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82號
TCDV,101,訴,782,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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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禮模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約定以「瑞聯 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及現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3枚印 章之印文為帳戶印鑑,憑3枚印鑑章所加蓋之印文始可領 款。訴外人王佩玉係訴外人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崇聖公司)之員工,受崇聖公司指派,自民國94 年12月起至98年9月中旬止,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 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竟於96年2月5日 及96年2月12日,在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未 經時任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文玲及財務委員林坤德之授權同意,假冒張文玲及林坤 德之名義,在被告定存解約通知書2張、授權書1張及取款 憑條2張上,盜用「瑞聯天地B區管委會」及「張文玲」之 印章並偽造「林坤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以資向被告解 約,將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826,562 元、1,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轉入原告所有之同帳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提款領取現金,即將原告在被告之 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3,826,562元解約後盜領,王佩玉 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230、29699號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認定王佩玉盜蓋「瑞聯天地B區 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及盜刻蓋用「林坤德」 之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本件訴外人王佩玉盜用「瑞聯天 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章,及偽造「林坤 德」印章,冒領原告於被告處之存款,被告對原告自不發 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定存所成立之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即系爭定存共計4, 826,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9日銀行局(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依96年2月間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 第一點規定:「一、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一定金額 、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 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 貨交易係指新臺幣10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 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 之)或換鈔交易。(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 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1.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 認身分。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 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3.確認紀錄 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 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 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本件王佩玉於96年2月5日 及96年2月12日,在瑞聯天地B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未經時 任瑞聯天地B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文玲及財務委員林坤德 之授權同意,假冒張文玲及林坤德之名義,在被告定存解 約通知書2張、授權書1張及取款憑條2張上,盜用「瑞聯 天地B區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章並偽造「林坤德」 之印章,向被告解約,將定期存款3,826,562元及100萬元 轉入原告所有之同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然後領取。上開 事實有王佩玉之自白書,並被告98年11月6日函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及所附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2紙 、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1紙可稽。王佩玉填寫「定期性存 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將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在會計



處理上係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依上開規定,應憑原告及 代理人王佩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身分,並加錄原 告及王佩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 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加以紀錄,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顯有重大過失。
