菁朱榮堃則未能於父親晚年共享天倫,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向廖國翔請求慰撫金,應有理由。
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於本件身分法益之侵害 ,亦應為相同之審查。查本件原告戴戀英為初中畢業,職業 為家管,名下則有課稅現值合計約680,000元之房屋三棟、 公告現值合計約6,140,000元之土地9筆,99年及100年間均 無所得資料;朱玉菁則為碩士畢業,待業中,名下有95年及 86年份之汽車各一部,100年間有薪資所得70,000餘元,99 年間則無所得資料;朱榮堃則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機車一部 ,99年及100年間均無所得資料。被告廖國翔則為高中肄業 ,事件發生時為瓦斯行員工,名下有89年份之汽車一部,99 年間有薪資所得120,000餘元,100年間則無所得資料,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廖國翔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本院審酌廖國 翔僅因細故即動手踢踹朱哲正,致朱哲正發生死亡之結果, 過失情節重大,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廖國 翔給付各3,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戴戀英部 分1,500,000元、朱玉菁朱榮堃部分各1,000,000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余驛其於事件發生當時,確有因心生不滿而前往 向朱哲正尋釁情事,並有於廖國翔踢踹朱哲正時,出言大聲 向朱哲正稱「你有必要這樣對我們嗎」等語,於廖國翔踢踹 朱哲正致其倒地時,亦未出手阻止或救助,堪認其確應就朱 哲正受傷之結果與廖國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該部分慰 撫金請求權應屬朱哲正一身專屬權無從由原告三人繼承,原 告自無從向余驛其請求。至朱哲正死亡結果部分,原告既無 法證明余驛其就該結果亦得預見,自無從要求余驛其就該結



果與廖國翔負連帶賠償之責,僅得認應由廖國翔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廖國翔朱哲正之死亡結果既有過失,且分別侵害 原告三人之配偶權及子女權等身分法益,並致戴戀英無法與 朱哲正相互扶持共享晚年,朱玉菁朱榮堃則未能奉養父親 共享天倫,致原告三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 得請求廖國翔給付慰撫金,惟原告請求廖國翔各給付3,000, 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戴戀英1,500,000元,朱玉菁朱榮堃各1,0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廖國翔給付戴 戀英1,500,000元,給付朱玉菁朱榮堃各1,0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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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