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天宇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張培陽
柯文欽
陳甘霖
陳文田
張 絨
黃大勇
廖雪琴
柯清吉
陳秀惠
廖家瑱
廖佩君
廖家慶
丁靜芬
丁靜宜
丁靜君
蕭金明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劉采絲(原名劉小杰)
邱櫪逸(原名邱秀春)
邱秀美
陳淑娟
柯宗佑
柯雁芬
柯宏諭
柯佳伶
劉宇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曉菁
法定代理人 劉顯誠
被 告 黃淑慧
陳松柏
陳雅雯
陳松茂
陳致嶔
陳伊凡
陳伊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瑞寶
湯喬涵
被 告 蔡 有
黃連唐
廖 環
黃瑞明
黃國華
廖月筍
黃秀惠
黃申發
廖雪娟
廖櫻姿
廖述賢
廖述榮
廖顯庭
廖予齊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述坤
林敏玉
被 告 楊忠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世豪
廖麗慧
被 告 游寳鴦
柯淑貞
柯宜婷
柯雅潔
柯志鈞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良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榮洲
被 告 柯芊聿
柯亞彤
柯玟聿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美珍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培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劉采絲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文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絨、陳甘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二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七七點六○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二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大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一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柯清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
聿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邱櫪逸、邱秀美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金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四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培陽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柯文欽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張絨、陳甘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黃大勇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柯清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蕭金明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培陽、劉采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培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柯文欽、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文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張絨、陳甘霖、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絨、陳甘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黃大勇、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大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廖顯庭、廖予齊
、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柯清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清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邱秀美、邱櫪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蕭金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金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係以祭祀公業廖天宇為當事人,爰將管 理人廖朝安以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記載方式 ,逕行改列如上。
二、被告劉采絲(原名劉小杰)、邱秀美、邱櫪逸(原名邱秀春 )、追加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 許曉菁、劉宇勝、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 嶔、陳伊凡、陳伊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 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 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 燁、林敏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 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天宇 管理人、黃莉雯、林信仲、黃讚山、黃振展、倪家沂、宋承
哲、姜秋如為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當庭撤回原告 黃莉雯、林信仲、黃讚山、黃振展、倪家沂、宋承哲、姜秋 如等7 人之起訴,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撤回業已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176-1 頁反面);又原告原追加林聖傑、洪麗玲 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當庭撤回對渠等之起訴,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撤回亦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已生撤回之效力。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 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蕭金明、陳淑娟、柯宗佑、柯雁 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黃淑慧、陳松柏、 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蔡有、黃連唐 、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雪 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廖顯庭、 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 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 柯玟聿為被告,為到場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 面、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且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張培陽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①所示面積約32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培陽、劉小杰並應自上開土地 遷出。㈡被告柯文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②所示面積約4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 文欽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㈢被告陳甘霖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③所示面積約47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甘霖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㈣被告陳 文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④所 示面積約6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文田、張絨並應 自上開土地遷出。㈤被告黃大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⑤所示面積約9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
