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鄭採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複代理人 詹雅慧
被 告 蘇佑南
林香真
蘇怡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參 加 人 林王智惠
林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 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 提出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原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之情形,即應以原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原告公司
之董事為張美娟、蔡恩惠及鄭採英,此有前揭原告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即 應以張美娟、蔡恩惠及鄭採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具狀聲 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編號51、61之2機械式 車台停車位占有空間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公共設 施部分,係附著於參加人林逸生所有同段3403建號,及鄰戶 3405建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王智惠(即林逸生之母親)之 內,且參加人2人係因親友關係而同意原告借名登記,實際 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如原告敗訴,參加人依 民法第349條之規定,負有權利瑕疵之責任,故與參加人有 利害關係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確有向參加人借名登記上開車 位權利之事實,則原告在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 應在其借名契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⒈被告蘇佑南、林香真應將佔用51號、61號的2台機 械式車台停車位返還。⒉被告蘇佑南、林香真應返還不當得 利24萬元之相當租金,並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01年8月2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2月27日追加被告蘇佑誠,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蘇佑南、蘇怡誠、林香真共同應將佔用 51號、61號2台機械式車台停車位權利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蘇佑南、蘇怡誠、林香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4萬元之相當 租金,並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01年8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蘇佑誠
同意;嗣再於102年5月21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並補充為 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車位,核屬據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再於102年6月17日追加訴 之聲明:「確認被告蘇佑南、蘇怡誠於收件字號『86年空白 字第021170號』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應將此持有萬分之 44權利的3402建號、持有萬分之12權利的350地號等權利回 復登記予林王智惠名下」,惟此已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 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況本案原告並非林王智惠,故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84年間興建完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十方意境住宅大樓」社區,並規劃停車場設置地下室2樓空 間,計80位停車位之機械式車台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俟辦理 點交時,尚有48位停車位未出售,則由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簽署「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其中部分停 車位權益,除抵償欠繳管理費和沖償所負債務外,剩餘停車 位部分已由原告交付第三人紀征志,以其妻子名義紀蔡淑卿 登記託管中。嗣原告辦理清算,經友人告知始悉上開未售停 車位中編號51、61之2機械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遭被告林香真、蘇佑南、蘇佑誠擅行佔用。惟被告3人未向 原告承租,亦未經原告同意,並從未給付租金,逕自己使用 該2位機械式車台長達10餘年,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迭經原告數次發函諭知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查被告林 香真雖購買上開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5之房地,被告3人並以該處為住居所。惟被告3人並未 同時承購系爭停車位,卻於90年間即先行占為己用。依上開 社區「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記載停車位之情形,系爭停車位 和其他停車位係屬增建性質,並由原告所承建,於該社區地 下2樓停車場空間內所增建機械式車台停車位,原告對系爭 停車位,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具有法定抵押權。而被告3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之。另被告3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受有占用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參照最院54年 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得依該社區該棟大樓內出租車 位月租金每月每一停車位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 ,依法溯及5年之可追訴請求期間,推算被告3人自96年8月 19日起至101年8月20日之投遞起訴狀日止,5年,合計24萬 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3人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並自101年8月20日即投遞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得視作為被告3人侵害原告 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之賠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停車位係原告興建「十方意境住宅大樓」時所出資興建 ,施工完成後,因無法為獨立建物之保存登記,乃以公共設 施之方式辦理登記,並借名登記於林王智惠名下,則原告為 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 予林王智惠名下時,與林王智惠約定原告仍為系爭停車位之 真正權利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得為租售等處分 ,有原證10之約定書可稽。另依原證1之「停車位使用權利 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就其 所有之停車位,以其中9個停車位讓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用以抵償欠繳之管理費,所餘40個停車位,每月皆須繳交停 車位管理費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益見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真 正權利人,否則何能以讓與停車位抵償管理費?倘原告無使 用權,何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足見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真 正權利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既為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即系爭停車位。縱認 原告非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既出資興 建系爭停車位,自竣工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與管理委員 會確認管領之車位,且按月繳納管理費,顯有占有之事實, 被告等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原告非不得以民法 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妨害,並請求返還占有物 即系爭停車位。
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43 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係由 被告林香真承接原有抵押貸款購買取得。並於85年10月30日 登記予被告林香真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其子被告蘇佑南、蘇怡 誠名下共有。被告林香真另在86年1月21日登記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萬分之44權利範圍予其子即被告蘇佑 南、蘇怡誠2人名下。惟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書類文件係由 被告林香真任職原告公司代書職務時所為。原告陸續於89年 2 月1日臺中淡溝郵局第484號、89年2月18日臺中淡溝郵局 第616號、89年3月30日臺中何厝郵局第3653號、89年4月11 日臺中大墩路郵局第485號等存證信函催繳系爭停車位買賣 價款並請求將上開86年1月21日登記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萬分之44權利範圍回復登記。且被告所住社區管 理委員會與原告會同清點車位數,在90年6月5日簽定系爭協
