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陳自得
訴訟代理人 陳自治
被 告 勝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本以勝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 )負責人于烱彬為被告,請求于烱彬支付其為勝宏公司代 墊之金錢人民幣126,680 元,折合新台幣647,966 元款項 ,但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下同)「102 年3 月 22日民事第二次說明狀」追加先位被告「勝宏科技有限公 司」,原起訴狀所載「于烱彬」則改列為備位被告,並追 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2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之陳述。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 其先備位主張之被告雖有不同,然其主要爭點皆為于烱彬 委託原告代勝宏公司向大陸廠商訂購零件之款項未給付而 衍生之紛爭,故先備位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證據 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備 位被告于烱彬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 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 令翌日」起算,嗣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為自更正被告為勝宏公司的書狀或開庭筆錄送達被
告勝宏公司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追加勝宏公司為 本件被告之後,雖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更 正本件被告為勝宏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于烱彬等 語,核其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因被告于烱彬未於期日到 場在卷,經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于烱彬,而於 102 年6 月3 日送達完畢,被告于烱彬未於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 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故于烱 彬經撤回後,已非本件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三、末依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 之反面解釋,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或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自不得為之,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查原告 於撤回于烱彬部分生效後,另以「102 年6 月26日民事第三 次說明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宏公司及 被告于烱彬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286,993 元,因斯時于烱彬 已非本件審理之對象,且原告同時以該狀追加與原起訴內容 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不僅未經被告勝宏公司表示 同意,且就原告主張受有匯差損害乙節應如何證明?被告勝 宏公司何以係無正當理由受利益?縱認受有利益,則與原告 所主張之匯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于烱彬何以須與被 告勝宏公司復連帶清償責任?均需另行調查,而非僅依現存 證據判斷已足,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勝宏公司與于烱彬應給 付不當得利新台幣286,993 元云云,與原起訴之請求間,並 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所欲使用之證據資料並不相同 (蓋原告主張受有匯差損害部分,無從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 一至十一來證明,亦非證人李德揚所得證明之事項,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本件又無被告勝宏公司對上開 訴之追加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此部 分所為之訴之追加,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且就追加部 分之新訴之提起,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就新訴提
出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宏公司及于 烱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所為訴之追加,即為不合法,不 應准許。故本院仍就原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勝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大陸地區競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與于烱彬為朋友關係,因于烱彬經營被告勝宏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委託原告替勝宏公司在大 陸地區採購LEDIC晶片及代為向大陸虎門一家模具廠支 付開發模具的款項,但經原告代購及代付後,被告勝宏公司 均未給付貨款給原告,經原告向于烱彬請求付款,于烱彬告 知原告可以以債作股,讓原告用那些代購、代付之債權金額 投資被告勝宏公司,于烱彬答應每年按原告所支出之代付、 代購金額的百分之10紅利給原告,但嗣後被告勝宏公司並未 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原告方知于烱彬違反約定。此由原告與 被告勝宏公司員工李德揚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可得知 上情;且原告代購之貨物係寄送至被告勝宏公司交付完畢。 