2.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5 號判例要旨,可知從民法第217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係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加害人或其使用人 與有過失時,基於公平起見,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 賠償金額之權限。足證民法第217條僅係針對損害賠償之 債所為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 無適用餘地,故本件與王佩玉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無關。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及99年台上字 第1227號判決要旨,可知僱用人所以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 為連帶負責,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之故。本件王佩玉雖係崇聖公司之受僱人, 被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以履行崇聖公司對原告所負 管理社區之義務,原告之活動範圍仍在社區內,未因而擴 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因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之人為崇聖公司。則王佩玉乃崇聖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原 告之受僱人,亦非民法第217條所定原告之使用人。另從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可知之僱 用人須對受僱人有選任權及負監督之責。惟本件王佩玉係 由崇聖公司選任並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對之並 無選任權,尤不得認王佩玉為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3.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及73年第1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不論被告肉眼是否能辨識盜領之「 林坤德」印文之真正,均不影響被告所負返還原告消費寄 託款之義務。遑論,本件相關刑案亦認定王佩玉於原告在 被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96年2月5日通知 書2紙(解約定存3,826,562元及100萬元)及96年2月12日 授權書上偽造「林坤德」之印文、「張文玲」之署名,及 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 於96年2月12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條2紙(提領定期存款3,82 6,562元及100萬元)上偽造「林坤德」之印文,及盜蓋「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自原告 於被告之上開帳戶中盜領存款100萬元及3,826,562元(見 原證11之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第2、3、13、14、 21及22頁,卷一第89至113頁),計盜領原告在被告之帳 戶存款4,826,562元。




4.被告辯稱「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之 「林坤德」印文,與留存印鑑上之「林坤德」印文相符, 顯非事實。蓋依鈞院刑事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即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6日調科式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96年2月5日通知 書(金額為3,826,562元)、96年2月5日通知書(金額為 100萬元)、96年2月12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3, 826,562元)、96年2月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10 0萬元),及96年2月12日之授權書上「林坤德」印文,均 與「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不同;96 年9月15日被告印鑑卡影本上「林坤德」印文,因係影本 ,無法認定異同。可知系爭通知書2紙、定期存款取款憑 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與「林坤德」印章 實物所蓋出之印文不同。次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7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96年9月15日印鑑卡原本上「林坤德」印文, 與「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相同,可 知「林坤德」印章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與鑑定卡上之 「林坤德」印文相同。則系爭定存解約通知書2紙、定期 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與「林 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不同,而「林坤德」印章實 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與鑑定卡原本上之「林坤德」 印文相同,足證定存解約通知書2紙、定期存款取款憑條2 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經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與 留存之「林坤德」印鑑不符。而「定期解約通知書」、「 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蓋用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 員會」及「張文玲」之印文與印章實物印文相符,但與「 林坤德」之實物印文不符(見原證4,卷一第22至29頁) ,被告印鑑卡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 」及「林坤德」則與印章實物印文相符(原證5,卷一第 30至34頁),亦即定期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 蓋用之印文中「林坤德」之印文與印鑑卡不符。且鈞院刑 事庭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林坤德」之印 文係偽造(見原證11之判決書第14頁,卷一第102頁); 林坤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未將印章交給王佩玉蓋 用(見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原證11之判決書 第13頁,卷一第101頁);王佩玉於刑事二審時並自承「 林坤德」之印章係偽造(見原證16,卷二第126至131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信。