議,於第㈦條記載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及在「車位管理 表」記載使用權登記人為原告,另在第㈡、㈢條詳載原告繳 清系爭停車位在此「立約日」前所欠繳之車位管理費。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月前之「停車管理資料」記載,系爭 停車位「備註」欄內記載「太尹」所有,惟系爭停車位於備 註欄上除記載「太尹」,另經陳俊哲10月6日以括號記載「 已提供使用證明」,擬請消除太尹之字樣。可見被告對系爭 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利。
⒊被告林香真為原告雇用之代書業務人員,因原告開發興建十 方意境社區,並加建機械式車台停車位以使用權利方式出售 使用。於該社區完工後將編號4E房地登記於原告當時法定代 理人蔡恩惠之岳母「林王智惠」名下,係「借名登記」。而 被告林香真向原告承購上開房地,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其 兒子即被告蘇佑南、蘇怡誠等兄弟名下所共有,惟未向原告 承購加建之機械式車台停車位,則兩造間無簽立車位使用權 利買賣契約書,被告復未繳付車位款買賣價金,被告自無原 告加建之機械式車台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被告提出之「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係被告林香真自行書寫,與原告發予其他承 購戶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不同。矧,塗改編號61之停車 位部分,亦未經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林王智惠用印更正;該 社區復曾於92年5月8日來函通知原告催繳編號51、61之系爭 停車位管理費;被告塗改之編號61之停車位於90年間仍由原 告出租予社區編號2I住戶所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而被告提 出「車位平面圖」非正本,綜觀「車位平面圖」、「停車位 使用證明書」、「停車位使用管理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 ,與被告承辦代書業務於地政單位制式公契「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之簽名相比對,明顯係同一字跡;且「車位平 面圖」經承辦人張文華所登載填報日期84年12月17日,與被 告林香真購買建物移轉登記日期即85年10月30日有間,亦係 在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6月5日辦理點交簽署系爭 協議前,對照該確認書第㈦條所載編號51、61之系爭停車位 ,亦與被告所辯非同;觀之該社區唐祺夏購買之建物謄本記 載3402建號、面積3185.7平方公尺,唐棋夏持有萬分之172 權利,與被告提出之「停車管理資料」欄,擁有車位者並無 唐棋夏。而地下2層面積1556.67平方公尺,顯逾3402建號面 積3185.7平方公尺甚多,則3402建號非被告所主張為社區停 車位專有之建號,應為社區公共設施之共有部分之範圍。縱 認被告持有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與系爭停車位有關 ,其權利移轉變動係在86年1月21日,徵諸被告購買中和段 3435建號建物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之移轉登記在85年10月
30日,相差近3個月期間,亦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係因承接所購不動產貸款債務而來云云可採。矧復無證據 證明編號51、61之系爭停車位即為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44部分。且系爭停車位售價8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被告卻 未提出匯款、收據、發票等憑證,核以原告提出開發該社區 之財務管理「專案存摺」內收支記錄,查無收受被告林香真 於當年繳付車位款項,復無立約承購之證明。而被告提出之 文件,無一不是塗塗改改,簽名字跡明顯同一等違反常情之 弊,足徵被告林香真所述非實,被告2人未曾承購並給付原 告自行加建機械式車台之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自無權擁有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⒋次依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法定停車 空間563.1平方公尺和49輛法定停車位數量,乃平面式,惟 此逐經原告改建為機械式而增設80輛機械式車台停車位數, 並於90年間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查點交確認,有「停車位 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補充協議」即系爭協議、「工程 施工合約書」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系爭停 車位既係原告出資興建,自屬原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 告與他承購車位者簽立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詳明 購買車位者可持分萬分之22之公共設施面積,以公共設施面 積3185.7平方公尺換算,每一機械式車位面積7.0085平方公 尺,80位停車位計560.68平方公尺,亦在法定停車空間面積 之誤差範圍內,則原告未出售之機械車位持分公共設施面積 ,於該社區完工後,先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恩惠岳 母「林王智惠」名下,可推證原告改建所增設80停停車位機 械式車位計560.68平方公尺,並非共有權利。又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管理機關,具有「 法定代理人」地位,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與該管理委員會 簽署系爭協議之分持車位之權利與義務,似為「分管契約」 之劃定使用,依法具有拘束效力,依法應視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承受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第㈦條詳載表列非屬區分所有 權人擁有之剩餘停車位編號殊屬原告擁有,已第㈠條言明未 出售車位殊屬原告擁有,明顯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與義務 ,則遭被告占用之編號51、61系爭停車位已劃定歸屬原告擁 有,故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據此催繳原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 車位管理費。又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多年並未給付停車位管 理費,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縱加建之機械停車位 劃定特定範圍為共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 旨,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亦應繼承原共有人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因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委任管理委員會透 過系爭協議約定,即認定原告擁有加建機械式車台之未出售 編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不論原告本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的權利,系爭停車位既為系爭協議表列編號之未出售車 位,確實為原告擁有。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57條之規定及 系爭協議,主張原告為加建機械式車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37條及民法540條之規定, 主張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96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之編號51、61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之,並得依第179條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⒈被告蘇佑南、蘇怡誠、林香真應連帶將佔用之51號 、61號2台機械式車台停車位權利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蘇佑 南、蘇怡誠、林香真應共同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4萬元之相當 租金,並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01年8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與管理委員會自行簽訂,被告爭執其真正。 且原告與訴外人張有法於89年11月10日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約 定書(見本院另案10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卷一第92頁), 原告當時已將編號4下、6下、10下、11上、12下、13上、14 下、15上、16下、18下、20下、75上、76下、78下、22下、 24下、25上、26下、28 下、30下、24下、36下、38下、40 下、42下、45上,計27個機械停車位讓與張有法,卻又於系 爭協議將其中4下、6下、10下、11上、13上、14下、15上、 16下、18下、20下、24下、25上、26下、28下、30下、36 下、38下、40下、42下、45上、75上、76下計22個停車位約 定為原告有使用權利,已有矛盾,則系爭協議之內容是否與 實際停車位所有權歸屬相符,即有疑義。縱認系爭協議為真 正,系爭協議僅就協議書第㈦條所載4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歸屬為確認,並非所有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其為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㈡否認系爭停車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王智惠名下,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物資料佐證。雖原告提出附件7之○○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03建號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主張公共設施 係登記於林王智惠、林逸生名下。