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王林素蘭
李志華
廖繼松
廖繼炘
林振煌
劉裕吉
林貞華
王秀瑛
戴蓮
曾文炎
陳呂郁惠
楊麗安
廖庚奎
王鏡熙
林希天
黃綿紗
林佩玉
王廖秀宜
黃乾鳳
陳惠琴
江繡雲
蔡德性
林蔡香玉
吳麥
林素鸞
林素娟
林素釵
蔡春西
黃文宏
賴浩平
楊峰州
李正安
陳明石
韓穎真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碧雲
黃瑞光
張齊芬
劉桂英
邱德輝
吳鎮國
吳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茂林
被 告 胡運和
林美滿
吳文雄
王銘鼎
施蔡月霞
張文玲
張雅玲
蔣復存
蔡菊梅
蕭貞郎
葉益源
馮文財
陳耀邦
吳貴祥
吳國光
何照雲
楊能慧
郭宛妮
張昭錦
張文怡
陳猛
林佩怡
廖志文
張秀如
黃淑鈴
張玉嬌
張志安
林鈺純
張文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蔡培元
被 告 熊文凱
羅學禹
林榮崇
陳鑑榮
陳樹榮
陳玉燕
陳玉蟬
陳玉蓮
陳玉琼
何耀仁
何俊毅
繆希平
張傳英
賈國慶
賈國華
賈國棟
賈慧芬
賈慧芳
賈慧敏
賈慧麗
吳瑞惠
洪淑雲(兼受告知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 告 楊靜宜
廖賴淑美
廖正渝
廖政洋
廖献凱
胡烽均
盧胡瑞珠
胡亦彰
馮清池
莊余尊
馬榮慶
賴秋美
莊蔡秀霞
蔡吉連
蔡樑銓
蔡純
吳妮曉
周坤龍
周慶文(即周郭明珠之繼承人)
周寬政(即周郭明珠之繼承人)
周宜靜(即周郭明珠之繼承人)
林雲嬌(即陳德權之繼承人)
陳品超(即陳德權之繼承人)
陳亮孜(即陳德權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人 賴鎮屘
訴訟代理人 黃慧美
受告知訴訟
人 柏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華
受告知訴訟
人 蕭碧燕
受告知訴訟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受告知訴訟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美克能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寶蓮
受告知訴訟
人 吳瑞惠
受告知訴訟
人 黃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林素蘭、李志華、廖繼松、廖繼炘、林振煌、劉 裕吉、王秀瑛、戴蓮、陳呂郁惠、楊麗安、廖庚奎、王鏡熙 、林希天、黃綿紗、林佩玉、王廖秀宜、黃乾鳳、陳惠琴、 江繡雲、蔡德性、林蔡香玉、林素鸞、林素娟、林素釵、蔡
春西、黃文宏、賴浩平、楊峰州、李正安、陳明石、韓穎真 、張碧雲、黃瑞光、張齊芬、劉桂英、邱德輝、吳鎮國、胡 運和、林美滿、吳文雄、王銘鼎、施蔡月霞、張文玲、張雅 玲、蔣復存、蔡菊梅、蕭貞郎、葉益源、馮文財、陳耀邦、 吳貴祥、吳國光、何照雲、楊能慧、郭宛妮、張昭錦、張文 怡、陳猛、林佩怡、廖志文、張秀如、黃淑鈴、張玉嬌、張 志安、林鈺純、張文泰、熊文凱、羅學禹、林榮崇、陳鑑榮 、陳樹榮、陳玉燕、陳玉蟬、陳玉蓮、陳玉琼、何耀仁、何 俊毅、繆希平、張傳英、賈國慶、賈國華、賈國棟、賈慧芬 、賈慧芳、賈慧敏、賈慧麗、吳瑞惠、楊靜宜、廖賴淑美、 廖正渝、廖政洋、廖献凱、胡烽均、盧胡瑞珠、胡亦彰、馮 清池、莊余尊、馬榮慶、賴秋美、莊蔡秀霞、蔡吉連、蔡樑 銓、蔡純、吳妮曉、周坤龍、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林 雲嬌、陳品超、陳亮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 提起訴訟時漏列同為共有人之周坤龍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0 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周坤龍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又被告陳德權業於本件原告起訴(原告於101年11月5日 起訴)前之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雲嬌、陳品超 、陳亮孜,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於102 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陳德權之繼承人林雲嬌、陳品超、陳亮 孜為被告,應有撤回對陳德權起訴之意,依前揭說明,亦應 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郭明珠於本件原告起 訴前之10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慶文、周寬政、周
宜靜,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02年2月 2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承受訴訟 ,於法雖有未合,但由其內容觀之,應從寬認定係追加周郭 明珠之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為被告,並撤回對周 郭明珠起訴之意。而上開追加乃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曾於94年6月14日提起訴訟, 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嗣部分共有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共 有人廖志清於95年12月6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賴淑美 、廖正渝、廖政洋、廖景盛、廖献凱承受訴訟,第二審法 院並於96年8月21日以95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 割。惟前開承受訴訟人廖景盛已於承受訴訟前之80年11月 29日死亡,第二審法院前揭判決因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之廖景盛為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且廖景盛於判決前 已死亡,前開判決亦無從對其為合法之送達,故該判決僅 生形式之確定力,而無判決之實質效力,原告無法執該確 定判決聲請變價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使共有土地能地盡其 利,依法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先敘明。