因被告勝宏公司為于烱彬一人經營之公司,該公司業務、採 購事務均由于烱彬接洽後指揮下屬進行運作,是于烱彬叫原 告代被告勝宏公司訂購系爭零件並先墊付貨款,故代墊契約 乃係存在於原告與于烱彬所經營之被告勝宏公司間,爰依代 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勝宏公司催討上述代墊款。因原告 代墊之金額為人民幣126,680 元折合新台幣589,060 元,且 原告向于烱彬催討債務時,于烱彬曾口頭答應原告得以債作 股,讓原告用代購、代付之債權金額投資被告勝宏公司,並 答應每年給原告以代購代付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紅利(即10 0 年9 月30日至101 年9 月30日按10%計算之58,906元)。 爰依代墊契約及投資紅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宏公司給 付代墊代付款589,060 元及投資紅利58,906元。並聲明:⒈ 被告勝宏公司應給付原告647,966 元及自本院102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勝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勝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派員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法定代理人于烱彬前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代墊款乙 事,伊公司的採購都會有訂購單,李德揚是勝宏公司以前的
員工,是在100 年9 月、10月左右離職的,伊不知道李德揚 為何與原告間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對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不 爭執。伊沒有以口頭請原告替勝宏公司代購材料及購買材料 ,並未承諾原告代墊之金額要轉作投資勝宏公司之款項,也 未允諾每年要給原告10%的投資紅利,不知原告為何對伊請 求,因為伊曾經介紹原告與伊的客人認識,原告想要取得該 位客人的商品銷售權,他們兩人因發生不愉快,因此涉訟, 不知是否如此原告才來告伊。原告所提證據八的出貨證明都 是今年一月出具的,都是事後所為。證據九送貨單所載的送 貨內容伊不知道,伊也沒有收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勝宏 公司法定代理人于烱彬之委託,而代勝宏公司向大陸廠商訂 貨,由其先付貨款給大陸廠商後,于烱彬表示會由伊或勝宏 公司支付款項給其,其向于烱彬多次催告付款,被告勝宏公 司或于烱彬均未支付任何金錢,嗣其與于烱彬達成合意要將 該代墊款轉為其投資勝宏公司之款項,但于烱彬卻遲未進行 投資股份之轉換等語,業經于烱彬即被告勝宏公司法定代理 人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購代付零件明細 表、原告與證人李德揚間所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影本、原 告付款給大陸廠商之收款收據及匯款明細查詢結果、運送 契約單據、送貨單、購買及出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6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勝宏公司員工李德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否在勝宏公司任職?何時 開始任職?何時離職?)是。是在100 年9 月8 日開始上 班,在101 年8 月離職,勝宏公司有幫我投勞健保,職稱 是採購,負責採買公司所需要的料件。」、「(digi.sho
p415@msa.hinet.net是否你使用之電子郵件?)是我使用 的,我在勝宏公司上班時才去申請該帳號。」、「(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是你自己申請使用,還是屬於勝宏公司申請 使用之網域?)是我自己申請的,我有在公司上網,我在 公司與所有廠商往來所使用的電子郵件都是這個信箱。」 、「(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電子 郵件內容,是否均為你寄出的?)是。」、「(你在何處 寄出上開電子郵件?)我在勝宏公司。」、「(上開電子 郵件寄給誰?做何事?)是寄給原告,聯繫我們要買的料 件品名、價格及代付款明細等事項。」、「(你於證據六 第一頁由你發送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到『陳先生- 附加檔 案這次要請你匯款的資料與料件明細- 第一筆28,800已經 匯款嚕~其他的也請麻煩匯款』等語,是指什麼事情?) 應該是請原告代付我們對大陸廠商的欠款。」、「(勝宏 公司之事業經營內容?)電子業,採買零件後幫其他公司 帶工帶料做組合。再把組合後的產品交付給下單的公司, 賺取報酬。」、「(原告所提證據一附表所記載之材料品 名,都跟勝宏公司之營業內容有關係嗎?)有,這些都是 客戶下單的機板產品所需使用的材料。」、「(原告所提 證據二電子郵件內容中,你寫『陳先生你好~附加檔案為 新購買料件與帳款更新請核對~謝謝』,是指什麼事情? )因為有新的訂單,所以請原告代為向大陸廠商購買。」 、「(原告所提證據二電子郵件內容中『單價上…老板有 答應您可以讓你+20 %,故…麻煩您盡快幫忙找尋零件… 本月要生產了』,是否你所寫的電子郵件內容?是指什麼 事情?『老板』是誰?)是我寫的,這是依約被告請原告 代為向大陸廠商購買料件,原告付給大陸廠商的單價兩成 是我們老闆也就是被告答應要給原告的利潤。所有請原告 採買的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後再加兩成的金額就是被告答應 要付給原告的錢。」、「(原告所提證據五電子郵件內容 中,你寫『陳先生~多增加的料件附加檔案中黃色部分~ 後續出貨與匯款麻煩陳先生了,帳款部分老板說你上次有 與他聯絡~說要投資他所以帳款部分就轉做投資~有問題 麻煩請與于先生聯絡』等語,是什麼意思?)這是因為我 在寫這封電子郵件給原告之前,原告曾經到過勝宏公司與 被告(按指于烱彬,以下同)有談過話,事後被告告知我 說原告說要投資他,所以這些的代付款就轉為投資他的錢 。」、「(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告知你原告的代付款要轉為 投資的錢,是要你不需再將代付款金額匯給原告嗎?)是 。原告所有的代付款全部轉為他投資的錢。」、「(你在