5.「林坤德」之印章經調查局鑑定,及經林坤德於本院刑庭



審理時結證略以係偽刻(見刑事卷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6至8頁),足證原告未授權王佩玉解約定存。且王佩玉自 承盜用「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文玲 」及監察委員「賴文義」之印章(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98年10月14日王佩玉調查筆錄第3頁),復為鈞 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原證11 之刑事判決第5、6至14頁),則王佩玉既偽刻「林坤德」 之印章及盜用「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 、「賴文義」之印章,原告自不可能授權王佩玉辦理定存 解約。且原告前主任委員張文玲於98年9月間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時即稱「王佩玉在98年9月9 日交出的是一本台灣銀行西屯分行的綜合存款存摺,經本 管委會於98年9月10日將該存摺送至台灣銀行西屯分行鑑 定後表示,封面是真的但內頁全是假造的。」(見原證12 ,卷二16至19頁),王佩玉亦自承台灣銀行西屯分行的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是真的,但是內頁是我偽造的」(見上 開調查筆錄第4頁)。徵以王佩玉偽造存摺內頁,及原告帳 戶存款足以先應開銷,又王佩玉並製作原告社區自96年2 月12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不實經費收支月報表及所附偽 造之銀行存摺(見原證13,卷二第20至56頁),可知原告 社區於上開期間收入總額為11,639,854元(尚不包含資源 回收及廠商回饋),支出為7,514,505元(支付廠商或內 部運作之總金額),故原告不知王佩玉非法將系爭定存4, 826,562元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再領走。被告辯稱原告於96 年9月間知悉存款被盜領而未辦理印鑑變更,且於96年10 月提出舊印鑑辦理解約領款60萬元、「林坤德」之印鑑仍 相同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8年9月間」發現王佩玉盜 領,「非96年9月間」(見原證1之自白書、原證3之起訴 書及原證12之調查筆錄第2頁),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 實不符。另王佩玉係以偽造「林坤德」印章及盜蓋「瑞聯 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及「賴文義」之印章 辦理定存解約,並非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 與」王佩玉,或知王佩玉「表示為其(原告)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且被告如詳加比對可得知「林坤德」之印 文不符,故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 6.王佩玉於96年2月12日將定存解約後,被告將帳戶內之9萬 元及150萬元存款交付王佩玉王佩玉隨即於同日匯款10 萬元及160萬元至崇聖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所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於96年3月21日以取款 憑條領出668,322元,其中30萬元匯給崇聖公司,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王佩玉亦稱:「我私下積欠崇聖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200~300萬元,所以才匯 款新臺幣200萬元給公司」(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調查筆錄第4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所載(見被證16、卷一第261至272頁),王佩玉領 款及轉帳4,726,369元(即於96年2月12日領款150萬元、 96年2月12日領款100萬元、於96年2月14日領款120萬元、 於96年2月16日匯款9家原告往來廠商計358,047元、於96 年3月21日領款668,322元)。次依被告提供之匯款中請書 所載(見被證14第253至256頁),王佩玉於96年2月12日 匯給崇聖公司10萬元,其中9萬元來自原告帳戶;於96年2 月12日匯給崇聖公司160萬元,其中150萬元來自原告帳戶 ;於96年3月21日匯給崇聖公司350,350元。則王佩玉將定 存解約之後,於96年2月12日9萬元、96年2月12日150萬元 、96年2月12日100萬元、96年2月14日120萬元、96年3月 21日350,350元,合計4,140,350元,則王佩玉從原告上開 帳戶非法領取及轉帳、匯出之款項至少為4,140,350元。 7.被告辯稱96年2月12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14日、96 年2月16日及96年3月21日共2,616,369元,係王佩玉代原 告向第三人清償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倘被告未 讓王佩玉非法解約定存,王佩玉不可能將款項轉入活期存 款後提領或轉帳。且無定存解約款,原告綜合存款帳戶內 之存款亦足以支付應付款項。而王佩玉提領轉帳之款項, 無法認定係自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內之那一筆存款所提領 而轉帳,則王佩玉提領轉帳之款項超過定存解約之款項, 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另崇聖公司於98年9月間將30萬元 匯入原告帳戶,另簽發面額各50萬元支票8紙及面額526,5 62元之支票1紙,用以償還王佩玉盜領之款項,惟該9紙支 票均遭退票,故原告因王佩玉上開行為,實際自崇聖公司 獲償金額僅為3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觀之原證2之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 權書上之管委會及主委張文玲之印文為真正,並與被告存 留之印鑑卡相符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辦理解 約及付款,確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任何違約或違反規定之 情事。且依原證3、4之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所