惟系爭停車位係登記於同 段3402建號上,已無法證明林王智惠、林逸生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原告復自承林王智惠、林逸生之持分已遭拍賣 ,目前原告對上開社區即已無任何持分。則原告尚未就其係 編號51、61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㈢又原告於89年3月30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65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林香真其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顯見原告於89年3月 間已知悉被告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卻遲至101年8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1年時效,其 請求權應已消滅。縱系爭停車位於85年間已交付被告占有使 用至今10餘年,原告均未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對系爭停 車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系 爭停車位。矧,被告3人並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亦非法定連 帶債務發生之原因,實不知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責之依 據何在?另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云云,惟 未見提出相關證明為憑,縱認原告具有法定抵押權,何以有 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 停車位,容有疑問,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香真於85年間購買十方意境社區內之不動產係與原告 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美娟洽談,因原告無力繳納被告承買之 不動產上原存有之銀行貸款,故以被告林香真承接承買之不 動產上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承買之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 買賣價金,故縱認原證8之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摺為專為收受不動產買賣價金用途(被告無從得知),因被 告係以承接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 無收受被告林香真繳付價款之事實。即由被告林香真於85年 9月24日以被告蘇佑南與蘇怡誠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十方意境 社區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145之土地及其上3435建號即門牌號碼漢成六街46號4樓之5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同時承購編號51、61之系爭停車位 即契約書上所記載3402建號建物。嗣原告除開立停車位使用 證明書、並於十方意境住宅大樓之停車位平面圖上編號51、 61停車位均填載被告林香真之名義,於十方意境社區停車管 理資料亦明載編號51、61 停車位所有權人為被告蘇佑南, 並附註「已提供使用證明,擬請消除太尹」之文字,如被告 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何以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製作之車位平 面圖上會有上開記載?足證被告蘇佑南已取得編號51、61之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雖被告未另簽訂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 書,惟參照被證4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記載3402建號出賣權利範圍萬分之44,與參照原告提 出附件1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編號為貳拾 貳汽車車位共壹位,增加公共設施面積持分比為壹萬分之貳 拾貳」之車位持分比例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承購系爭停車位
。觀之被告102年1月31日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其中 3402 建號記載共有部分萬分之167、係因含有主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萬分之123,加計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萬分之44,共 有部分即為萬分之167,被告蘇佑南並於100年8月5日將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怡誠。又依十 方意境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16日(101)十方意境管字第 0000000號函附具之95年10月至101年2 月管理費一覽表及車 位管理登記表,其中戶別4-5,使用人為被告蘇佑南,登記 使用車位編號51、61之系爭停車位,則被告蘇怡誠有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並按時繳納管理費用,無積欠任何管理 費,被告林香真、蘇佑南如使用系爭停車位,亦係經被告蘇 怡誠同意而使用,則被告3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正當 合法權源。
㈤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公司 章及張美娟印章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否認上開印章為被告 林香真自行蓋印,上開資料為被告林香真自行填載,原告空 言臆測被告林香真偽造車位使用證明書,即不足採。矧,被 告確實與出賣人原告簽訂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被告 係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至被告林香真雖於當 時擔任原告公司之代書,僅就公司已處理完畢之不動產文件 資料交由送件辦理,並未保管或管理原告之大小章,豈有機 會自行用印。另否認編號61停車位於90年間由原告出租予社 區編號2I住戶使用,如有,何以該承租戶未要求被告將占用 之停車位返還,顯不合常理。被告自承購編號51 、61之系 爭停車位起均按時繳納車位管理費,從未積欠管理費,不知 悉原告曾遭催討車位管理費事宜,原告復未提出繳交系爭停 車位管理費之依據,其主張顯屬可疑。而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係寄送被告林香真及訴外人蘇隆程,未及被告蘇佑南、蘇 怡誠。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明確載明被告占用之車位為 何,原告前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505號起訴狀亦未明確指出 無權占用何車位,於該另案準備狀㈠稱占用編號70、75停車 位,嗣並撒回起訴。現起訴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用編號51、 61之系爭停車位,已然反覆。且如原告所述,被告林香真自 90年間之前即自行占用,何已長達十餘年原告均未向被告請 求返還,均不合常理。至被告林香真與林徵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與本件無涉。
㈥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決要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編號51、61 之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具有合法正當 之權源,已如前所述,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無償使用系爭
停車位,亦均有按時繳交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以每 月2千元之租金計算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24萬元即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則主張略以:系爭停車位占有空間即臺 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公共設施部分,係附著於參加 人所有同段3403建號及參加人林王智惠所有同段3405 建號 建物之內,且參加人2人係因親友關係而同意原告借名登記 ,實際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等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無非以編號51、61之系 爭停車位係其所有為前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 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十方意 境社區之公寓大廈係於83年10月20日竣工,於83年11月30日 領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中正建使字第2385號),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該案 於興建完成時,法令並未明確區分法定、增設與獎勵停車位 ,直至86年9月20日內政部始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 起造人於建照申請書中區分上開三種停車位予以標明。原告 於興建停車空間時,因法令未要求區分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 設停車位,故未標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之所在,位於地下2樓,係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而車輛進出,除共用同一出、入口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 另外獨立之出入口,足證系爭停車位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 立性。又區分所有建物內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 權登記,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謂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 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 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5年6月4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認「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 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 有部分單獨所有,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另內政