(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44.07平方 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1250.98平方公尺),暨同段 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 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爭房 屋於68年間建築完成,原係供作俱樂部招收會員使用,惟 嗣後經營不善,且因經歷88年921大地震,部分房屋皆已 倒塌拆除,僅剩餘一部分未倒,目前系爭房屋除被告繆希 平仍居住其內外,其餘部分廢棄無人使用,一片荒涼,已 無經濟價值。又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大部分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萬分之36,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 萬分之48,若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部分,並無任何使用價值。況系爭房屋亦無法為原 物分割,是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為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貞華: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但不要以公告地價來 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乾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淑雲、國有財產局: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告胡運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不要原物分割,因土地 只有一點點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但價錢要高一點,不同意 負擔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繆希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伊目前住在共有 之系爭房屋內,如賣掉房屋,伊就沒地方住。921地震後 有測量過兩次,建物狀況未改變等語,資為抗辯。(七)被告曾文炎:同意變價分割,但應由公正第三者標售,價 金均分,但若需負擔增值稅,即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八)被告吳麥:伊是樓下的店面,意見同上等語,資為抗辯。(九)被告吳鶴:同意變價分割,惟若伊需負擔增值稅,就不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原告無法持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 1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 繳款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亦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若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之陳德權、周郭明珠,業先後 於起訴前之99年11月10日、101年11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已因死亡而無 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關於起訴對象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一事,原屬於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慮及原告之訴 訟權,從寬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追加 陳德權之繼承人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為被告,以及追 加周郭明珠之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為被告,惟 陳德權及周郭明珠死亡後,其等之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
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就其等繼承陳德權所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周慶文、周寬政、 周宜靜就其等繼承周郭明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林雲嬌、陳品超、 陳亮孜就其等繼承陳德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以及請求被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就其等繼承 周郭明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雲 嬌、陳品超、陳亮孜、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就其等分 別繼承陳德權、周郭明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前,尚不得分割系爭房地。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已如前 述。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周慶文、周寬政、周 宜靜既不得分割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 ,自亦不得分割共有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 │ │土地: │建物: │ │
│ │ │大觀段 │大觀段 │ │
│ │ │地 號 │建 號 │ │
│ 編 │ 共有人 ├────┼────┤ 備 │
│ │ │ 284 │ │ │
│ │ ├────┤ 9 │ │
│ 號 │ 姓 名 │ 287 │ │ 註 │