電子郵件內容所提『老板』及『于先生』,是否均指被告 ?)是。」、「(原告所提證據七『收款收據』上之品名 ,是否為被告透過原告向大陸廠商購買的材料?)是。這 些材料都有送貨到勝宏公司,應該是原告將採買的材料寄 到我們公司,因為送貨單上的寄件人欄都有寫原告的名字 ,都是用快遞從大陸寄過來的。」、「(本件你與原告往 來的電子郵件內提及的代買材料及代付款是誰委託原告處 理的?)最早是被告提供我原告的電話及相關資料、大陸 的手機號碼叫我跟原告聯繫,聯繫內容是要請原告代買料 件,是勝宏公司請原告代買的。」、「(為何勝宏公司不 能自行向大陸廠商下單訂購系爭材料?)因為跟大陸購買 料件要全部付現金,會造成會計作業的困擾。委託原告代 買材料,原告願意代付材料款給大陸廠商。」、「(你們 如何付款給原告?)原告有寄一份請款單過來,因為我們 不是每次收到材料就會付錢給原告,而是等原告向我們請 款後我們再付錢給他。」、「(何以證據八、證據九『購 買及出貨證明』會寫送貨地址「臺灣台中縣大雅鄉○○路 000 號」、「收貨人:于烱彬/ 李德揚先生」?這是你們 透過原告購買的材料嗎?)這些材料都是要寄給勝宏公司 的,是我們透過原告購買的材料。」、「(0000000000是 何人的手機門號?)被告于烱彬所使用。」、「(如果勝 宏公司確實有上述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之行為,何以被 告于烱彬稱無此事?)我講的都是實在的,我不知道為何 于烱彬這樣講,而且被告與原告有與公司找我討論系爭料 件購買的品項及規格。被告于烱彬應該知道本件有委託原 告代買材料才對。」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 依原告提出之運送契約單據觀之,其收件地址皆為被告勝 宏公司之營業處所,卷附電子郵件影本又係原告與時任被 告勝宏公司業務員之李德揚間就系爭代墊契約之履行事項 所進行之往來聯繫無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 既有自大陸廠商處訂購系爭零件並先代為支付貨款給大陸 廠商後,再將所購買之零件自大陸寄送至被告勝宏公司, 而交付被告勝宏公司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法定 代理人于烱彬空言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代墊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共計589,060 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原告另請求被告勝宏公司給付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 1 年9 月30日止按上開代墊款589,060 元百分之10計算之 紅利58,906元云云,亦經被告勝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于烱彬 堅決否認在卷。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自治於102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紅利百分之10之部分沒有證據, 只有原告與于烱彬口頭約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綜觀原告提出提出為證之證據一至證據十等證據資 料及證人李德揚之證詞,皆為用以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勝 宏公司代購及代付貨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尚無從用以證 明被告勝宏公司之負責人于烱彬曾同意要每年給付按上述 原告代墊之589,060 元之10%計算之紅利予原告之事實。 另原告所提證據十一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亦與原告與于 烱彬之間有無口頭約定每年按代墊款10%給付紅利乙事無 涉,自無從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至證人李 德揚到庭證述:「(問:原告所提證據二電子郵件內容中 『單價上…老板有答應您可以讓你+20 %,故…麻煩您盡 快幫忙找尋零件…本月要生產了』,是否你所寫的電子郵 件內容?是指什麼事情?『老板』是誰?)是我寫的,這 是依約被告請原告代為向大陸廠商購買料件,原告付給大 陸廠商的單價兩成是我們老闆也就是被告答應要給原告的 利潤。所有請原告採買的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後再加兩成的 金額就是被告答應要付給原告的錢。」、「(問:原告所 提證據五電子郵件內容中,你寫『陳先生~多增加的料件 附加檔案中黃色部分~後續出貨與匯款麻煩陳先生了,帳 款部分老板說你上次有與他聯絡~說要投資他所以帳款部 分就轉做投資~有問題麻煩請與于先生聯絡』等語,是什 麼意思?)這是因為我在寫這封電子郵件給原告之前,原 告曾經到過勝宏公司與被告有談過話,事後被告告知我說 原告說要投資他,所以這些的代付款就轉為投資他的錢。 」、「(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告知你原告的代付款要轉 為投資的錢,是要你不需再將代付款金額匯給原告嗎?) 是。原告所有的代付款全部轉為他投資的錢。」等語,僅 得證明于烱彬固曾答應要讓原告以系爭代墊款轉做投資被 告勝宏公司之金錢乙事,惟依證人李德揚之證述,亦無從 證明于烱彬曾與原告約定要每年按系爭代墊款之10%給付 紅利予原告乙事,而原告就此部分又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本院尚無從依原告片面主 張而遽為准許之。
(三)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勝宏公司積欠系爭代墊款589,060 元 未清償,依兩造間之代墊代付約定,請求被告勝宏公司清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勝宏公司之系爭 代墊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民事第二次 補充說明狀既將被告勝宏公司列為追償對象,且該訴狀繕本 業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勝宏公司以代催告,被告勝宏 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 本件民事第二次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勝宏公司之翌日即 102 年4 月20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代墊代付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勝宏公司給付系爭代墊款589,060 元,及自102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 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柒、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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