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 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 ,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再就 上開規定增訂第11.4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同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 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㈠共同出入區域,㈢法定避難室, ㈣法定停車空間」。可見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避難空間及 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 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依80年11月1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 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 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現行第82 條第1項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依其使用執照 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者,始得申 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查本件地 下2層全部,依其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記載,係一併列入 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面積,且全部計入地下2層公共面積 1556.67平方公尺,其性質自未符合「非屬共同使用」,加 以原告無法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申請獨立 門牌,再依內政部80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920627號函所示「 依法應附建之停車空間為建築物必要之設備,其性質與共同 走廊、樓梯相同,不必編訂門牌」,原告亦不能申請編列門 牌獲准,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實無法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認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 權,應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由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次依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 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 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 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 ,90年9月14日修正後再移為81條第1款、第94條),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判決意旨認為「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
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 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 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 ,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 ,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 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 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 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 ,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 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 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亦認為「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於買 受專有部分,同時購買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未一 併購買停車位者,即無該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故 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並非當然按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 ,則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需 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始 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無該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在停車位與其他共同使用項目合併為 一個建號登記者,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即依該戶專有部分面積 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其他共同使用項目之應有部 分比例,再加計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未購買停車位者 則未加計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在停車位單獨另編建號 登記者,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即另移轉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移轉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地下室 停車位即不能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全體住戶共有。本 件系爭地下2層停車場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停車位自應附 屬區分所有建物由原告於興建完成後,原始取得所有權。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固可認係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參照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
㈢惟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共 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移轉時,隨同 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 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 7號判決意旨因此認為「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 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
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 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移轉。」,可知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該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已登記為區分所有人所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而移轉,兩者不能分離 ,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 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查本件原告所主張 借名登記名義人林王智惠、林逸生對十方意境社區之區分所 有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6791、36792、 36793號於95年12月14日進行拍賣,並已核發予拍定人權利 移轉證書,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稽,核與參加人所提臺中 市○○區○○段0000○號及350地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相符,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原告於該社區 內已無持分等語,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 亦同。」,核與拍定人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無關,則原告及其 主張借名登記名義人林王智惠、林逸生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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