│ │ ├────┼────┤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
│ 1 │張志維 │870/ │1215/ │ │
│ │ │10000 │10000 │ │
├──┼────┼────┼────┼───────┤
│ 2 │王林素蘭│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 3 │李志華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 4 │廖繼松 │18/ │24/ │ │
│ │ │10000 │10000 │ │
├──┼────┼────┼────┼───────┤
│ 5 │廖繼炘 │18/ │24/ │ │
│ │ │10000 │10000 │ │
├──┼────┼────┼────┼───────┤
│ 6 │林振煌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 7 │劉裕吉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 8 │林貞華 │44/ │59/ │ │
│ │ │10000 │10000 │ │
├──┼────┼────┼────┼───────┤
│ 9 │王秀瑛 │36/ │0 │ │
│ │ │10000 │ │ │
├──┼────┼────┼────┼───────┤
│10 │吳妮曉 │0 │55/ │ │
│ │ │ │10000 │ │
├──┼────┼────┼────┼───────┤
│11 │戴 蓮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12 │曾文炎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13 │陳呂郁惠│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14 │楊麗安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15 │廖庚奎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16 │王鏡熙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17 │林希天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18 │黃綿紗 │52/ │75/ │ │
│ │ │10000 │10000 │ │
├──┼────┼────┼────┼───────┤
│19 │林佩玉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20 │王廖秀宜│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21 │黃乾鳳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22 │陳惠琴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23 │江繡雲 │36/ │59/ │ │
│ │ │10000 │10000 │ │
├──┼────┼────┼────┼───────┤
│24 │蔡德性 │36/ │59/ │ │
│ │ │10000 │10000 │ │
├──┼────┼────┼────┼───────┤
│25 │林蔡香玉│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26 │吳 麥 │36/ │59/ │ │
│ │ │10000 │10000 │ │
├──┼────┼────┼────┼───────┤
│27 │林素鸞 │25/ │0 │ │
│ │ │10000 │ │ │
├──┼────┼────┼────┼───────┤
│28 │林素娟 │25/ │0 │ │
│ │ │10000 │ │ │
├──┼────┼────┼────┼───────┤
│29 │林素釵 │36/ │0 │ │
│ │ │10000 │ │ │
├──┼────┼────┼────┼───────┤
│30 │蔡春西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31 │黃文宏 │36/ │59/ │ │
│ │ │10000 │10000 │ │
├──┼────┼────┼────┼───────┤
│32 │賴浩平 │12/ │16/ │ │
│ │ │10000 │10000 │ │
├──┼────┼────┼────┼───────┤
│33 │楊峰州 │12/ │16/ │ │
│ │ │10000 │10000 │ │
├──┼────┼────┼────┼───────┤
│34 │李正安 │12/ │16/ │ │
│ │ │10000 │10000 │ │
├──┼────┼────┼────┼───────┤
│35 │陳明石 │72/ │96/ │ │
│ │ │10000 │10000 │ │
├──┼────┼────┼────┼───────┤
│36 │陳德權 │36/ │48/ │登記名義人陳德│
│ │ │10000 │10000 │權於起訴前之99│
│ │ │ │ │年11月10日死亡│
│ │ │ │ │,其應有部分由│
│ │ │ │ │被告林雲嬌、陳│
│ │ │ │ │品超、陳亮孜繼│
│ │ │ │ │承 │
├──┼────┼────┼────┼───────┤
│37 │韓穎真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38 │張碧雲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39 │黃瑞光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40 │張齊芬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41 │劉桂英 │36/ │48/ │ │
│ │ │10000 │10000 │ │
├──┼────┼────┼────┼───────┤
│42 │邱德輝 │44/ │59/ │ │
│ │ │10000 │10000 │ │
├──┼────┼────┼────┼───────┤
│43 │周郭明珠│78/ │118/ │登記名義人周郭│
│ │ │10000 │10000 │明珠於起訴前之│
│ │ │ │ │101年11月4日死│
│ │ │ │ │亡,其應有部分│
│ │ │ │ │由被告周慶文、│
│ │ │ │ │周寬政、周宜靜│
│ │ │ │ │繼承 │
├──┼────┼────┼────┼───────┤
│44 │吳鎮國 │36/ │48/ │ │
│ │ │10000 │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