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14號
TCDV,101,重訴,614,201307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374 、 374 之2 、374 之3 、375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 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告已給付簽約金200 萬元。被告本應於100 年1 月7 日履行用印,詎被告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原告已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又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 起訴狀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共553 日,每日以45000 元計算,共計00000000 元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約定之數額,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買賣雙方欲向他方請求 給付遲延金,應以先行催告為前提,且限於催告期間履行。 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踐行催告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 之程序,被告更無該約定所指「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之情事,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 於99年11月8 日之存證信函係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訴外人王新發於99年11月12日所發存證 信函係王新發通知買賣雙方進行協調,該信函並非原告之催 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款及第5 條約定,原 告負有於100 年1 月7 日先給付用印款500 萬元、於100 年 1 月21日給付完稅款650 萬元、於100 年1 月31日給付尾款



315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更應於交付完稅款之同時,開立與 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王新發保管後, 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於原告完 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前,尚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原告既未遵期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原告既於101 年10月3 日 始給付前開各期款項計4300萬元,則縱使原告在此之前曾催 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第 三期款及尾款,被告尚無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 履行期尚未屆至,該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對原告縱 有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意思,然原告既未為價金之給付準備 ,並將該事情通知被告,則原告就其價金給付義務,確有給 付遲延情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7 月10日曾 催告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將所餘價金43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 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內,原告收此函文後,置之不理。被 告復於101 年9 月5 日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至王新發處辦 理產權移轉及交付尾款之同時履行事宜,然原告拒絕付款。 被告再於101 年9 月19日催告原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履約付款 ,被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之101 年10月1 日發函以價金給付 遲延為由,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才將 4300萬元匯予被告。被告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所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5 2 號判決敗訴,但屬正當權利行使,聲請假處分也是保障本 身合法權益,並無惡性可言。又被告已於前案審理中,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該判決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縱認被告就 本件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後,即免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8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被告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 萬元。(二)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753號函 知原告公司,內容以「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11月12日王新發 ,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451 號函知兩造,內容以「第二 期款用印款在100 年1 月7 日交付買賣價金,賣方(被告 )未依約定時間就提前解除不動產契約。敬請雙方於99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至本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三)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3235號函知原 告公司,內容以「被告受脅迫及受詐欺,向原告公司及王



新發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 12 月30 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542 號函知兩造 ,內容以「雙方於99年10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於100 年1 月7 日用印款。敬請買賣雙方於上述時間 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四)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 02號函知原告公司,內容以「覆台端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 沙鹿郵局第542 號存證信函。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本 人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至該事務所辦理用印等手續 ,並無理由,本人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地政 士王新發
(五)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辦理系爭土地產權予原告公司(100 年重訴字第81號) ,該訴訟於100 年9 月16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於一審履 行契約訴訟,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該訴訟經被告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該判決於101 年7 月5 日確定。
(六)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買賣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後又撤回;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 向本院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該訴訟於102 年 1 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對該案提出上訴,目前 二審法院審理中。
(七)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10 月1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8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價金4500萬元。被告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 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給 付違約金00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案判決並無理由確定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先為敘明。 ⑵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 契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 行,逾期乃(應係「仍」之誤載)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 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 額之違約金。」,第3 款約定:「遲延罰金:有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依系爭契 約第3 條之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100 年1 月7 日完成用 印,買方即原告應繳交用印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新發 係受原告委任而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且王新發存證 信函之內容,係通知兩造應依約履行契約,並不生催告之 效力。原告主張王新發之上開信函係其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義務云云,委無足採。然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案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於一審 判決後,提起上訴後為同時履行抗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是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時,即發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效力,被告辯 稱原告未依約催告云云,即無足採。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⑶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雖約定: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 期間履行者」,惟查,經催告於催告期間履行,應負違約 責任,則經催告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舉輕以明重,更應負 違約責任。是被告抗辯伊雖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但原告 不得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原 告亦未依約繳納用印款云云,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 後,即於99年11月8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753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又於99年12月8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2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 1 月4 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買 賣契約已無效,並通知王新發不得辦理移轉過戶;此有上 開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37頁至39頁、第41頁 至42頁),足見被告已明白表示其不依約履行;而依系爭 契約第3 條之文義,原告並無先繳納用印款之義務,被告 辯稱原告負有於100 年1 月7 日先給付用印款500 萬元之 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已拒絕用印,之後原告未給 付完稅款650 萬元、尾款3150萬元、開立本票,並無違約 之情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用印,主張被告違 約應給付違約金,此與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付清價款後,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無關,附此敘明。 ⑷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上訴時,於



上訴理由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應自100 年10月4 日起始能免除遲延之責任, 在此之前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應溯及地免除遲 延責任,尚無足採。
⑸原告以履行契約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 約義務之通知,上開案件迄101 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止,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⑹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違約553 日, 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日以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即每日4500 0 元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給付 違約金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約定 :100 年1 月7 日買方應繳交用印款500 萬元,給付用印 款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賣方 為印鑑章)後交予地政士辦理。買方應支付賣方如用印款 之價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具狀向 本院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3 日(合計21 0日) 止,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購買機器,因土地未移轉登 記,造成其無法使用,受有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但未舉證 證明損害額多少,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5 00 萬 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45000 元計算,違約金高達 00000000元,超過買賣價金之2/1 ,核屬過高。認違約金 每日以買賣總價金按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5%÷ 365 ×21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於00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1/1頁


參考資料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