載,可證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 之管委會及主委張文玲之印文為真正,並與被告存留之印 鑑卡印文相符。100年9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解約 通知書、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上之「林坤德印文」與 被告提出之留存印鑑卡上之「林坤德印文」相同,足徵林 坤德印文並無偽造,及無於上開書類上偽造印文。而原告 所提出之解約通知書上,除蓋有主任委員張文玲之印文外 ,另有張文玲之簽名;張文玲亦曾出具其所書立並蓋有原 告管委會、林坤德之印文之授權書,授權王佩玉辦理「解 約及取款」等相關事宜。且被證6之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 「00000000000」帳戶自95年5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存款部分均為定存利息轉入、支出部分僅有 「5」次交易紀錄,其中90年8月20日、91年9月4日、92年 10月21日、94年3月15日4筆均為活期存款轉綜合定存,即 活儲金額達「100萬元」時隨即轉入定存95年8月22日1筆 50萬元為一般轉支,該次轉帳前支存款金額為「524,280 元」,轉帳後餘額為「24,280元」。可知原告之上揭帳戶 內,於本件事發前僅有1次轉帳支出,此外並無其他存取 款之紀錄。被證7之原告「00000000000」帳戶自96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於96年10月4日(含 當日),均以舊存留印鑑辦理解約、存取、轉帳手續,96 年10月4日以後(不含96年10月4日)改以新存留印鑑辦理 相關手續。均可知原告對於上揭帳戶之存入款項及時間, 均有掌握,得以在定存利息達一定數額後,即辦理轉帳手 續。原告於王佩玉在96年2月、3月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或 轉帳後,仍以舊存留印鑑於96年8月20日辦理現存42,807 元(存款餘額187,308元)、轉帳179,327元(存款餘額7, 981元);於96年10月4日辦理定存解約存入598,631元( 存款餘額615,209元)、領現60萬元(存款餘額15,209元 ),顯然原告對其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知之甚詳,假若王佩 玉知代理解約及領款之行為,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何以原 告於「王佩玉盜領後」對於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定存利息 (明顯減少)等均無異議。又上述解約款項之流向,有部 分係用於支付原告內部事務運作,可推知王珮玉確係有權 代理。王佩玉於其自白書已明確陳稱當時是以「提領支付 廠商之活期存款單書寫有誤,需重新於提款單上用印」為 由,取得「財務委員林坤德交付之印章」及分別蓋於空白 「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上,王佩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堅決否認曾盜刻「林坤 德」印章及偽造印文於解約通知書等書類,則王佩玉於本



件刑案之一、二審就偽造林坤德印章及印文所為之自白, 已與其前所述不符,且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被 告本來即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並未就此事實具結以擔保 其真實性。依相關刑案筆錄記載,王珮玉自白之原因在於 其辯護人於101年4月25日刑事庭審判期日所稱經與王佩玉 討論後,陳稱因盧森堡社區案已承認偽刻印章,因此亦承 認偽造林坤德印章,顯係基於自身訴訟利益考量而為自白 ,未必為真。而依調查局之100年6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96年2月5日解約通知書(3,826,562元)、96年2月5 日解約通知書(100萬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3,826, 562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100萬元)、96年2月12日 授權書上管委會、張文玲之印文與印章實物之管委會及張 文玲印文相同,可知王佩玉稱其「未偽造管委會及張文玲 之印章」及其係管委會及張文玲「所交付之管委會印章蓋 用於上開書類」等語屬實,雖上開文件上林坤德印文與事 實由林坤德提供之實物印章之印文不同,尚不能證明上開 文件上林坤德之印文與留存於被告印鑑卡上林坤德之印文 不同,益見「解約知書、取款條及授權書上之管委會、林 坤德及張文玲之印文」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該3人之 印文大致相合。依100年9月27日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 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取款條等書類上 之「管委會」、「林坤德」及「張文玲」之印文與被告留 存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則被告依原告社區總幹事(使用 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之蓋有原留存印鑑之印文「解約通知 書及授權書」「取款憑條」分別辦理解約、給付存款之手 續並無違法或疏失,應生清償效力。
(二)林坤德於本院刑案101年度訴字第782號之98年10月14日警 詢筆錄,及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卷宗第182頁之101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與王佩玉證述不符,且若鑑定報告 有誤,被告依約以留存印鑑相符而交付存款自生清償之效 力。反之,若鑑定報告正確,即取款條上林坤德印文確與 留存印鑑不符,則依王佩玉陳述略以該印章非其偽造,係 由林坤德交付及林坤德亦若非親蓋即致交由王佩玉當面於 取款條上等語,可見系爭取款條上林德印文,係在林坤德 面前以林坤德交付印章蓋上。姑不論是否與留存印鑑卡上 印文相符,至少可知林坤德同意領款蓋章。而王佩玉復無 須單純否認「偽刻林坤德印章」,即可推論林坤德之證述 不實在而不可採。又縱使如鑑定書所載「財務委員林坤德 印文」與存留印鑑不符,惟從邏輯推演而言,印鑑不符非 即可認定為偽造,有可能印泥沾染程度不一,或是使用磨