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黃大勇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㈥被告廖雪琴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⑥所示面積約64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雪琴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㈦被告廖炎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⑦所示面積各約32、2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 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炎煌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㈧被告柯清吉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⑧所示面積各 約36、4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清吉並應自上開土 地遷出。㈨被告丁元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⑨所示面積約4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丁元臣、邱秀春、邱秀美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㈩被告蕭華 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⑩所示面積各約23、2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蕭華 忠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被告邱秀春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⑪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邱秀春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下述 原告起訴主張㈣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竟占 用上開土地搭建違章建築居住,幾經原告反對制止,並經原 告聲請調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張培陽、柯文欽、張絨、陳甘霖、黃大勇、廖雪琴、廖 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陳秀惠 、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柯清吉、丁靜芬、丁靜宜、丁 靜君、蕭金明分別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㈢又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 籍謄本記載,該房屋尚有被告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 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 設籍於內。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有戶號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該房屋有被告邱櫪逸(原名邱秀春) 、邱秀美設籍於內。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所有戶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該房屋尚有被告蔡有、黃連 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 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設籍於內。依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記 載,該房屋尚有被告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 致嶔、陳伊凡、陳伊伊設籍於內。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該房屋尚有被 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 宇勝設籍於內。而被告劉采絲(原名劉小杰)雖未設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內,惟其係向被告張培陽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使用。是上開被告等人亦係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上開被告遷 出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⑴被告張培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劉采絲 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被告柯文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2.13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 、劉宇勝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⑶被告張絨、陳甘霖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46.7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77.60 平方公尺、G 部 分,面積27.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文田、黃淑慧、陳松柏、陳雅 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⑷被告黃大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2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蔡有、黃連唐 、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並應自 上開土地遷出。⑸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 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即吳浫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
積44.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被告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 敏玉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⑹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 、廖家慶(即廖炎煌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2.05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⑺被告柯清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21 平方公尺、同段100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游寳鴦、柯 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 、柯亞彤、柯玟聿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⑻被告丁靜芬、丁 靜宜、丁靜君(即丁元臣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0.11 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 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被告邱櫪逸(原名邱秀春)、邱秀美並應自上開 土地遷出。⑼被告蕭金明(即蕭華忠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 面積9.38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部 分,面積49.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⑴被告雖主張於30、40年間,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之一廖朝墩 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 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自30、40年間起迄今未曾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更未曾收取任何租金,此觀諸證人廖志 堅於鈞院101 年12月6 日證稱:「(問:你或你爸爸或你奶 奶是否有得到共有人同意,向被告收取金錢?)我不知道, 因我們找不到其他二分之一之共有人,開完路之後,我們才 有找到廖天宇。(問:你跟你奶奶及爸爸,有無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分割約定?)我不知道。(問:你剛 剛說從90年開始收取金錢,請確認從哪一年開始收到哪一年 ?)從90年收到96年。(問:你說你奶奶、爸爸直到你,都 有向被告收取金錢,是否有訂定書面?)我爸爸我確定無, 我奶奶應該也無,我爸爸一直找也沒有。(問:你有無與原 告商討要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給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沒有 。(問:原告是否同意你向被告收取金錢?)他為什麼要同 意。原告從來沒有同意我向被告收取金錢,因我在97年之前
從未與原告見過面。(問:是否知道廖朝安是原告的管理人 ?)我97年時知道的。(問:97年之前,有無與廖朝安見過 面?)從無」即明。則共有人之一廖朝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時,既未經另共有人即原 告之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對原告自不 生效力。
⑵縱如被告所述,廖朝墩曾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則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 ,仍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則其 抗辯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屬有效,自不可採。 ⑶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被告等所提出 繳交租金之單據,皆為97年之前之單據,即所有被告自97年 以後就未再有繳交租金之紀錄,是上開租約目前是否仍然合 法存在?是否已經終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 上開租約目前仍合法存在,則依證人廖志堅所述,其僅收取 租金至96年止,另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從未收取租金,從而被 告積欠租金額顯已達2 年以上,原告自可依土地法第103 條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爰以101 年12月28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作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收回土地之意 思表示。
⑷綜上,兩造間既自始或現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對於 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上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 除房屋,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況被告亦已表示無意 願行使優先承買權:
⑴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 要旨,廖志堅之出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對廖 志堅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況證人廖志 堅於鈞院101 年12月6 日證稱:「(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是否知道你要賣系爭土地?)97、98年,在中康街要開通時 ,我有跟他們講,並問他們是否要買,問他們有無認識的人 要買。(問:他們如何回答?)他們並無回答,也無說想要 買系爭土地」,足證被告於斯時已表示無意願行使優先承買 權,自不得於今復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
⑵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莉雯、林信仲、黃讚山、黃振展 、倪家沂、宋承哲、姜秋如(即廖志堅之後手),均已撤回 本件訴訟,因此不論被告對廖志堅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均不影響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判 斷。
㈢原告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⑴被告等主張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當 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等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出 租之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僅單純沉默而未加 以制止,並不能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不能以此逕認原告同意 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⑵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 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之謂。然依證人廖志堅之證詞 ,可知原告從未知悉系爭土地遭共有人廖朝墩擅自出租予被 告,故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而使被告等正當信任原告不欲 其履行義務之情。況原告於知悉被告占用土地後,即基於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其權利行使所受之利 益,亦無輕重失衡之情,故原告所為尚難認已符合權利失效 之要件。被告等所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抗辯, 要不足採。
三、被告張培陽、柯文欽、陳文田、陳甘霖、張絨、黃大勇、廖 雪琴、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柯清吉、丁靜芬 、丁靜宜、丁靜君、蕭金明(下稱被告張陪陽等16人)抗辯 :
㈠被告等係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 權源:
⑴被告張培陽之父張寶宗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臺中市○○ 路000 號(整編前為中清路13號),當時由廖朝墩代表全體 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寶宗作為興建○○路000 號房 屋之基地。張寶宗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被告張培陽 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 知被告張培陽繳納當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被告張培陽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張培陽係合法承租使用系 爭土地。
⑵被告柯文欽之父柯清坤,於48年9 月13日與被告柯清吉共同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中清路166 號房屋(整編前為中清 路14號房屋),並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柯清坤及被告柯清吉,作為中清路166 號房屋之基地。 嗣被告柯清吉於53年1 月28日將其房屋持分出售予柯清坤, 柯清坤遂取得中清路166 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柯清坤於62
年死亡後,由被告柯文欽及訴外人柯文德共同繼承取得中清 路166 號房屋,嗣柯文德於80年7 月25日將其持分出售予被 告柯文欽,被告柯文欽遂取得中清路166 號房屋之全部所有 權,故中清路166 號房屋之承租人地位最終由被告柯文欽繼 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 被告柯文欽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700 元,被告柯文欽均按時 繳納,足徵被告柯文欽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⑶被告陳甘霖、陳文田之父陳火生於39年5 月12日設籍於臺中 市○○路000 號(整編前為中清路15號),當時由廖朝墩代 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火生,作為○○路000 號房屋之基地。陳火生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被告陳甘 霖、陳文田繼受之。嗣○○路000 號房屋區隔為2 間,被告 陳甘霖、陳文田各自使用1 間,租金各為每年3,000 元。又 被告陳文田、張絨本為夫妻,共同居住於○○路000 號房屋 ,嗣2 人離婚後,被告陳文田將○○路000 號房屋贈與被告 張絨,故被告張絨係本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居住使用該 房屋,應非無權占有。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 後,曾發函通知被告陳文田、張絨繳納當年度之租金3,000 元,被告等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陳甘霖、陳文田、張絨係 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⑷被告黃大勇之父黃文鎗於46年2 月10日設籍於臺中市○○路 000 號(整編前為中清路15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體 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文鎗,作為○○路000 號 房屋之基地。黃文鎗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被告黃大 勇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 通知黃文鎗繳納當年度之租金3,200 元,黃文鎗均按時繳納 ,足徵被告黃大勇繼受黃文鎗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合法承 租之法律關係。
⑸被告廖雪琴之祖父廖德萬於36年4 月3 日設籍於臺中市○○ 路000 號(整編前為中清路6 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 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德萬,作為○○路000 號房 屋之基地。嗣廖德萬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廖忠勝繼受 ,廖忠勝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其女兒即被告廖雪琴 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 知被告廖雪琴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100 元,被告廖雪琴均按 時繳納,足徵被告廖雪琴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⑹被告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之祖父廖學文於35年10月1 日 設籍於臺中市○○路000 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學文,作為○○路000 號房屋之基 地。廖學文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廖炎煌繼受之,廖炎
煌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其配偶陳秀惠及子女廖佩君 、廖家瑱、廖家慶共同繼受之。而被告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 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廖炎煌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20 0 元,廖炎煌均按時繳納,足徵廖炎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⑺被告柯清吉於55年4 月7 日設籍於○○路000 號,當時即由 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柯清吉,作 為○○路000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迄今。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 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被告柯清吉繳納當年度之租 金900 元,被告柯清吉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柯清吉係合法 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⑻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之外祖父巫阿藤於49年以前設 籍於○○路000 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巫阿藤,作為○○路000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 巫阿藤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其配偶巫廖對繼受之,巫 廖對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其女兒巫秀英繼受之,巫秀 英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其夫丁元臣繼受之,丁元臣於 99年7 月30日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共同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 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丁元臣繳納當年度之租金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