損或是蓋用之角度力道不同而有誤差。遑論,王佩玉於本 院刑案101年度訴字第782號之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已 自白係趁職務之便蓋用真正之印章於上開書類上,並無偽 造林坤德印章及印文之情事。而王佩玉自白書所載原告監 察委員賴文義曾交付存摺原本,足見王佩玉所為之解約及 取款之行為,均係有權代理。惟王佩玉之98年9月21日自 白書陳稱自96年起迄今多次盜用管理費「300多萬元」, 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符,不足採憑。至被證8之原告於98 年9月26日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之陳情書陳情書要旨,可 知縱依原告主張管委會係於「96年9月間」知悉存款遭盜 領,惟原告並未隨即辦理存留印鑑之變更,甚再於96年10 月4日辦理定存解約及領現60萬元之手續時,仍提出「舊 存留印鑑」辦理,似違常情。原告於該陳情書自承原告於 98年9月25日調閱相關文件後,認解約及提領之用印與原 印鑑相符。惟指稱遭盜領數額為「8,246,562」元,卻與 原告起訴主張「4,826,562元」明顯不符。另依被證9之98 年10月16日台企銀總行函原告(副本銀行局)及張文玲、 王佩玉之身分證留影本,函文要旨略以王佩玉於96年2月 12日解約及領款,曾持「綜合存款存摺」、「取款憑條」 、「張文玲身分證」、「張文玲出具之授權書」(均正本 )辦理,於解約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語,可知原告 曾提供由原告監察委員所保管之「綜合存款存摺」原本( 依王佩玉自白書所載,原告監察委員賴文義曾交付存摺原 本)、主委張文玲交付之「張文玲身分證」原本、主委張 文玲蓋用「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文」之解約申請書、取款 憑條及授權書,則王佩玉係按兩造存取款約定辦理相關手 續,原告卻事後主張遭盜領,似有違常理。且依被證10之 98年11月13日台企銀西屯分行函台企銀,可知原告主張被 告負有審核「授權書」上張文玲簽名是否真正之契約義務 ,並無根據。又依被證11之原告之96年8月20日、96年10 月4日及96年11月19日之取款憑條及96年10月4日之授權書 所示,其上關於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文,以肉眼辨示 似均為相同。即王佩玉之解除定存申請書、領款憑條及授 權書,及發現「遭盜領後」乃至「變更新存留印鑑」後, 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文均相同,足見財務委員林坤德 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同一,並無遭偽造之情。依被證12之原 告96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該次住戶大會中 ,已有住戶質疑總幹事王佩玉未提附財務報表資料致無法 在委員會提報,惟原告卻強力護航,強調財務監督及檢查 無問題。以原告應有按月監督檢查該社區之財務資料,確



認並無不法或異常,亦間接可證原告管委會會議亦認定「 王佩玉前揭解約及領款」之行為均為合法,因此認定財務 報表資料無誤。再依被證13之原告96年8月16日委員職務 推舉會議記錄,可知王佩玉代理原告所為定存解約及取款 之行為,均係有權代理。則被告業依債務本旨,向原告之 代理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定存)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三)縱認王珮玉未經合法授權辦理解約及領款,原告之總幹事 王佩玉長期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經常以社區總幹事代 理原告向被告辦理相關領款、匯款及定存手續,於本件辦 理解約及領款時,其又能提出蓋有與印鑑卡留存印文相同 而由各委員保管、審核蓋用之印文之「前揭書類」、「綜 合存款存摺原本」、「主任委員張文玲之身分證」及「蓋 有與留存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之管委會及張文玲授權書」, 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知其為有權代理,被告主張本件有表現 代理規定之適用。王佩玉於96年2月5日及12日提出已完成 填載及用印之解約通知書及定期存款取款憑條、原告監察 委員賴文義交付存摺原本、主委張文玲之身分證原本,均 為真正。縱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依鑑 定結果所示,至少其中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印文均為 真正。則王佩玉於96年2月5日所為之解約行為及96年2月 12日所為之領取定期存款之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行為。 而王佩玉於96年2月12日持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本」 、「張文玲及王珮玉身分證原本」、「管委會及張文玲出 具蓋有與存留印鑑相符印文之授權書」、「於解約申請書 、取款憑條上蓋用管委會及張文玲真正之印文」,至被告 辦理原告定存解約及領款,觀其外觀及一般交易習慣,足 使被告認其係有代理權限。被告確有依規定審核取款人所 提出之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存留印鑑章是否 相符,並無疏失。該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林坤德」 之印文,依肉眼並無法辨識與留存印鑑章有所不同,被告 亦已盡審查義務。基於衡平法則,王佩玉已提出辦理手續 之全部證件及文件,縱認其中林坤德之印文非其存留之印 鑑,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王珮玉之領款行為,應已 生清償之效力。即本件原告提出之申辦文件完備,即如: 已提出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已完成填載及用印)、存 摺原本(原告監察委員賴文義交付)等申辦資料;於解約 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縱使依鑑定結果所示 ,至少其中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 受理解約及領款程序,確有依規定審核取款人所提出之解



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存留印鑑章是否相符;該 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林坤德」之印文,依肉眼並無 法辨識與存留印鑑章有所不同,並無疏失,則被告就原告 之存款債權確已向原告之代理人為清償,對原告本人已生 清償之效力。至原告稱因王佩玉曾偽造存摺內頁及原告帳 戶內存款足以支應開銷,致原告未察覺不法云云,可證原 告內部管控確有疏失。
(四)若認上開解約及領款行為未生清償效力,原告所得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1,910,193元。蓋系爭定存解約並存入原告活 期帳戶內之後,於96年2月12日以王佩玉名義匯入崇聖公 司10萬元(被證14,卷一第253至256頁),其中9萬元來 自原告帳戶;以王佩玉名義匯入崇聖公司160萬元(被證 15,卷一第257至260頁),其中150萬元來自原告帳戶。 於96年2月12日領現100萬元及96年2月14日領現120萬元之 資金流向均待查。於96年2月16領現358,047元均以管委會 名義匯款給9家公司(被證16,卷一第261至272頁)。於 96年3月21日領現668,322元(被證17卷一第273至287頁) 。其中以王佩玉名義匯款給崇聖公司350,350元,其餘均 以原告名義匯款給7家公司,王佩玉所領取4,826,562元款 項,其中有「2,616,369元」分別用於清償原告應負之費 用,即王佩玉將系爭存款辦理解約及提款後,隨即以部分 資金用以清償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帳戶當時餘額甚 少,可見清償之資金確係來自解約款,縱認王佩玉未經授 權,惟其既以領得之款項,以原告名義向第三人清償,當 生原告對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王佩玉所為亦未造成原告之 損害。即代理原告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部分,應非盜領, 自應予扣除。另依證人崇聖公司負責陳明章之陳述及原告 之自認,崇聖公司事後已就王珮玉之不法行為,償還30萬 元,此部份之款項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應為 1,910,193元(計算式:4,826,452元-2,616,369元-30 萬元=1,910,193元)。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及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 707號裁判意旨,及原告於95年7月23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及 其附件所載(即規約第6條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 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即管理費)、使用津等 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費用收繳管理辦法第 5條第2項略規定:「帳戶應同列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印章。印章應分別保存於主任委員、監事委員及財務 委員處」。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必須於每月15日前 ,公佈本大樓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 餘情形,財務報表須經財務委員、監事委員及主任委員簽 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可知原告管委會之組成員 中之財務委員、監事委員及主任委員等,均負有保管銀行 開戶印章及審核、公告每月財務報表之義務。渠等就上開 本身應負義務之事項,委託或授權王佩玉處理,由王佩玉 執行管委會之職務及業務,則管委會與王佩玉間確實存有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其 性質當屬於所謂受僱人之行為,即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者,以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在內。依原證15之原告與崇聖公司所簽訂「95年12月 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瑞聯天地B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書」(卷二第82至91頁)所載,可知崇聖公司指派王佩玉 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其所從事之服務項目非常廣泛,但明 確包含原告管委會依法應負之義務事項,則原告與王珮玉 間確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原告提出原證 13之原告96年2月至98年7月份經費收支月報表及假存摺, 其中96年10月4日定存單轉出「598,631元」,同日領出, 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辦理102萬元定存款之解約。可見 原告職司審核報表之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並未善 盡其查核之義務,尚不能免除原告之僱傭人責任。再比對 原告提出之證13之月報表記載之活期存款結餘及存摺交易 明細之活期存款紀錄,月報表於96年3月1日「647,743」 元、存摺於96年2月22日餘額「108,181」元、於96年3月9 日餘額「111,072」元,其中96年2月22日至3月9日無交易 紀錄;月報表於96年4月1日「365,605」元、存摺於96年2 月22日餘額「124,167」元、於96年3月9日餘額「125,162 」元,查無兩者相符之紀錄。所謂假存摺,原告本是否無 法辨認,尚待比對查證,即可知原告就王佩玉基於社區總 幹事職務所為職務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不法侵權行為或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自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如原告主張其總幹事王佩玉曾持真正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主任委員印章、偽造之財務委員印章,向被告辦理解約 及領款,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 權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王佩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依調查局之100年6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96年2月5日解約通知書(3,826,562元)、96年2月5日



解約通知書(100萬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3,826,56 2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100萬元)、96年2月12日授 權書上管委會、張文玲之印文與印章實物之管委會及張文 玲印文相同,可知王佩玉稱其「未偽造管委會及張文玲之 印章」及其係管委會及張文玲「所交付之管委會印章蓋用 於上開書類」等語屬實,原告就其使用人王佩玉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確應負責。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主張以原告對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 消費寄託債權與原告之返還寄託款請求權。
(六)王佩玉係崇聖公司之員工,受崇聖公司指派,於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期間,擔任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 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並受原告之監督及管理, 則王佩玉係原告之使用人。而原告未盡到對王珮玉之管理 及監督之責,亦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 財務掌管、理算、公告之職責,及未善盡保管領款之職章 ,致使王佩玉於「空白單據上」蓋用印章,將上開定存解 約均先轉帳入原告設於被告之活儲帳戶,明確顯示於原告 之存摺上。惟原告之保管存摺之監察委員及負責財務之林 坤德卻「未曾發現」,實在令人起疑。再者,原告每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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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